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5民初1725号
原告:***,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182号董屋山庄6幢406A室,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206183226。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2692825。
法定代表人:陈雪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大禾乡邓坑村百丈3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6307290436。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被告北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区公司、***共同支付水泥货款729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北区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承包连城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作为北区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该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自工程开工起,***向北区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提供水泥材料。2015年12月6日,***与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结算,确认北区公司尚结欠***水泥货款72905元。***基于信赖该工程系北区公司承建,***代表北区公司与***结算,在欠条上加盖了北区公司项目部印章进行确认,北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多次要求北区公司、***支付欠款未果。***认为,因北区公司、***一直占用应付货款,造成了***资金负担,北区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北区公司辩称,一、***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以《欠条》为基础证据,欲证明其向***、北区公司出售水泥,但该份《欠条》明确记载“兹结欠付秋菊……”,很明显,***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该份《欠条》上记载的付秋菊为同一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起诉。二、退一步,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是《欠条》上记载的“付秋菊”本人,那么其要求北区公司支付水泥款729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欠条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依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本案而言,***仅提供《欠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对外销售水泥,也没有提供其与***或者北区公司就买卖水泥签订买卖合同,甚至其已实际将水泥出售并交付给***或北区公司的任何证据材料,故***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其与***、北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欠条》的出具人为***,其并非北区公司的职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北区公司职员,并有权代表北区公司对外确认债权债务。另外,《欠条》上并未加盖北区公司公章,而仅有项目部章,但项目部章仅能作为项目收发资料使用,并不具备公司公章的法律效力,即对外具备确认债权债务的功能。更何况,《欠条》上的项目部章也并非案涉工程使用的项目部章,北区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伪造了项目部章并在该《欠条》上进行加盖。故北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北区公司无需向***支付水泥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再退一步,即使***、北区公司需向***支付水泥款及利息,但其迟于2019年7月1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北区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水泥款。若***确实向***、北区公司出售了水泥,那么***、北区公司仅可能在被催讨的情况下才会出具《欠条》。也就是说,《欠条》是***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继而要求北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产物,该事实从***主张水泥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算也能够得以证实。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应当从《欠条》出具之次日(即2015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必须在2017年12月6日前向***、北区公司主张债权。即使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必须在2018年12月6日前向北区公司、***主张债权。很明显,***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北区公司主张过债权,其迟至2019年7月1日才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北区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水泥款。综上所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驳回其起诉。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但其仅以《欠条》主张与北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再退一步,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已丧失了胜诉权,贵院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北区公司与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区公司承建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2012年2月25日,***参加了客家文化公园展馆前增加的土石方工程造价现场定价会。2015年12月6日,***向***出具《欠条》一张交由***收执,并加盖了“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县客家文化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欠条》载明:“兹结欠付秋菊水泥款柒万贰仟玖佰零伍元整(文化公园)72905元”。此后,***催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欠条》上载明的“付秋菊”虽然与本案原告“***”的姓氏字样不同,但“付”与“傅”在当地均可用于同一姓氏,且习惯性会将“傅”简写为“付”,故北区公司据此主张***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从***出具的欠条可知,买卖水泥的双方当事人为***与***,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涉案货款。***结欠***水泥款72905元的事实,有***出具的欠条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据此,***要求***支付货款729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欠条》上有盖“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县客家文化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北区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的效力不能等同于北区公司的印章的效力,不能代表北区公司对外确认债务;***向本院提供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客园办【2012】01号会议纪要,拟证明***系作为项目负责人参加会议,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为北区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北区公司员工或代理人。据此,***要求北区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由于“欠条”上未载明付款期限,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北区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2905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2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琳青
人民陪审员 李长财
人民陪审员 江云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桑建霞
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