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马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马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弘毅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106号

原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产业园区马洪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袁河经济开发区景源路**。

法定代表人:谢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链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北湖东路**曼福特国际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链鼎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新余市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号:高新国用(2014)第4219号]办理产权过户并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产权代办委托协议书》,原、被告于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此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又于同日再次签订了《补充变更协议》。《产权代办委托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自行成交的位于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号:高新国用(2014)第4219号]委托给第三人代办产权过户,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交易金额为350万元。《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以350万元(含税)的转让价款受让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厂房;本协议签订且被告将土地、厂房交付原告后,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100万元;被告付清银行贷款后,原告支付第二笔转让价款20万元;原告付清第二笔转让价款20万元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将土地、厂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第三人应协助配合原、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转让价款合计120万元,被告依约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将土地、厂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被告至今未依约按期办理产权过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诉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变更涉案标的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涉案标的已在本院(2020)赣0502执4362号案件中进入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前述执行案件中提出书面异议,在异议驳回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00元,退回给原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薇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凌 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彦丽

书记员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