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南迪工贸有限公司、新余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502执45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南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水西镇府前路133号。
被执行人新余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渝水区胜利北路香港城一单元1003号。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南迪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余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502民初8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0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工商、不动产等部门调查,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已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一套,该套房屋被他案首封,本案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款147.5148万元,截至2019年12月25日未执行标的款147.5148万元,执行费未收取17151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姜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