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红军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159910524E。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周藕生),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国,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改判南英建筑公司不用从2021年10月19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1,84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英建筑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南英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系在1993年4月18日为新余市南英建筑建材公司(下称南英建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并于1994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于1994年10月18日作出了(1994)渝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周藕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5,718.7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建材公司每月承担原告周藕生生活费计人民币150,……。”另,经法院审理查明,南英建材公司均如期支付了生活费至2021年10月18日。因此,南英建材公司在***于2021年7月16日提出诉讼时都一直在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向***支付生活费。现***提出增加生活费,诉讼主体也应当为南英建材公司,而不是南英建筑公司。三、南英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通过(新余市渝水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渝国资字【2012】1号文件改制而来,不是简单的企业分立、合并、更名,其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理均按改制文件精神办理。依法不承担改制前企业南英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职工安置,且南英建材公司一直在支付***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要求南英建筑公司从2021年10月19日起给付***增加的生活费。四、鉴于南英建筑公司从未支付过***的生活费,***现起诉要求南英建筑公司承担起增加的生活费,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一审法院作出的(1994)渝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生活费的依据是:***当时的伤残程度为Ⅳ级,双下肢不完全截瘫,丧失劳动能力,现***在判决生效28年后提出增加生活费,是对原判决的否定,对原判决的内容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的身体已经康复,不再属于原判决认定的伤残程度为Ⅳ级,双下肢不完全截瘫,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所以,***提出增加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南英建筑公司从2021年10月19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1,844.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南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我国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只是雇佣关系中存在,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亦众多,如:劳务关系、交通运输、医疗服务、生态环境等法律关系中,均会出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南英建筑公司与***之间虽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存在劳务关系,***在为其提供劳务中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已经对南英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详细的释明,南英建筑公司主体适格;三、南英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的改制、变更,实质是南英公司内部的国有股东与民有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的情形,对外形成的权利义务仍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南英建筑公司内部股东对该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前的债务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虽然***的生活费一直由南英建筑建材公司的名义在支付,但这只是南英建筑公司内部股东方便对该笔债务进行识别、分担,且该行为仍属南英建筑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情形。据此,***要求适当增加生活费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南英建筑公司承担,南英建筑公司承担后,其内部股东之间仍可按其改制、变更时的约定执行,而不应以南英建筑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再股权转让、变更时的约定来对***的债权进行抗辩;四、企业不管使用变更前或变更后的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其对外的民事责任主体仍然相同,本案***与南英建筑公司之间原存在的劳务关系以及增加生活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已经得到法院判决的确认,当时法律规定受害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且随着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水平变化,应进行相应调整;五、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每年都在变化调整,***可以每年要求进行相应的增加,***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新的事由,不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前置条件为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并未规定具体的伤残等级,且南英建筑公司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身体已经康复,不再具有原Ⅳ级伤残状态,事实上,依平常人的识别能力来判断,***目前的身体状况仍处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状态。综上,南英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英建筑公司每月增加生活费至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4月18日,***受南英建筑公司委派为他人油漆门窗时,因窗户插销脱落,不慎从窗口摔到地面。随后***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爆炸性骨折并截瘫,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其继续门诊治疗。1994年7月,***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Ⅳ级,双下肢不完全截瘫,对今后日常生活活动有重大影响。1994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南英建筑公司支付人民币17,015元,并按***月平均收入支付***抚恤费直至死亡时为止。1994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1994)渝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余市南英建筑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周藕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5,718.7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新余市南英建筑建材公司每月承担原告周藕生生活费计人民币150,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一个月算起。第一个月起至十年内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当月三十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800元于当年的第一个月三十日一次性付清”。该一审宣判后,南英建材公司不服判决,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余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南英建材公司于1995年向***支付了1994年10月至2004年10月的生活费18,000元。之后每年南英建材公司均向***如期支付了生活费直至2021年10月18日。
另查明,南英建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南英建筑公司,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春生变更为刘强。***从2019年3月26日居住在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南英建筑公司委派为他人油漆门窗,依法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在油漆窗户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到地面致残,南英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生活费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南英建筑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四、***要求增加生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增加多少为宜。关于本案的南英建筑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提交的企业信息表及企业变更信息表显示,南英建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南英建筑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春生变更为刘强,公司名称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均不影响对外责任承担,故本案的南英建筑公司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南英建筑公司每年均向***支付了生活费,最近一次支付是在2021年3月,上述行为证明南英建筑公司自愿履行义务,***于2021年8月1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支持***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150元,系依据***当时起诉时的标准给付,随着时间推移及物价水平的提高,每月150元的生活费标准已明显不能满足***日常生活所需,且南英建筑公司当时未能一次性支付***的全部后续生活费。***为解决其基本生活所需,现要求南英建筑公司提高生活费标准,应视为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要求增加生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增加多少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受伤、定残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可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案涉事故发生时,南英建筑公司承担每月150元生活费的赔偿责任,符合当时即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能够保障在当时的生活、消费及物价水平上的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但事故发生至今已28年,江西省的经济、社会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居民人均收入及消费都有了很大增长,如果仍按照每月150元生活费进行赔偿,确实与当前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亦无法保障***的基本生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因此,***主张提高生活费标准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提高生活费的标准,应结合当前的经济社会情况和物价消费水平,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自2019年3月以来一直居住在新余市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于2021年8月起诉至法院,故应按起诉的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的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134元/年(1,844.5元/月)的标准计算生活费,因南英建筑公司已给予***生活费至2021年10月18日,故南英建筑公司应从2021年10月19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1,844.5元,每年的生活费合计22,134元南英建筑公司应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故对***要求每月增加生活费至2,0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英建筑公司应从2021年10月19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1,844.5元,每年的生活费合计22,134元南英建筑公司应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4元,南英建筑公司负担4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南英建筑公司从2021年10月19日起按1,844.5元/月标准向***给付生活费是否正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受南英建材公司委派期间受伤后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南英建材公司一直如期向***支付生活费,于2012年5月11日南英建材公司变更为南英建筑公司后,***也如期收到了以南英建材公司名义支付的生活费。对于南英建筑公司辩称其从未向***支付过生活费,南英建筑公司不承担改制前企业南英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职工安置,本院认为,不管南英建材公司是经过改制还是名称、法人的简单变更为现在的南英建筑公司,它们之间即便有涉及的债权、债务及责任承担等问题的处理也是企业内部之间约定,并不影响变更后南英建筑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因此,***起诉南英建筑公司向其每月增加支付生活费,南英建筑公司的主体适格。至于***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每月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对此已经进行了详述,对一审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另,南英建筑公司上诉称***身体已经康复,不再属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的伤残程度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南英建筑公司的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据事实和法律,同时结合当前的经济社会情况和物价消费水平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对***提高生活费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1,844.5元/月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南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致易
审 判 员 熊 剑
审 判 员 袁 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邹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