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81民初3719号
原告:新余市孔目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97188016。
法定代表人:刘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410293240。
被告:江西胜蓝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城市上塘镇建新村建新矿矸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MA38303804。
法定代表人:李继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余市孔目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胜蓝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799805.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江西丰矿集团建新矿留守处的相关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拖欠了许多农民工的劳务工资,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没有拿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目前工程因为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而被迫停工,被告也不和原告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公证机关向被告寄送了《关于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关款项的通知书》,虽然被告进行了回复,但对原告的诉求没有理睬,且提出了一些无理要求,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条件之一,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身份明确、住址具体。受理本案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造成本院对案件无法送达,本案的被告应当认定为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市孔目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万清
人民陪审员 鄢艳玲
人民陪审员 熊刚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