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马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余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执异108号
案外人:新余马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新余市高新产业园区马洪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9784660P。
法定代表人:罗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鹭,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袁河经济开发区景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2393530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在本院执行**与被执行人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赣0502执4362号】中,案外人新余马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高新国用(2014)第4219号土地(下称涉案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余马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2020年7月1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代办协议书》,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补充变更协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就案涉高新国用(2014)第4219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以3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2、案外人已经支付了181万元给到被执行人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就等过户后支付剩余款项。而且根据协议,是案外人于2020年7月13日支付了100万给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后才解除抵押。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就案涉高新国用(2014)第4219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作为执行案件的第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实际占有案涉地块及在案涉地块上建筑了房产。对于执行案件来说,案外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案涉不动产的使用权,现被贵院查封没有法律依据。5、退一步说,即使依据(2020)赣0502执4362号执行案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在先,执行案件在后,案外人也可以以此对抗该执行并且要求贵院解除案涉不动产的查封。6、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在转让案涉土地时,仍拖欠政府的80多万的土地使用税未缴纳,导致未能过户到新余马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且案涉土地建有不动产,该不动产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仅有土地证,没有房产证。现在的不动产政策,必须有土地证和房产证才能办理过户。如果法院将涉案土地裁定到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愿意将剩余169万元缴纳土地使用税后剩余交给法院执行。为此,案外人提出以下异议请求:中止对高新国用(2014)第4219号土地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称,异议人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20年6月29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50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98200元及利息131892元。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28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5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68200元及其利息130092元;三、上诉人**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诉人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的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案外人为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高新国用(2014)第421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证,2020年7月13日由卖方新余**实业有限公司、买方新余马洪建筑有限公司、经纪方江西链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代办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付款人为新余马洪建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用途为购买新余市土地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合计转账1810000元、(2020)赣0502执4362号查封涉案土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该涉案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法院无权执行该房屋。2021年9月7日,本院询问了案外人,案外人表示案外人还剩169万元未支付给被执行人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但上述169万元不能全部支付到法院,因为案外人还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余马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排除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本院认为,新余马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同意将剩余的169万元交给法院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该涉案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无权排除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故对于案外人新余马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新余马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华兵
审 判 员 刘雅萍
审 判 员 刘子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竞一
书 记 员 游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