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2行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陈雪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少仁、王莘,福建信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宗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庄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芮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1号。
负责人黄强,常务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少芳,厦门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政秋,男,193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杨祥发之父。
原审第三人李丫头,女,194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祥发之母。
原审第三人勾浪妹,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祥发配偶。
原审第三人杨爱华,女,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祥发之女。
原审第三人杨文华,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祥发之子。
原审第三人杨文周,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祥发之子。
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绿化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第三人杨政秋、李丫头系死者杨祥发的父母,原审第三人勾浪妹系死者杨祥发的配偶,原审第三人杨文华、杨文周、杨爱华系死者杨祥发的子女。
2017年3月17日8时35分许,杨祥发在北区绿化公司承包的滨海西大道南段(集美大桥——官浔渡)绿化提升工程第二标段景观区内部分高架桥施工作业。案外人邱水钦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在同安区灯杆(东亭)高架路段处与案外人简川益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邱水钦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防护隔离栏及正在进行防护隔离栏维护作业的施工工人杨祥发,造成杨祥发当场死亡。
2017年4月7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出具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祥发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原审第三人因杨祥发与北区绿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于2017年5月3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祥发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北区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7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7〕0992号决定书,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迟到三十分钟以上,应视为拒不到庭”为由,决定视为原审第三人撤回仲裁申请。2017年6月9日,原审第三人再次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就该劳动争议事项作出处理为由,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7〕0063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2017年6月26日,原审第三人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祥发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7日与北区绿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8月29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03民初96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祥发与北区绿化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7年12月20日撤回上诉。2017年12月2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民终5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审第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于2018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27日,原审第三人因杨祥发工伤保险等问题与北区绿化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2月12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8〕0245号裁决书,以杨祥发与北区绿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决驳回原审第三人的仲裁申请。原审第三人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4月1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区绿化公司对原审第三人亲属杨祥发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次性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等费用,案件号为(2018)闽0203民初6897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闽0203民初68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提及:“2017年2月23日,北区绿化公司与案外人戴并城签订一份《涂装分项承包施工工程》,约定:北区绿化公司将滨海西大道南段(集美大桥至官浔渡)绿化提升工程第二标段景观区内部分高架桥涂装项目交给戴并城施工,工期为21天,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戴并城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给案外人勾小毛施工,约定按照每平方数6元结算工钱。后勾小毛组织杨祥发等人在上述工程项目进行补漆、刷粉,约定杨祥发每天工钱300元。2017年3月17日,杨祥发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被邱某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祥发不负事故的责任。……”该判决主文部分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北区绿化公司将涂装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戴并城,戴并城将上述项目交给勾小毛施工,后勾小毛组织杨祥发等人在上述工程项目进行补漆、刷粉,杨祥发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被邱某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后死亡。现杨祥发的亲属请求北区绿化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北区绿化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杨政秋、李丫头及北区绿化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8)闽0203民初689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认定北区绿化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但是杨祥发死亡的具体情形是否构成工伤,仍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工伤规定对赔偿责任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6897号民事判决。
2019年1月23日,原审第三人以本次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杨祥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个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公司证明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载明:杨祥发于2017年3月2日起被北区绿化公司承建的滨海西大道南段(集美大桥——官浔渡)绿化提升工程第二标段景观区区内部分高架桥涂装项目招用,从事涂装、补漆、粉刷工作,口头协议工资以每日300元计取。2017年3月17日8时35分许,杨祥发在滨海西大道公Z25路灯杆(东亭)高架桥施工补漆、粉刷作业时,被邱水钦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碰撞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祥发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市人社局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确认工伤。
2019年1月30日,市人社局向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再和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2017)闽02民终540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并告知材料补正期间,工伤申请受理时间顺延。2019年7月18日,杨再和提交该生效证明。
2019年7月26日,市人社局向北区绿化公司发出〔2019〕第01025号《举证责任通知书》。北区绿化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一份《说明》等材料,认为杨祥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已获得肇事方的各项赔偿,不应要求北区绿化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并主张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
2019年8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9011313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对杨祥发所受伤害予以确认为工伤。并于2019年9月3日、9月4日分别送达给原审第三人及北区绿化公司。
北区绿化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市政府对案涉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9年10月28日,市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原审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年11月7日,原审第三人向市政府提交复议答辩状。2019年11月8日,市人社局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12月17日,市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9〕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2019011313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并于2019年12月20日向市人社局、北区绿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分别送达案涉复议决定书。北区绿化公司不服该上述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就各方诉讼意见及庭审情况看,各方对杨祥发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案涉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区绿化公司主张,杨祥发于2017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第三人于2019年1月23日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时限。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此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亦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由上述规定可见,对于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审查,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提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前,因杨祥发与北区绿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而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因此提起民事诉讼。最终,判决确认北区绿化公司与杨祥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2017)闽0203民初961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月10日生效。上述仲裁、诉讼程序目的系为解决杨祥发与北区绿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所耽误的时间按照上述规定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由于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原审第三人随即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伤保险待遇为由申请仲裁,并因此引发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闽02民终4445号民事判决,确认北区绿化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审第三人应当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此后原审第三人根据上述判决意见,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尽管此次仲裁、诉讼程序并非因为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但目的仍是解决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争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精神,上述程序所耽误的时间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导致,亦应当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
综上,北区绿化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于2019年1月23日以其亲属杨祥发的伤亡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祥发与北区绿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影响北区绿化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北区绿化公司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戴并城,戴并城又将相关工程交由勾小毛施工,勾小毛组织杨祥发等人从事具体施工工作。尽管杨祥发和北区绿化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杨祥发在从事该违法分包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后,北区绿化公司应当承担杨祥发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最终认定杨祥发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由北区绿化公司承担相应工伤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工伤事故在民事赔偿外是否还享有工伤保险权利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也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由此可见,杨祥发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作为其近家属除依法享有民事赔偿外,仍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权利。北区绿化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已获得肇事方民事赔偿后,再确认北区绿化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违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还进一步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综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北区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区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北区绿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于2019年1月23日以其亲属杨祥发伤亡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是错误的。杨祥发家属虽然多次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但是期间采取了“拒不到庭”、“撤回上诉再另行起诉”等方式,恶意拖延仲裁、诉讼程序,即使认为提起仲裁、诉讼程序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也仅能扣除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12月20日这一期间。2.即使认定杨祥发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本案工伤事故在民事赔偿后也不应享有工伤保险权利。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认定原审第三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外仍享有工伤保险权利,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北区绿化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北区绿化公司于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其二审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2.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防止证据灭失,本案杨祥发家属一直在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积极行使权利,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精神分析,应当将这些期间予以扣除。请求驳回北区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其二审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北区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政秋等人述称,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前要不要先行申请工伤认定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未经工伤认定直接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做法。本案原审第三人之前直接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未先申请工伤认定,不能归责于原审第三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根据(2018)闽02民终4445号民事判决提起案涉工伤认定未超过申请期限是正确的。北区绿化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理解法律。因此,请求驳回北区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北区绿化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将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戴并城,戴并城又将相关工程交由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勾小毛施工,后在勾小毛组织杨祥发等人从事具体施工工作过程中发生了杨祥发伤亡的事故,虽然北区绿化公司与杨祥发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北区绿化公司应当对杨祥发从事该公司分包的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北区绿化公司关于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评判,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第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具有正当事由。北区绿化公司关于原审第三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也不应享有工伤保险权利的主张,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在受理杨祥发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查实了相关事实并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北区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区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林琼弘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淳淳
代书记员 王美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