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2692825。
法定代表人:陈雪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莲中北路1号莲花花园1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51363881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公司)、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连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发公司、北区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7800元。
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连城县客家文化公园景观工程项目做水电、绿化工作。其中的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是连发公司发包,由北区公司承包2017年1月6日,北区公司的连城县客家文化公园项目部负责人***向***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工资83260元。之后北区公司再支付了45460元后,仍欠工资37800元未支付给***。此后,***也多次向被告主张,但都未果。***认为,付出劳动就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拖欠工资。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孙成的诉求,望判如所请!
北区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据以起诉所依据的基础证据为《欠条》,但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也就是***在该日即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最迟于2020年1月6日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现***并未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且迟于2021年12月3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即便贵院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北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北区公司亦无需向***支付所谓“工资”,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1、欠条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依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提供《欠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北区公司提供劳务,甚至在案涉项目中从事的具体劳务事宜,即***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其与北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北区公司从未雇佣***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案外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北区公司。案涉《欠条》由案外人***出具,但***并非北区公司员工,亦无权代表北区公司对外招募劳务人员,更无权代表北区公司对外确认债务。前述事实已经贵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3、北区公司从未在案涉《欠条》上加盖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章,且项目部章并不能代表北区公司。(1)案涉《欠条》上加盖的案涉项目项目部章,与北区公司指定的案涉项目项目部章字样不一致,且北区公司指定的唯一一枚项目部章已早于2016年8月19日销毁、作废,并在海峡都市报上予以披露,不可能于2017年1月6日再加盖于案涉《欠条》上。(2)项目部章仅能作为项目收发资料使用,并不具备公司公章的法律效力,即对外具备确认债权债务的功能。也就是说案涉《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章效力不等同于北区公司公章效力,不能代表北区公司对外确认债务。前述事实已经贵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综上,北区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存在***与***恶意串通,意图损害北区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如前所述,***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北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仅凭案外人***个人签字的《欠条》,以及伪造的项目部章,意图将债务强加给北区公司,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结合***个人尚欠北区公司巨额欠款拒不偿还且目前下落不明的情形,北区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消失前通过伪造印章,恶意制造债务,意图转移、强加债务给北区公司,故此,北区公司亦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民事、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即便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北区公司承担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连发公司辩称,一、***的起诉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的主张依据不足,该工资结算单并未取得雇主北区公司的认可,***应向***主张工资。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债权,与答辩人无关。四、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可***对北区公司的债权主张,也与答辩人无关,因为答辩人已经将案涉工程进度款如数支付给施工方北区公司。
***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间连发公司将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北区公司施工,北区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部分工程后雇请***从事水电和绿化工作,但***与***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2017年1月6日经***与***结算,结欠***2015年工资33260元,2016年至2017年1月5日工资50000元,合计结欠***工83260元,结算后由***出具欠条一张给***收执,在欠条中加盖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客家文化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出具欠条后,经***催要***支付***工资45460元,截止起诉时止***仍有37800元的工资未支付。
另查明,连发公司已按北区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支付给北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截止起诉时止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
又查明,北区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在海峡都市报上登报申明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客家文化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作废并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欠条、协议书,北区公司提供的审批表、海峡都市报2016年8月19日报纸,连发公司提供的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转账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接受***的雇请为***提供劳务,***与***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属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足额工资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要求***支付工资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北区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工资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北区公司已将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不属北区公司雇请的工人,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北区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之间进行工资结算系受北区公司的委托,同时在***出具给***的欠条上虽然盖有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客家文化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北区公司已于2016年8月19日登报申明项目部印章作废并予以销毁,故***要求北区公司对本案工资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连发公司将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北区公司施工,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已按北区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支付给北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连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要求连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78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