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潍坊路838号。
法定代表人:蒋杰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振刚,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陆海管道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袁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六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吉公司)与新余陆海管道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刚,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陆海公司将一份关于天然气管线不停输单封施工工程内容的《协议书》,通过QQ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同月8日,道吉公司通过QQ邮件的方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耿兴会在道吉公司负责人处签字。该协议约定工程费用为12万元,协议生效后道吉公司首付5万元,剩余7万元在该工程结束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月10日道吉公司将5万元首付款支付给陆海公司。2014年9月28日冀东油建编制南唐输气管线工程不停输带压封堵连头施工方案,并于同日经冀东油田技术、安全部门审批通过。2014年9月30日陆海公司将一份关于天然气管线不停输双封堵施工工程内容的《协议书》通过QQ邮件的方式发送给道吉公司,该《协议书》约定:工程费用共计20万元,合同生效后道吉公司首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在该工程结束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陆海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33-2005、《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程》;陆海公司在施工作业中,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如发生意外,陆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其他相关内容。2014年10月8日陆海公司派出施工队伍前往唐山对输气管线不停输带压封堵工程进行施工。同月31日7时30分,施工人员到达施工作业点,耿兴会组织工人任庆恩、甄广杰、杨文峰、周勇四人拆除旁通管线,工作安排完毕后耿兴会与司机张峰离开外出办事;8时10分,陆海公司施工班长方杰带领工人何梅保、张生根、张华勇到达四通管件作业坑(下称作业坑)进行管线下塞饼、封堵作业准备工作;8时30分方杰、张生根、张华勇开始实施管线下塞饼、封堵作业,何梅保回到作业坑外负责递送工具;9时45分甄广杰将拆除后的旁通管线切割完毕后,来到作业坑西侧的土坡上等待其他工作任务,方杰、张生根、张华勇将封堵器箱体安装完毕,管件法兰螺栓全部连接;10时方杰做完管道压力平衡;10时05分方杰在作业坑东侧封堵器斜上方指挥张生根开始操作夹板阀旁路顶丝,将管道天然气气体充入箱体内(此时箱体内气体是天然气和空气混合气体,为把混合气体赶出,须打开放空阀),张华勇在封堵器上方操作放空阀门,放空阀打开数秒后,夹板阀上方的封堵器箱体内混合气体被突然引燃。事故发生后,耿兴会组织报警并展开救援。唐山市人民政府、丰南区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公安、安监、电力、环保、卫生、城管等部门和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现场救援。事故共造成张华勇、张生根死亡,其他5人受伤。2014年11月2日成立由丰南区安监局、丰南区监察局、丰南区公安局和丰南区总工会等单位人员参加的”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10.31火灾事故调查组”(下称调查组),对事故展开全面调查。2015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向调查组调取了《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10.3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实施管线下塞饼作业前,封堵器箱体内没有进行氮气置换,而是将管道天然气用夹板阀旁路引入封堵器箱体内,此时箱体内天然气和空气形成混合气体,在打开放空阀时,气流与放空管管壁摩擦产生静电,引燃箱体内混合气体,导致此次火灾事故”。2014年11月1日胜利油建、郑天巍与陶晨昀达成关于因爆炸事故造成陶晨昀所有的冀B吊车毁损的《赔偿协议书》,由胜利油建、郑天巍一次性赔偿陶晨昀43万元。2014年11月3日至5日期间,道吉公司、陆海公司与张华勇、张生根家属代表接触,经过三轮谈判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分别补偿张生根、张华勇家属各项费用各130万元的协议,郑天巍与张生根、张华勇家属代表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以上陶晨昀、张华勇、张生根的赔偿款共计303万元已实际赔偿到位。另郑天巍分别为张生根、张华勇家属向丰南区医院交纳整容、整形、火化等费用各2.2万元。2014年11月8日道吉公司通过QQ回复陆海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QQ发送的《协议书》,郑天巍在道吉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是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由胜利油建公司承包,胜利油建公司冀东项目部于2014年10月初将封堵作业中两个作业点的工程发包给了道吉公司。张华勇共有兄妹两人,父亲张六芽,1959年12月28日出生,母亲艾菊花,1964年10月6日出生,妻子邬检梅,1983年8月11日出生,儿子张天琪,2007年10月6日出生,儿子张嘉敏2013年8月27日出生。张生根共有兄弟姐妹八人,父亲张开元1936年1月11日出生,母亲刘兰英,1940年9月8日出生,妻子李梅莲1967年7月10日出生,儿子张云1988年3月14日出生,儿子张梓枫2007年9月1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本案双封堵作业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陆海公司认为,道吉公司未取得本案双封堵作业工程施工权,不具有将本案工程转包给陆海公司施工的主体资格,且道吉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在陆海公司发送的双封堵作业《协议书》上签字,因此,双方未形成双封堵作业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工程是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由胜利油建公司承包,胜利油建公司冀东项目部于2014年10月初将封堵作业中两个作业点的工程转包给了道吉公司。故道吉公司是通过胜利油建公司转包取得本案工程的施工权,陆海公司主张俊东公司未取得本案工程施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事故发生前,道吉公司虽未在陆海公司2014年9月30日发送的《协议书》上签字,但陆海公司2014年10月8日派出施工队伍前往唐山对输气管线封堵工程进行施工,表明陆海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书》,道吉公司亦实际接受了陆海公司的履约行为。故双方当事人存在南唐输气管线工程不停输带压封堵连头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陆海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金额的问题。2014年11月2日成立的由丰南区安监局、丰南区监察局、丰南区公安局和丰南区总工会等单位人员参加的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实施管线下塞饼作业前,封堵器箱体内没有进行氮气置换,而是将管道天然气用夹板阀旁路引入封堵器箱体内,此时箱体内天然气和空气形成混合气体,在打开放空阀时,气流与放空管管壁摩擦产生静电,引燃箱体内混合气体,导致此次火灾事故”。该《调查报告》是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依法作出的,依法应予认定。《调查报告》中认定的直接原因中,所涉操作行为均由陆海公司人员实施,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双封堵《协议书》的相关约定:陆海公司在施工作业中,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如发生意外,陆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陆海公司对该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责任。道吉公司主张其分别向张华勇、张生根家属支付的各130万元、向丰南区医院支付的张华勇、张生根整容、整形、火化费各2.2万元及向陶晨昀支付的吊车损失赔偿43万元,共计307.4万元,陆海公司应全额赔偿。陆海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但在道吉公司与事故赔偿权利人协商赔偿事宜而签订的各份赔偿协议上,陆海公司均未签字认可,故上述赔偿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即陆海公司。陆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对陆海公司应承担张华勇死亡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为43.746万元(2.1873万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1791万元(4.3582万元/年÷12个月6个月),因道吉公司向丰南区人民医院支付张华勇2.2万元整容、整形、火化费,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696万元(其中被扶养人艾菊花生活费5.654万元[(0.5654万元/年20年)÷2],被扶养人张天琪生活费31097元[(0.5654万元/年11年)÷2],被扶养人张嘉敏生活费48059元[(0.5654万元/年17年)÷2]);4、交通费、住宿费已由陆海公司支付,不再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共计62.5156万元。对陆海公司应承担张生根死亡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43.746万元(2.1873万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1791万元(4.3582万元/年÷12个月6个月),但因道吉公司已向丰南区人民医院支付张生根2.2万元整容、整形、火化费,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87125元(其中被扶养人张开元生活费0.353375万元[(0.5654万元/年5年)÷8],被扶养人刘兰英生活费0.42405万元[(0.5654万元/年6年)÷8],被扶养人张梓枫生活费3.1097万元[(0.5654元/年11年)÷2]);4、交通费、住宿费已由陆海公司支付,不再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共计52.833125万元。关于陶晨昀的吊车损失,道吉公司主张陆海公司应全额承担其已支付陶晨昀的吊车赔偿款43万元。道吉公司与陶晨昀达成一致意见的吊车《赔偿协议书》,约定的43万元赔偿款仅对道吉公司与陶晨昀发生法律效力,陆海公司并未同意按照该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道吉公司以该《赔偿协议书》为依据,向陆海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陆海公司承担的责任应以吊车被烧毁的实际损失为限,由于道吉公司未就吊车的实际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道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陆海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赔偿金额为115.348725万元(62.5156万元+52.8331万元),因道吉公司已实际赔偿权利人307.4万元,故陆海公司应向道吉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15.348725万元。
据此判决:一、陆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道吉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15.348725万元;二、驳回道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2元,由陆海公司承担19613元,道吉公司承担11779元。
道吉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陆海公司承担115.348725万元事故损失错误。依据《调查报告》查明的事故原因及双方的合同约定,陆海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当承担因为事故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应以道吉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而不是以受害人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为限。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而不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侵权纠纷的相关规定。本案事故赔偿过程中,陆海公司全程参与且积极怂恿受害人以极端手段向道吉公司要求赔偿,赔偿后又以未在赔偿协议中签字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原判认定道吉公司与事故权利人订立的赔偿协议,陆海公司均未签字认可,故对其没有约束力,陆海公司应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陶晨昀的吊车损失,是按照新车购置并折旧后价值计算的,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事故发生后,陆海公司从现场撤离,只留下道吉公司与胜利油建,道吉公司是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与陶晨昀达成赔偿协议的,且将实际赔偿结果通知陆海公司。原审法院认定陆海公司未同意按照协议赔偿,且未提供实际损失为由对道吉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陆海公司承担事故全部损失307.4万元。
陆海公司辩称,本案火灾爆炸事故应由道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10月31日火灾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系道吉公司误将氧气作为氮气提供给施工人员,从而引发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本案事故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对事故调查后认定:施工中违规向塞堵结合器中注入高压氧气、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本案另一事故单位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该事故调查后认定:下塞饼前未按施工方案对下塞堵器结合箱内进行氮气置换,也没有采用内平衡对结合箱与天然气管道进行气相压力平衡,而是采用瓶装氧气进行压力平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但唐山市安监局组织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却回避本案存在用瓶装氧气进行压力平衡,导致火灾爆炸事故的基本事实,以所谓操作夹板阀旁路顶丝,将管道天然气充入箱体内,张华勇操作放空阀门,从而发生爆炸。原审法院采纳唐山市安监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对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工程因道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陆海公司施工人员不停输封堵危险作业,处于未报批、未监管的非法作业工程,因此出现误将氧气当作氮气提供作业施工的严重失误,并引发事故发生。据此道吉公司误将氧气作为氮气提供给施工人员,是本案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道吉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后,道吉公司从未主张陆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与事故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补偿)协议,也未征求陆海公司的意见。本案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赶到当地处理善后事宜。陆海公司也委派工作人员到当地了解事故原因。2014年11月3日至5日,道吉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经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期间道吉公司既未主张陆海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也未征求陆海公司相关赔偿的意见。即使陆海公司对本案火灾爆炸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进行赔偿。道吉公司在未征求陆海公司意见的情况下与受害人订立赔偿协议,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应由道吉公司自行承担。陆海公司对陶晨昀吊车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证据证明,本案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后的次日,郑天巍便代表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陶晨昀签订《赔偿协议书》。该事实表明道吉公司既不是赔偿主体,也未征得陆海公司的同意,且本案火灾爆炸事故导致吊车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道吉公司的上诉请求。
陆海公司上诉称,本案火灾爆炸事故系因道吉公司误将氧气作为氮气,提供给陆海公司施工人员作为压力平衡介质使用,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2014年10月初陆海公司委派施工队一行四人,到唐山市为道吉公司发包的二处不停输双封堵工程进行施工作业。2015年10月中旬陆海公司施工人员按照不停输封堵作业流程,完成管线2#阀(一处)不停输封堵作业。2014年10月31日陆海公司施工人员在唐山市丰南区沙窝新庄村西(唐山市丰南区正泰大街与西外环交叉部位)第二处不停输封堵作业点作业时,由于道吉公司误将氧气作为氮气提供给陆海公司施工压力平衡介质使用,故导致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但原审法院认定由丰南区安监局、丰南区监察局等参加的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该报告并未查明本案火灾爆炸事故的真正原因。道吉公司应对本案火灾爆炸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10月31日在唐山市丰南区沙窝新庄村西(唐山市丰南区正泰大街与西外环交叉部位)第二处不停输封堵作业点的封堵作业时,陆海公司施工人员系严格按照不停输封堵作业施工技术方案施工,且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本案火灾爆炸事故的原因在于道吉公司误将氧气作为氮气提供陆海公司施工人员使用,从而引发火灾爆炸事故,导致张生根、张华勇死亡结果的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道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道吉公司辩称,本案工程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经唐山市丰南区安检局联合丰南区公安局、丰南区工会并聘请相关行业专家参加事故调查,并依法出具《调查报告》进行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陆海公司应当对本案工程事故的发生承担直接且全部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陆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陆海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中,道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本案所涉车辆登记信息,证明道吉公司的赔偿合情合法合理,陆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本案被烧毁车辆的照片11张,证明被烧毁车辆的损毁情况。陆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陶晨昀的吊车与陆海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上,道吉公司不是适格的追偿主体。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对事故烧毁车辆的相关证据,陆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道吉公司主张对烧毁车辆赔偿的追偿,该证据应予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吉公司主张陆海公司应承担其与受害人达成的全部赔偿损失,陆海公司主张本案事故由道吉公司引起,其不应承担责任。双方通过邮件订立的《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由谁通过施工设备及施工工具,根据工程施工的一般情况,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通常施工设备及施工工具应由施工方自备,故陆海公司在操作封堵箱体置换痰气的施工中,应将其自备的痰气进行置换,陆海公司虽主张是道吉公司提供了氧气而非痰气,造成将氧气作为痰气注入封堵箱体时发生爆炸事故,但其没有提供该氧气是道吉公司提供给其的证据,故本案事故不排除是陆海公司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且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如发生意外事故,陆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陆海公司要求道吉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要求陆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道吉公司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没有会同陆海公司共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陆海公司亦没有在道吉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中签章,道吉公司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陆海公司没有约束力,陆海公司可按相关法律及相关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陆海公司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陶晨昀的吊车在此次事故中被毁损,根据道吉公司与陆海公司订立的《协议书》,陆海公司对陶晨昀吊车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陆海公司未参与道吉公司与陶晨昀订立的赔偿协议,道吉公司与陶晨昀订立的赔偿协议对陆海公司没有约束力,陆海公司可依据该吊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由于道吉公司未提供该吊车原始购买价格及折旧率的相关证据,亦未要求对该吊车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吊车的赔偿金额无法确认,对该吊车损失的赔偿,道吉公司可在提供新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6元,由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084.61元,新余陆海管道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18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卫斌
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
代理审判员 廖溢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