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红军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159910524E。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梅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4141388X。
法定代表人:肖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江西仙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秋平,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被告:胡安保,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婷,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胡凯,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谢秋平,原审被告胡安保、胡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赣05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南英公司、谢秋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赣05民终6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21年12月1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502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南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龙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谢秋平,胡安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胡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英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南英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龙华公司、谢秋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租赁合同》,担保人只承担全部租赁费清偿及违约金、租赁物归还(或赔偿)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南英公司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除本案《租赁合同》外,谢秋平的合伙人胡安保与案外人新余市德源租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也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各份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租赁费用,南英公司所担保的债务事实和金额不清;3.南英公司从龙华公司获得的案涉工地的领料单、收货单、租赁费缴纳情况可以反映南英公司担保的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未拖欠租赁费,南英公司不需承担担保责任。
龙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租赁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进行了约定,南英公司所述与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已分别查清了两个案件的事实。南英公司在本案中是保证责任,在另一案中系连带责任,南英公司在两个租赁案件中都应承担责任,债务的总额不会变,若在本案中担保责任的减少,只会使南英公司的连带责任金额增加从而增加南英公司的债务责任;3.谢秋平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与龙华公司的结算对全体合伙人有效;4.南英公司单方计算的租赁费、违约金等不科学、不准确,与事实不符,对于租赁费用,龙华公司在一、二审三次开庭中提供了详细及有效的证据证明,谢秋平作为承担方与龙华公司也进行了结算,并书面签字确认。
谢秋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谢秋平与胡凯的账簿只是针对当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支出和收入进行阶段性结算,由于案涉工程工期太长,在租赁期满时,谢秋平和胡凯未如约支付全部租金,且由于龙华公司当时未起诉,租金未实际支出,故账簿中没有显示支出;2.南英公司称《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如谢秋平未拖欠租金,龙华公司也不会起诉,谢秋平也没有全部支付租金的凭证。
胡安保答辩称:1.胡安保与谢秋平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账本系胡凯受托共同管理而建立的日常收支流水记录账本,而非合伙收入和支出的账本,胡安保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案涉租赁物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本案涉及的租赁费等全部费用不应由胡安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胡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英公司、谢秋平、胡安保、胡凯向龙华公司支付租赁费778,51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1,951.5元,合计1,120,462.4元;2.判令南英公司、谢秋平、胡安保、胡凯承担龙华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险公司的财产保全费用1,200元;3.判令南英公司、谢秋平、胡安保、胡凯承担龙华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南英公司、谢秋平、胡安保、胡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龙华公司(甲方)与谢秋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承接宜春天屿花城别墅项目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钢管租赁单价为2.4元/天/吨,扣件、套桶租赁单价均为0.007元/天/只;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按月计算租费,甲方每月15日前结算一次,如乙方未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则属违约;租赁期满,乙方未申请续租甲方亦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以实际欠费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租期届满前乙方未申请续租又不按约承付租费的,经甲方催告,逾期30天未归还租赁物的,视为乙方不能归还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乙方确认的材料员为胡凯,指定租金结算人为谢秋平;租赁物赔偿价值按时价计算。南英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盖章。
另查明,谢秋平在庭审中认可截至2020年10月31日尚欠龙华公司租赁费778,510.9元未付。龙华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同时,龙华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花费保全保险费1,18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6日,胡安保与案外人新余市德源租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所租钢管、扣件用于天屿花城建筑工地施工。谢秋平提交的德源公司发货记录均是胡安保作为收货人签字,入库记录是由谢秋平或者胡凯作为退货人签字。2018年11月16日,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耀公司)与胡安保签订《(架子班)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宜春天屿花城一期桃花岛42栋别墅的外架劳务工程分包给胡安保。南英公司与谢秋平就架子工种劳务事项及措施材料人工费用调整事项签订了《宜春天屿花城一期玉兰岛工种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份。
再查明,关于宜春天屿花城项目的钢架工程收支情况,谢秋平和胡凯各记了一本账簿,账簿首页均自2018年5月记起,分谢秋平、胡安保两方的收支情况进行记录。2018年8月11日,谢秋平、胡凯对截至2018年8月10日各自账上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该阶段总结,谢秋平账上既收取了玉兰岛工程款,亦收取了桃花岛工程款,谢秋平账上贴付67,105元,胡凯账上贴付93,421元。后,又对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谢秋平、胡凯各自账上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总结,根据该阶段总结,胡凯账上既收取了桃花岛工程款,亦收取了玉兰岛工程款,既支付了德源公司租金,亦支付了龙华公司租金,谢秋平账上贴付5,754元,胡凯账上结余68,469元,谢秋平及胡安保均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两次阶段总结,谢秋平、胡安保又签字确认了一份年终结算平衡,结算内容为谢秋平账上贴付72,859元,胡凯账上贴付24,952元,要达到平衡,胡凯账上还要再贴付47,907元,预计还要支出的费用为88,039元,扣除胡凯账上再贴付的47,907元,剩余款项40,132元除以2平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龙华公司与谢秋平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龙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谢秋平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截至2020年10月31日,尚欠龙华公司租赁费778,510.9元未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龙华公司要求谢秋平支付租赁费778,510.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但龙华公司仅按月利率1.28%主张341,95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龙华公司主张谢秋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1,951.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龙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该两笔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龙华公司主张谢秋平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龙华公司主张谢秋平承担保全保险费1,2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南英公司,其自愿在《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南英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胡安保,虽谢秋平、胡安保分别与承包人就宜春天屿花城项目玉兰岛、桃花岛的钢架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胡安保为工程施工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谢秋平参与了退还,且根据账簿记载的收支情况,双方互领了对方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玉兰岛及桃花岛钢架工程领取的工程款混在一起开支使用,胡安保与谢秋平还签字确认双方为工程垫付的资金要达到一致,故胡安保与谢秋平就使用案涉租赁物的钢架工程构成合伙关系,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胡凯,虽其参与了谢秋平与胡安保之间合伙事务的管理,但从合伙收支情况账簿记载伊始,就只分了谢秋平和胡安保两方,为使合伙收支达到平衡的结算,对垫付资金也是按两人份额进行分担,结合胡安保关于因其在外承包了多个工程,故委托其子代为管理宜春天屿花城玉兰岛架子工程的陈述,可认定使用案涉租赁物的工程并非三人合伙,而是谢秋平与胡安保两人合伙,胡凯管理合伙事务的行为代表胡安保,故胡凯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谢秋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华公司支付租赁费778,51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1,951.5元;二、谢秋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1,180元;三、南英公司、胡安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龙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南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龙华公司扎头发料单、收料单、钢管发料单、钢管收料单。拟证明:1.扣件(扎头)从2018年5月1日开始租赁,至2018年6月29日租赁数量达到担保合同规定的租赁数量5万只,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归还,至2019年8月17日还清扣件(扎头)5万只,租赁期间扣件(扎头)租赁费为78,289.29元的事实;2.钢管从2018年5月1日开始租赁,至2018年6月22日租赁数量达到担保合同规定的租赁数量500吨,从2018年8月24日开始归还,至2019年8月17日还清钢管500吨,租赁期间钢管租赁费为290,114.21元的事实;3.以上租赁费用共计368,403.5元,截止2020年1月,南英公司累计应谢秋平、胡凯要求支付给龙华公司租赁费用390,000元;4.以上事实证明南英公司担保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用承担超出担保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担保责任和义务。龙华公司质证认为:1.对收发料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料单及收料单以龙华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列举的为准,其单方得出的计算租金不科学、不准确,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届满之日起如为不定期租赁,以最后归还之日起计,所以本案租赁担保期限是以实际租赁合同钢管还清之日起两年内,担保债务以实际发生为准。谢秋平对收发料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南英公司叫其有多少钢管拿多少钢管,实际租赁的钢管远不止500吨。胡安保质证认为,对收发料单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仅显示了部分租赁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费是否已结清,南英公司是否应对谢秋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承担保证责任?2.南英公司是否应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南英公司称案涉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费已全部付清,故其不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南英公司虽称本案租赁费已全部付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系龙华公司所提交的部分证据,在龙华公司提交了发料单、收料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承租人谢秋平尚欠778,510.9元租赁费且作为指定租金结算人的谢秋平予以认可的情形下,南英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租赁费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称案涉租赁费已全部付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此因担保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所产生的费作、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因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南英公司主张其对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费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5元,由上诉人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艾小红
审判员 傅惠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