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02民初659号
原告:新余欢乐大世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欢乐大世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专用发票;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28010.6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险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新余市××道××街××发包给被告施工。“专用条款”第十条第5点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必须按照原告审批的工程款额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8582520元,但是被告至今还有工程款12533451.78元的税务发票未向原告移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并非原告,原告主张的税务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增值税税额计算方式错误;4、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明细表中的2018年11月28日支付的3130元并不是涉案工程款,在(2022)**字第134号裁决书中确认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包含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新余市××道××街××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5点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按甲方审批的工程款额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递交财务部门办理付款。”原告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对已付工程款12533451.78元的税务发票未出具,被告主**告诉称的工程款12533451.78元应减掉3130元,原告庭审中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对其中的3130元开具发票,但保留将来对该3130元作为已付款主张开票的权利。被告尚有工程款12530321.78元的税务发票未向原告出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已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案涉增值税发票出具作为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被告认可尚有工程款12530321.78元的税务发票未向原告出具,应履行该出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128010.66元,原告未充分证明其损失,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欢乐大世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12530321.78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新余欢乐大世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76元,由被告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38元,原告新余欢乐大世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