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5民初751号
原告:***,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2692825。
法定代表人:林振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北区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区绿化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资5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北区绿化公司在对连城县客家文化公园进行施工过程中,雇请***看守项目部,当时约定看守工资每月为4500元,但北区绿化公司对***看守期间的2017年1月-2018年1月的工资至今未付。经过结算,由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欠条给***收执,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的看守工资54000元。***认为,北区绿化公司是连城县客家文化公园的施工方,***是北区绿化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属于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北区绿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工程由北区绿化公司承建,***在该项目看守项目部。***看守项目期间的2017年1月-2018年1月的工资未予支付,2018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收执,欠条载明:“兹请***看守文化公园项目部月工资4500元,时间2017.1-2018.1合计工资54000元。欠款人:***”。后经***多次向北区绿化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程竣工自评报告》、《欠条》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条》是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从***出具给***收执的《欠条》可以看出,***欠***工资54000元,***在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工资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要求***支付工资5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北区绿化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工资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的《工程竣工自评报告》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北区绿化公司承建,并不能证明***系北区绿化公司的员工,欠条上亦没有北区绿化公司的签章,另***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北区绿化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进行工资结算系受北区绿化公司的委托,故***要求北区绿化公司对本案工资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北区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5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24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要求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缴纳)由***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映辉
人民陪审员 李贞煜
人民陪审员 罗小洪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桑建霞
代理书记员 华娴锋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