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7民初3431号
原告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天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刚,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陆海管道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六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芳民,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玉增,职务经理。
第三人唐山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庞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义,公司员工。
原告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陆海管道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唐山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刚,被告新余陆海管道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第三人唐山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85220.0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将冀东油建天然气管线不停输双封堵施工工程唐山段交由被告施工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外围及与甲方的协调工作,被告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施工,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如出现意外,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然而在2014年10月31日施工过程中,被告严重违规,导致现场爆炸失火,造成二人死亡多人重伤,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385220.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余陆海管道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双封堵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答辩人只应承担”10.31”事故的部分赔偿责任。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不停输双封堵施工《协议书》,因双方均不具有签订、履行该合同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另外,诉争责任事故系因工程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工程施工混乱、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监管缺失多方面原因造成。故答辩人只是该火灾爆炸事故责任主体之一,只应承担”10.31”火灾事故的部分责任。2、被答辩人不是涉案事故赔偿人,其代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向答辩人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其提起诉讼提交的证据均是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对事故受害人所进行的赔偿。现被答辩人手持他人的事故赔偿凭据,代他人向答辩人追偿,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丰南镇人民政府委托司法鉴定及其委托测绘所发生的费用,系政府职责范围资金开支。被答辩人代丰南镇人民政府向答辩人主张该项赔偿,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与事故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该协议的赔偿责任。即便答辩人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也只应按照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照法定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被答辩人诉讼提交的证据,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其与事故受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但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受害人协商赔偿,其并未征得答辩人同意。因此,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答辩人对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10.31”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与受害人协商达成赔偿。但受害人未与答辩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即便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也只是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第三,”10.31”火灾爆炸事故涉及众多事故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划分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若本案被答辩人放弃其他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其他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只能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唐山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我方与原、被告均无合同关系,事故的发生我方无任何责任。
第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8日原、被告通过QQ邮件方式达成关于天然气管线不停输单封施工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分包原告承包的中国石油冀东油田分公司南唐天然气管线不停输单封施工工程,工程款为120000元,同年3月10日原告将50000元首付款支付给被告,9月30日被告通过QQ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修改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新余陆海管道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就天然气管线不停输双封堵施工工程及各自的工作内容等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施工工程为天然气管道φ660管径一处不停输双封作业,实现该工程一处新、老管线碰头。2、施工时间为乙方进场后4-8天完成。3、甲方负责新管线铺设到位,并按乙方提供的四通管件在旧管段作业处分别进行防腐层拆除,旧管上的螺旋焊缝打磨平整,并将管件与新管线接头接好。4、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土方开挖及周边场地、道路的平整,以保证开孔、封堵设备能顺利进入工作地点。5、甲方在乙方进场前应做好相关审批及工程施工中安全防范措施等有可能影响乙方施工的所有审批手续,以便乙方到场后即可施工。6、甲方负责乙方施工设备需用的电源和施工现场设备吊装,转场所用车吊、汽车的费用及无偿提供乙方施工用设备的存放。7、本次不停输单封作业一处,计费用20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首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该工程结束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8、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程》。国内没有相应标准的,规范时按甲方有关规定和要求。9、乙方在施工作业工程中,做好各项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如发生意外,乙方承担全部责任。10、乙方施工作业完成后须经甲方和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才能撤离现场。11、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传真有效。2014年3月3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10月31日原告安排耿兴会组织工作人员任庆恩、甄广杰、杨文峰、周勇四人拆除作业点旁通管线,当日8时30分被告施工班长方杰带工人何梅保、张生根、张华勇进入四通管件作业坑作业,10时05分,方杰在作业坑东侧封堵器斜上方指挥张生根开始操作夹板阀旁路顶丝,将管道天然气气体充入箱体内(此时箱体内气体为天然气与空气混合气体,为把混合气体赶出,需打开放空阀),张华勇在封堵器上方操作放空阀门,放空阀打开数秒后,夹板阀上方的封堵器箱体内混合气被突然引燃,造成火灾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张根生、张华勇死亡、任庆恩、周勇、方杰、耿兴会、张立虎、甄广杰受伤及案外人陶晨昀的吊车、沙窝新庄村村委会、黄满平、宋授民、黄宝东、张贺勤等房屋、树木、禽畜损坏、死亡等损失。2014年12月30日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10.31火灾事故调查组出具《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10.3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实施管线下塞饼作业前,封堵器箱体没有进行氮气置换,而是将管道天然气用夹板阀旁路引入封堵器箱体内,此时箱体内天然气和空气形成混合气体,在打开放空阀时,气流与放空管管道壁摩擦产生静电,引燃箱体内混合气体,导致此次火灾事故,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4年11月1日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郑天巍作为甲方与陶晨昀作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吊车损失人民币430000元,11月5日原、被告与事故死者张根生、张华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张根生、张华勇家属各项费用1300000元,但赔偿协议中被告未签章。2014年11月8日原告通过QQ邮件形式回复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发送的协议书,郑天巍在负责人处签字。
工程承包情况:本案所涉工程由冀东石油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工程内容为:南唐天然气管线不停输带压封堵连头施工项目,包括管线2#阀室和沙窝新村连头点两处封堵连头作业。2014年9月28日该工程施工方案经中国石油冀东油田公司技术和安全部门审批通过,由第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其项目部将封堵作业中两个作业点的实质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将上述工程的两处封堵作业点工程转包给被告。
2014年底原告就已赔偿死者家属及吊车的损失起诉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余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74000元。2015年12月15日新余法院出具(2014)余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上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南唐输气管线工程不停输带压封堵连头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对赔偿数额问题认定:因在原告与事故赔偿权利人签订的各份赔偿协议上,被告均未签字认可,故赔偿协议不能约束被告,被告赔偿的数额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赔偿张华勇死亡各项损失为625156元、赔偿张生根死亡各项损失528331.25元;对吊车损失认定:原告与陶晨昀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书,约定的430000元赔偿款仅对原告与陶晨昀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同意按照该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以该赔偿协议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承担的责任应以吊车被烧毁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未就吊车的实际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新余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153487.2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16年8月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是因施工操作过程中,天然气与空气混合后引发火灾,而实际操作方为陆海公司人员,陆海公司在施工双封堵工程中应对封堵器箱体置换氮气,但其在操作中使天然气与空气混合,造成火灾事故,应承担责任,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伤者损失情况:1、甄广杰伤后在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949.37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天数为90日、二次手术行鼓膜修补术所需治疗费用为15000元-25000元,其支付检查费510元、鉴定费800元。2、耿兴会伤后在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989.5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天数为90日、二次手术行鼓膜修补术所需治疗费用为15000元-25000元,其支付检查费510元、鉴定费2400元。3、张立虎伤后在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683.92元、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327.24元。其伤情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30日,支付检查费510元。4、任庆恩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01天,支付医疗费823007.58元,期间在丰南区医院换药、钢丝气管插管等支付医疗费2582.7元。5、周勇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114658元,期间在丰南区医院急救治疗等支付医疗费949.8元。5、方杰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060元,期间在丰南区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24.4元。6、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药品花费45870元、支付来院伤者家属生活费19222元。
协议赔付情况:1、2015年5月14日,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江西新余陆海管道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郑天巍(丙方)与劳动者任庆恩签订工伤垫付协议,约定:劳动者同意放弃申请工伤伤残评定的权利,由甲方参照有关标准给予劳动者相应的一次性补偿,自劳动者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代理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4741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之后劳动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甲方再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乙、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153万元,该补偿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10日内全部支付给劳动者。该协议落款处有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任庆恩签名。上述153万元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任庆恩,5月14日任庆恩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一次性补偿金153万元。2、2015年1月19日,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江西新余陆海管道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郑天巍(丙方)与劳动者周勇签订工伤垫付协议,约定:劳动者同意放弃申请工伤伤残评定的权利,由甲方参照有关标准给予劳动者相应的一次性补偿,自劳动者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代理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5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之后劳动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甲方再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乙、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133000元。该协议落款处有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周勇妻子刘静签名。上述133000元款项,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19日给付周勇,同日周勇妻子刘静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周勇事故赔偿款133000元。3、2014年11月6日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甲方)、黄满平(乙方)、唐山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丁方)达成补偿协议,乙方受损树木补偿26365元、乙方受损住宅补偿70000元、乙方受损死亡禽畜补偿160000元,三项合计补偿256365,落款处甲丙丁三方盖章(丁方章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名。4、2014年11月6日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甲方)、宋授民(乙方)、唐山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丁方)达成补偿协议,乙方受损住宅补偿2000元、乙方受损死亡禽畜补偿10000元,合计补偿12000元,落款处甲丙丁三方盖章(丁方章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名。4、2014年11月7日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甲方)、黄宝东(乙方)、唐山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丁方)达成补偿协议,乙方受损住宅补偿50000元、乙方受损死亡禽畜补偿190000元,合计补偿240000元,落款处甲丙丁三方盖章(丁方章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名。5、2014年12月23日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甲方)、张贺勤(乙方)、唐山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丁方)达成补偿协议,乙方受损住宅补偿39200元、乙方受损死亡禽畜补偿140800元,合计补偿180000元,落款处甲丙丁三方盖章(丁方章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名。6、2014年12月24日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甲方)、沙窝新庄村委会(乙方)、唐山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丁方)达成补偿协议,乙方受损树木补偿113675元,落款处甲乙丙丁四方盖章(丁方章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7、2015年3月6日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甲方)、沙窝新庄村委会(乙方)因村民房屋造成不同程度影响,需维修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甲方依据鉴定报告预付乙方维修押金15万元,乙方收到款后自行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经甲方认定后多退少补。落款处有甲乙方盖章和唐山冀东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述树木、住宅、禽畜损失补偿款及维修押金由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该所已给付受损村、户。另,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唐山市丰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付于善行等五位聘用鉴定专家费用3万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事故死者张华勇、张生根丧葬费用600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测绘费、鉴定费12万元。
2016年9月18日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公出具证明,写明:”在2014年10月31日南唐天然气管道迁改项目10.31事故中,因情势紧急,本应当由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及郑天巍个人承担的伤者周勇、任庆恩医药费用、赔偿款、震损鉴定费、测绘费、房屋损坏赔偿金、养殖户赔偿金、安监局专家鉴定费、丧葬费、伤者住院期间家属生活费等费用共计3800130.09元,皆有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先行直接向相关受害方垫付,现上述费用已经从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工程结算账款中直接扣除,上述3800130.09元费用最终由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及郑天巍承担支付,相关协议及支付凭证均转交给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证明,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章,2016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及被告对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存在南唐输气管线工程不停输带压封堵连头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施工中火灾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起诉主体问题,被告辩解,原告不是涉案事故赔偿人,其代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向答辩人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因原告与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后认可该公司垫付的相关款项,其已成为实际赔偿人,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因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伤者协商赔偿事宜签订的协议上,被告均未签字予以认可,因此上述协议不能约束本案被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依据相关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具体为:1、原告主张分别向任庆恩、周勇、方杰赔偿医疗费、补偿金共计2678268.09元。有相关票据佐证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任庆恩825590.28元、周勇115607.8元、方杰1630.4元,合计942828.48元。任庆恩、周勇的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2、原告主张分别向耿兴会、张立虎、甄广杰赔偿医疗费、补偿款168040.03元,经本院审查确认耿兴会医疗费3989.5元、误工费19746元(80082元/年÷365天x90天)、检查鉴定费291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张立虎医疗费5011.16元、检查费510元、误工费6582元(80082元/年÷365天X30天)、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x20年x10%);甄广杰医疗费3949.37元、误工费19746元(80082元/年÷365天x90天)、检查鉴定费131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160252.03元,张立虎、甄广杰鉴定费32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向陶晨昀赔偿的吊车损失43万元,新余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作出无法确认的认定,在原告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给付伤者住院家属生活费19222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主张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45870元和张华勇、张生根丧葬费用600元,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对沙窝新庄村村委会及养殖户房屋、树木、禽畜等维修及赔偿款952040元、测绘费鉴定费12万元、安监局专家鉴定费3万元,上述赔偿款系由当地政府部门组织,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参照当地补偿标准确定,并无不当,测绘费鉴定费亦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专家鉴定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21590.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陆海管道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221590.51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0元,由原告东营道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75元、被告新余陆海管道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斌
人民陪审员 郑成秀
人民陪审员 齐玉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