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2692825。
法定代表人:陈雪娟,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范仰龙,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绿化公司)及原审被告范仰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区绿化公司、原审被告范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北区绿化公司直接向***支付绿化养护工资4870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区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北区绿化公司承包连城县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后,将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范仰龙,范仰龙又分包给***,不符合客观实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北区绿化公司与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内的整地、绿化栽植、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桥梁等。***仅为其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中的园林植物进行除草、防虫害喷药、修剪、施肥、洒水等养护工作。2.***一审提供的北区绿化公司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2016年2月6月付款3万元的行为及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客园办(2012)01号〕会议纪要充分证实:范仰龙是北区绿化公司在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并将客家文化公园(总面积约60000平方米)绿化养护工程,以每平方米0.4元/月的工资定额,直接雇请***为其养护。3.一审庭审北区绿化公司、范仰龙未履行诉讼义务,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依法提供任何涉案证据证明北区绿化公司承包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后,将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范仰龙,范仰龙又分包给***。
二、***并非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为北区绿化公司承建的景观绿化工程中的园林植物进行养护,无需施工资质,且无证据证明北区绿化公司承建的景观绿化工程非法分包给范仰龙。从***一审补充提交的《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明施工单位为北区绿化公司,并于2018年6月4日签章确认该事实。
三、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北区绿化公司、范仰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区绿化公司、范仰龙立即连带支付拖欠***的客家文化公园绿化养护工资48708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19日利息为17047.8元;2.诉讼费由北区绿化公司、范仰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6日,北区绿化公司与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区绿化公司承包连城县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内的整地、绿化栽植、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桥梁等。北区绿化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范仰龙,范仰龙又将工程分包给***。2015年3月6日,范仰龙与***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连城县客家文化公园绿化养护工程,养护面积约60000平方米(按照竣工图实际绿地面积计取);绿化养护费用按0.4元/㎡/月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上一季度的养护费用;本绿化养护项目自2015年3月6日起至交工验收(移交业主)为止;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北区绿化公司在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连城县客家文化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范仰龙在合同“甲方(签章)”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对所承包工程进行绿化养护,至2017年10月,绿化养护工作结束。北区绿化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养护工资30000元。2018年1月19日,范仰龙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收执。欠条载明:“兹欠文化公园养护工资(***班组)5000㎡×0.4元/㎡/月×31个月合计620000元(预结算,最后结清时按实际面积结算)”,范仰龙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至今,范仰龙未支付养护工资,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北区绿化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范仰龙。范仰龙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因范仰龙、***两人均无绿化工程施工资质,***与范仰龙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已按合同进行了绿化养护,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双方结算价款向范仰龙请求支付养护工程款,范仰龙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2018年1月19日结算时,确认养护工资为620000元,现***按照北区绿化公司与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面积41700㎡,计算养护工资为517080元,该金额在范仰龙出具的欠条金额范围内,且北区绿化公司、范仰龙未提出抗辩意见,予以认可。扣除已经支付的养护工资30000元,范仰龙还应支付***养护工资487080元。关于利息,因***与范仰龙在2018年1月19日结算时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诉请范仰龙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北区绿化公司与范仰龙连带支付养护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系范仰龙与***签订的,且由范仰龙个人与***结算养护工资,合同上虽然有加盖北区绿化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是无法认定北区绿化公司与范仰龙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北区绿化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区绿化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北区绿化公司、范仰龙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范仰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化养护工资4870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范仰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1元,由范仰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客园办(2012)01号〕会议纪要及连城县客家文化公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2012〕3号、〔2012〕4号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项目建设专题会议纪要,结合北区绿化公司支付了3万元给***的事实,共同证明范仰龙是北区绿化公司在连城县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代理人或员工。
经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但相关会议纪要载明范仰龙作为施工方代表参加会议,并不足以证明范仰龙为北区绿化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不足以否定***与范仰龙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一审认定“北区绿化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范仰龙,范仰龙又将工程分包给***。”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北区绿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范仰龙,且范仰龙与***签订的合同是加盖了北区绿化公司项目部的章,该印章代表北区绿化公司将该工程给***,范仰龙仅是代理人。
本院认为,北区绿化公司与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后,范仰龙与***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将其中的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养护交由***负责施工。《园林绿化养护合同》中所盖的仅为项目部印章而非北区绿化公司的印章,范仰龙既不是北区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表明其为北区绿化公司员工或授权代理人,一审认定范仰龙与北区绿化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符合实际。北区绿化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范仰龙,范仰龙将分包后的工程又转包给***,***完成合同约定的绿化养护工程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范仰龙支付尚欠工程款。一审判决范仰龙向***支付绿化养护工资487080元及利息,北区绿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范仰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北区绿化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二审中既未答辩,也未就其是否欠付范仰龙工程款提交证据证明,视为认可一审判决。鉴于一审判决第二项“欠付工程款范围”不明确,不利于裁判履行或强制执行,本院变更为北区绿化公司就范仰龙对***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4870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北区绿化公司直接支付绿化养护工资及利息,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且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内容不够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北区绿化公司、原审被告范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范仰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化养护工资4870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范仰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范仰龙对***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4870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1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煌忠
审判员  范文祥
审判员  陈水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邱艳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