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2号
原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2692825。
法定代表人:陈雪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莲中北路1号莲花花园1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51363881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公司)、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连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发公司、北区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46100元。
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中旬,***在连城县客家文化公园工程项目做水电、绿化工作。其中的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是连发公司发包,由北区公司承包。经结算,北区公司的连城县客家文化公园项目部负责人***向***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工资46100元(结欠工资尾款106100元,扣除已支60000元)。此后,***也多次向被告主张,但都未果。***认为,付出劳动就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拖欠工资。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区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自述于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中旬在案涉工地工作,然而其迟于2021年12月3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的款项已付清,其此次起诉主张的46100元为案外人**褀、***等的款项,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以结算凭证作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但该结算凭证记载的工资对应收受主体,除***外,还有**褀、***。其中记载***可获得款项的金额仅78867元、26133元,扣除***借支的60000元及2014年、2015年收款的60000元,***收到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其应获得的款项,即已多收取15000元。也就是说:1、***主张的46100元,应该为案外人**褀、***等人的款项,***无权代**褀、***等人主张,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已足额获取相关款项,不存在被告欠付款项的情况,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即便贵院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有权代表案外人主张款项,但***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北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北区公司亦无需向***支付所谓“工资”,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1、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依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1)***仅提供结算凭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及案外人**褀、***等人,下同)为北区公司提供劳务,甚至在案涉项目中从事的具体劳务事宜,即***提供的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北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如第二条所述,结算凭证记载其最终可得的款项已付清。2、北区公司从未雇佣***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案外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北区公司。***提交的结算凭证仅有***个人签字,但***并非北区公司员工,亦无权代表北区公司对外招募劳务人员,更无权代表北区公司对外确认债务。前述事实已经贵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3、北区公司从未在案涉结算凭证上加盖项目部章,且项目部章不能代表北区公司。(1)结算凭证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北区公司指定的案涉项目项目部章字样不一致,且北区公司指定的唯一一枚项目部章已于2016年8月19日销毁、作废,并在海峡都市报上予以披露。(2)项目部章仅能作为项目收发资料使用,并不具备公司公章的法律效力,即对外具备确认债权债务的功能。也就是说案涉结算凭证上加盖的项目部章效力不等同于北区公司公章效力,不能代表北区公司对外确认债务。前述事实已经贵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综上,北区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四、本案存在***与***恶意串通,意图损害北区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如前所述,***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北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仅凭案外人***个人签字的结算凭证,以及伪造的项目部章,意图将债务强加给北区公司,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结合***个人尚欠北区公司巨额欠款拒不偿还且目前下落不明的情形,北区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消失前通过伪造印章,恶意制造债务,意图转移、强加债务给北区公司,故此,北区公司亦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民事、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计算欠款的逻辑,再结合***提交的结算凭证,其应获得的相关款项均已足额获取,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亦无权代表案外人**褀、***等人主张款项。另,即便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有权代表案外人主张欠款,但***要求北区公司承担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数据亦是错误的,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连发公司辩称,一、***的起诉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的主张依据不足,该工资结算单并未取得雇主北区公司的认可,***应向***主张工资。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债权,与答辩人无关。四、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可***对北区公司的债权主张,也与答辩人无关,因为答辩人已经将案涉工程进度款如数支付给施工方北区公司。
***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间连发公司将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北区公司施工,北区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部分工程后雇请***、**祺、***、从事水电和绿化工作,但***等人与***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2015年间***与***、**祺、***等人进行结算,结算后***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欠2013年2月之前余欠工资25600元,结欠***工资105000元,结欠**褀工资13500元,结欠***工资22000元,合计结欠166100元,扣除***预借工资60000元,***仍欠***、**祺、***等人工资尾款106100元,在***出具的结算单中未注明2013年2月前余欠工资25600元是结欠***、**祺、***中哪人的工资。***出具的结算单中加盖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客家文化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出具结算单后,经***催要***支付***工资60000元,截止起诉时止***仍有46100元的工资未支付。
另查明,连发公司已按北区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支付给北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冠豸山客家文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截止起诉时止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
又查明,北区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在海峡都市报上登报申明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客家文化公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作废并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欠条、协议书,北区公司提供的审批表、海峡都市报2016年8月19日报纸,连发公司提供的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转账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接受***的雇请为***提供劳务,***与***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属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结欠***的工资为105000元,***主张***结**祺、***的工资37500元已由其代为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受***的委托代为向**祺、***支付工资,故***无权代位**祺、***向***要求支付**祺、***的结欠工资。结算单中未注明2013年2月前余欠工资25600元是欠***、**祺、***中哪人的工资,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欠工资25600元属其所有,故***无权单独向***主张余欠工资25600元。从结算单载明结欠***工资105000元,扣除借支60000元及出具结算单后支付的60000元,***支付给***的工资已超过结算单中载明的工资,现***诉请***支付工资46100元,依据不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