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5民初544号

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周宅村海运多功能码头内。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东,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施建光。

被告:***(曾用名:周春柱),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042468元,并支付违约金36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天翔公司因承建粮食物流暨温州面粉公司迁扩建(陆域工程二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由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运输公司)负责运输。三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供货工程的名称、价格、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开始供应后,每月底对账,甲方在次月十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在主体工程结顶后陆个月内付清”及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均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取消本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单价优惠条款,甲方应承担另行按当月信息价与合同价的差价计算支付所供全部混凝土的违约责任……①甲方的货款未按时到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被告天翔公司合计供砼14570立方米。被告天翔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500000元、同年12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800000元、同年5月4日支付500000元、同年6月23日支付400000元、同年8月4日支付300000元、同年10月29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2月4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00元,合计已支付40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8日竣工。海岳运输公司系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于2010年6月28日成立,于2018年8月27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统计表、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供砼发票签收单、涉案工程现场照片、民事判决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备案通知书、清税证明、温州商报广告样纸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海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天翔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天翔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取消单价优惠条款,即总价款应调整为5042468元+14570立方米×25元/立方米=5406718元,扣去已支付货款4000000元,被告天翔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06718元。根据合同相对性,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表示自愿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06718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1元,减半收取计8730.5元,由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志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