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444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政秋,男,193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丫头,女,194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林振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林琬琳,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勾浪妹,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杨文华,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杨文周,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杨爱华,女,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以上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杨政秋、李丫头、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公司)与原审原告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6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政秋、李丫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北区公司应当支付杨政秋、李丫头供养亲属抚恤金。事实和理由:成年子女有扶养年老父母的法定义务。杨政秋现83岁,李丫头现75岁,两人都是农民,没有退休金,也不可能继续下地干活。请求二审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计发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的规定予以改判。
北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闽0203民初961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杨祥发和北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和生效判决相互矛盾。2.一审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判决要求北区公司按照工伤标准支付赔偿属判决错误。3.用工主体责任和用人单位责任性质不同,即使北区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应当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规定。4.根据厦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及实践,短期用工无须签订劳动合同,故北区公司不可能也无法为杨祥发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而且,本案交通事故是汽车驾驶员所致,施工单位并无过错,杨祥发的亲属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一审判决北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
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述称,本案属于违法分包,杨祥发的家属有权要求北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北区公司对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亲属杨祥发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次性向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支付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亲属杨祥发死亡的丧葬补助金5715元/月×6个月=3429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616元/年×20年=672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715元/月×60个月×30%+5715元/月×72个月×30%=226314元,合计932924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杨政秋、李丫头系杨祥发的父母,勾浪妹系杨祥发的配偶,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系杨祥发的子女。
2017年2月23日,北区公司与案外人戴并城签订一份《涂装分项承包施工工程》,约定:北区公司将滨海西大道南段(集美大桥至官浔渡)绿化提升工程第二标段景观区内部分高架桥涂装项目交给戴并城施工,工期为21天,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戴并城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给案外人勾小毛施工,约定按照每平方数6元结算工钱。后勾小毛组织杨祥发等人在上述工程项目进行补漆、刷粉,约定杨祥发每天工钱300元。2017年3月17日,杨祥发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被邱某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祥发不负事故的责任。戴并城向勾小毛支付了工钱24000元,并支付给杨祥发的家属20000元。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起诉案外人邱水钦、简川益,2017年4月13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12民初17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邱水钦同意一次性赔偿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祥发死亡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等共计916978元;简川益同意赔偿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元。2017年5月3日,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祥发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北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7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7]0992号《决定书》,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迟到三十分钟以上,应视为拒不到庭”为由,决定视为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撤回仲裁申请。2017年6月9日,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再次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委已就劳动争议事项作出厦劳仲案[2017]0992号《决定书》”为由,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7]0063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的仲裁申请,并告知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可就争议事项依法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6日,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祥发与北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8月29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03民初9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25日,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于2017年12月20日撤回上诉。2017年12月2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民终5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27日,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因其亲属杨祥发工伤保险等问题与北区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支付丧葬补助金34290元;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00元;三、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26314元。2018年2月12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8]0245号裁决书,以杨祥发与北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与北区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裁决驳回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的仲裁申请。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不服上述裁决并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按2018年标准计算,因此赔偿金额变更为1118968元,其中丧葬补助金为5768元/月×6个月=346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396元/年×20年=727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日薪300元,月薪9000元计算为9000元/月×60个月×30%+9000元/月×72个月×30%=356400元。杨政秋、李丫头未提供其俩系杨祥发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且也未提供其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北区公司将涂装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戴并城,戴并城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给勾小毛施工,后勾小毛组织杨祥发等人在上述工程项目进行补漆、刷粉,杨祥发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被邱某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后死亡。现杨祥发的亲属请求北区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可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讼争的赔偿事项和金额:
1、丧葬补助金: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主张5768元/月×6个月=34608元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主张36396元/年×20年=727920元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3、供养亲属抚恤金:杨政秋、李丫头主张9000元/月×60个月×30%+9000元/月×72个月×30%=356400元。因杨政秋、李丫头未提供其俩系杨祥发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且也未提供其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证据,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各项损失:丧葬补助金346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中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丧葬补助金346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二、驳回杨政秋、李丫头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政秋、李丫头等人的亲属杨祥发在从事北区公司施工项目的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并死亡,杨政秋、李丫头等人主张由北区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待遇,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根据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北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戴并城,戴并城又将相关工程交由勾小毛施工,勾小毛组织杨祥发等人从事具体施工工作,杨祥发在从事北区公司分包给戴并城的工程业务时受伤,但戴并城、勾小毛均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照前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北区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
但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即便北区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杨祥发死亡的具体情形是否构成工伤,仍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工伤规定对赔偿责任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68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杨政秋、李丫头、勾浪妹、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审 判 员 陈丽端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文琳
代书记员 刘佳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