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3民初4408号
原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2692825。
法定代表人:林振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集森,福建兴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福建兴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登茂,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灵,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水利,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第三人:吴端正,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绿化公司)与被告魏登茂、第三人张水利、吴端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区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集森、彭丽娜,被告魏登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吕梅灵,第三人吴端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本案争议较大,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区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北区绿化公司变更诉讼代理人),被告魏登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吕梅灵,第三人吴端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区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北区绿化公司无需向魏登茂支付工资38100元。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北区绿化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劳动仲裁案件是由首席仲裁员许育雄、仲裁员夏明华、曾华林组成的仲裁庭,但庭审仅由一个仲裁员单独开庭。其次,庭审过程中,仲裁员未在仲裁庭组织庭审,而是由书记员组织各方开庭。最后,庭审程序混乱,书记员要求由劳动者说明的入职时间、工作职务、劳动报酬的约定等问题,劳动者完全回答不上,都是由第三人代为回答,劳动者的代理人再行确认。北区绿化公司怀疑本案根本不是各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而是第三人通过伪造欠付工资从北区绿化公司谋取利益。二、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针对魏登茂的身份信息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开庭时未能提供魏登茂的身份证原件核对,无法认定其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信息与身份证原件的信息一致,也无法确认该身份证复印件是身份证持有人本人自愿提交。三、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北区绿化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主张工资的基础必须是作为劳动者为北区绿化公司提供了有偿的劳动,且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劳动者应当就其入职时间、从事的岗位、约定的工资数额、工作的天数、以及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说明。魏登茂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此未做陈述,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庭要求其对此说明,其也未就这些问题给予明确回答。魏登茂在仲裁提交的证据《工资表》不真实,存在诸多问题:1、工资表是一次性制作且跨度为近两年来41个人的工资金额,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2、核对工资表原件时,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和原件在负责人签字一栏载明的内容不同,第三人解释为制作多份,可能提交的与当庭出具的不是一份,可见,《工资表》是由第三人一方任意制作,想要多少有多少,当然工资金额也可由第三人任意填写;同时为何对北区绿化公司的这点质疑,回应的是第三人。3、《工资表》中多名大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有着不同寻常的高额工资,比如傅莲琴(仲裁申请人十三),作为年龄64岁的女性劳动者,工作为搬运,主张一年多的工资数额却为98500元,完全可以反映出该份《工资表》的不真实性,属于伪造的证据。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在劳动者完全不能说明工作情况的情形下,以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问题的《工资表》认定案件事实,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魏登茂辩称,一、仲裁庭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本案,仲裁程序的庭审笔录第5页明确载明“本案由许育雄、夏明华、曾华林担任仲裁员,高亚婵担任书记员”,并且庭审笔录均有参与庭审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从庭审开始直至仲裁庭作出本案的裁决书,均未有人对仲裁程序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北区绿化公司对仲裁庭整个庭审活动的合法性是认可的,并不存在其所说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二、本案劳动者是向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而获得仲裁时的法律帮助。劳动者在请求法律援助时,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已经核实了劳动者的身份信息,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劳动者在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也已将身份证原件交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核对,这足以证实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三、仲裁庭对北区绿化公司欠付工资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北区绿化公司作为本案的用人单位,其应当掌握与本案有关的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员工档案、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和发放记录等资料,但直至庭审,都未能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相反,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已经提供了《工资表》证明了自己的主张。该《工资表》上明确加盖北区绿化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以及其聘请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张水利的签字。北区绿化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作为北区绿化公司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张水利对《工资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对拖欠工资的事实是确认的。仲裁庭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及张水利的确认,认定北区绿化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是正确的。
第三人张水利未作陈述。
第三人吴端正陈述,本案中的工资表是桃花山工地的工资结欠单,都是按照人数及天数,进行的结算,每个工地都是这样操作。结算是按照给了工人多少钱,还欠多少钱进行的。工资表不一致是因为张水利是北区绿化公司委托的,吴端正和张水利是合作者,当时结算时吴端正不在,张水利认为结算应当再补一个“吴端正”的签名。张水利、吴端正在与北区绿化公司协商时,有提交100万的押金,如果没钱付工资,也可以用该笔押金先行支付。关于高龄员工,在现实中有很多的高龄农民工,体力一样很好,不能以该情况来判断员工工资是否符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北区绿化公司中标并承建桃花山公园二期建设项目1#、2#、3#园路及两侧绿化工程项目。2014年1月10日,北区绿化公司聘任张水利作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协助配合项目经理张志远开展施工管理工作。该工程项目实际于2014年2月15日开工。2014年7月30日,北区绿化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区城市园林绿化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7573189元。2014年9月30日,北区绿化公司与张水利签订《联合承建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承接(投标)该工程,合同价7573189元。该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工程中标后,北区绿化公司委派项目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技术人员,协同张水利所派人员以北区绿化公司的名义组成项目经理部,张水利组织工程所需施工技术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北区绿化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进行监督管理。根据该协议约定,虽然北区绿化公司聘任张水利作为现场负责人,但实际张水利并非北区绿化公司的员工,北区绿化公司系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张水利。2015年9月20日,张水利与吴端正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500000元,共同负责本案工程项目的施工;2015年10月14日,北区绿化公司、张水利、吴端正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北区绿化公司与张水利原签订的《联合承建工程协议书》的履约人,即原协议的乙方张水利,变更为张水利、吴端正。张水利、吴端正承包本案案涉工程后,组织工人现场施工。目前工程已大部分完工,北区绿化公司已支付张水利、吴端正工程款1422596元,但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
对于本案的工人工资,工人提供《工资表》四张拟证明工资拖欠情况。首先,《工资表》虽盖有北区绿化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吴端正自认该印章由其与张水利掌管,且《工资表》上无北区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故该《工资表》系由张水利或吴端正制作;其次,张水利、吴端正承包工程后负责组织工人现场施工,而且,工人工资平时由张水利和吴端正直接支付,故由张水利或吴端正确认工人工资情况具有合理性;第三,虽然该《工资表》的原件与复印件有所区别,即其中有三张复印件增加了吴端正的签名,但原件与复印件所体现的工人工资情况一致,张水利、吴端正均认可上述《工资表》所体现的工人工资情况。同时,该《工资表》时间跨度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吴端正自述张水利制作《工资表》时其不在,后让其补签名。张水利与吴端正合伙承包工程,《工资表》时间跨度长,以及吴端正在《工资表》上补签名,符合双方之间内部需对合伙事务所需支出的费用进行结算的事实。综合上述三方面理由,本院对于本案《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工资表》可证明本案工人分别受雇于张水利、吴端正,从事桃花山二期项目工程的管理、种植苗木、砌砖、搬运等工作,以及工人被拖欠工资情况。
本案工人因工资被拖欠,于2016年4月1日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泉丰劳仲案(2016)141号裁决书,裁决北区绿化公司支付王志宁等32人未结工资901006元等。北区绿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王志宁等工人均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北区绿化公司承建桃花山项目二期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水利、吴端正,由张水利、吴端正组织工人进行现场施工。建筑业企业违反规定转包工程的,对工人工资承担何种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即该《办法》对违反规定转包的,要求企业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第三条规定,“督促企业落实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对比上述两种规定,《通知》比《办法》关于企业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更为严苛,即要求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通知》要求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既是加强对企业违反规定分包、转包行为的规制,也更加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即工程承包企业有直接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工资的义务。既然企业有直接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工资的义务,由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具有合理性。可见《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与《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再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其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之间,有结算的义务。其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在工程款的支付上具有约束、管控的能力,即使由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一般不影响企业的权利。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应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具体到本案,北区绿化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水利、吴端正,且本案工程总价款7573189元,目前工程已大部分完工,但北区绿化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张水利、吴端正的工程款仅为1422596元,双方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应由北区绿化公司对本案被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北区绿化公司虽主张张水利、吴端正施工操作存在问题,导致其无法与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主张属于其与张水利、吴端正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对被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责任。对于本案工人被拖欠工资的情况,虽然北区绿化公司对于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不予认可,但由于工人系由张水利、吴端正组织进场施工,张水利、吴端正编制的《工资表》,可作为工人据以主张被拖欠工资的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北区绿化公司应按照《工资表》所载的王志宁等人的未结工资数额,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第三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登茂工资38100元;
二、驳回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厦门市北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奕辉
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三、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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