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远豪物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3民初5010号 原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406415E。 诉讼代表人: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远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1697号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554028304H。 法定代表人:夏鸳鸯。 原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远豪物资有限公司、夏鸳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天翔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夏鸳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天翔公司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温州市远豪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18939.51元及利息【以本金118939.5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远豪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8日,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12月31日,天翔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温州市远豪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和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10万元。 该案判决温州市远豪物资有限公司向建行龙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19万元及利息,天翔公司对温州市远豪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18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1年4月2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3破申5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天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浙03破3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为天翔公司管理人。2021年6月4日,建行龙湾支行就上述保证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27119051.29元。2021年8月2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3破35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等11户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就建行龙湾支行申报的上述金额为27119051.29元的债权确认为1810万元的无争议普通债权。2022年6月2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3破3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其中建行龙湾支行就1810万元普通债权可分配得破产财产118939.51元。2022年6月27日,管理人向建行龙湾支行分配破产财产。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法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分配方案代被告温州市远豪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远豪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代偿借款,必然造成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远豪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远豪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18939.51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39.5元,由被告温州市远豪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谢力 二○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项施 书记员***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