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5民初2168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2692825。
法定代表人:林振艺,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绿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区绿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区绿化公司、***立即连带支付拖欠***的客家文化公园绿化养护工资48708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19日利息为17047.8元;2.诉讼费由北区绿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北区绿化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承包连城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作为北区绿化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该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3月6日,***代表北区绿化公司以该工程名义与***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合同约定由***对客家文化公园总面积约60000平方米绿化养护工作,以每平方米0.4元/月的工资定额,为北区绿化公司的景观绿化工程进行养护。合同约定的养护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至交付业主验收,付款方式为按下季度第一个月支付上季度养护费用。***依合同的约定,为北区绿化公司的绿化养护组织工人进行了日常养护,但北区绿化公司、***自合同订立以后,以该景观绿化工程未与业主结算为由,工资一直拖欠至今。至2018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北区绿化公司结欠***31个月的绿化养护工资合计620000元。结算时,约定绿化养护面积按业主实际验收面积为准,现北区绿化公司与业主结算面积为41700平方米,北区绿化公司结欠***31个月的绿化养护工资×41700平方米×0.4元/㎡=517080元,扣除北区绿化公司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外,尚欠***绿化养护工资487080元,现***多次要求北区绿化公司、***支付工资欠款未果。***认为,因北区绿化公司、***一直占用应付***工资欠款,造成了***资金负担,北区绿化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从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于信赖该工程系北区绿化公司承建,***使用了北区绿化公司项目部印章,代表北区绿化公司与***订立养护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北区绿化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款,该养护工资属于***的合法收入,北区绿化公司应当予以保障。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北区绿化公司与***应对结欠***的养护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北区绿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北区绿化公司与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区绿化公司承包连城县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内的整地、绿化栽植、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桥梁等。北区绿化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2015年3月6日,***与***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连城县客家文化公园绿化养护工程,养护面积约60000平方米(按照竣工图实际绿地面积计取);绿化养护费用按0.4元/㎡/月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上一季度的养护费用;本绿化养护项目自2015年3月6日起至交工验收(移交业主)为止;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北区绿化公司在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连城县客家文化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甲方(签章)”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对所承包工程进行绿化养护,至2017年10月,绿化养护工作结束。北区绿化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养护工资30000元。2018年1月19日,***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收执。欠条载明:“兹欠文化公园养护工资(***班组)5000㎡×0.4元/㎡/月×31个月合计620000元(预结算,最后结清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至今,***未支付养护工资,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养护合同》、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区绿化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因***、***两人均无绿化工程施工资质,***与***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已按合同进行了绿化养护,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双方结算价款向***请求支付养护工程款,***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2018年1月19日结算时,确认养护工资为620000元,现***按照北区绿化公司与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面积41700㎡,计算养护工资为517080元,该金额在***出具的欠条金额范围内,且北区绿化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已经支付的养护工资30000元,***还应支付***养护工资487080元。关于利息,因***与***在2018年1月19日结算时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诉请***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北区绿化公司与***连带支付养护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系***与***签订的,且由***个人与***结算养护工资,合同上虽然有加盖北区绿化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是无法认定北区绿化公司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北区绿化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区绿化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北区绿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化养护工资4870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江云凤
人民陪审员  郑永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小琴
代理书记员  吴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转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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