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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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5693号
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梅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晏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方,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红军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凯,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胡安保,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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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胡凯、胡安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凯、胡安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祥,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龙华公司)与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英公司)、***、胡凯、胡安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赣05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被告南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赣05民终62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梅冬,被告南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被告胡安保及其与被告胡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彭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78,51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1,951.5元,合计1,120,462.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险公司的财产保全费用1,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因宜春市天屿花城别墅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架管、扣件等租赁物,其中钢管按每日2.4元/吨,扣件、套管按每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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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7元/只计算租金;租金按月支付,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应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损耗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纠纷引发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但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经常延迟支付。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78,510.9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延付租金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南英公司辩称,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的计算并没有得到承租方的确认和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按照合同,被告南英公司作为担保方只为租赁物的费用承担责任,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责任,合同里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份合同对被告南英公司没有生效,原告起诉被告南英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南英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胡安保、胡凯与***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胡凯与***之间不是雇佣或者提供劳务关系,被告胡安保、胡凯对本案因钢管租赁产生的租赁费、违约金及其他因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均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凯辩称,1、被告胡凯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案涉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原告要求被告胡凯承担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胡凯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胡凯父亲胡安保承包了宜春市天屿花城别墅项目中桃花岛部分的钢架工程,并委托被告胡凯管理该工程。被告***也单独与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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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承包了天屿花城别墅项目中玉兰岛的钢架工程,并邀请被告胡凯作为材料员负责工地现场的材料接收等工作且承诺支付工资。因此,被告胡凯只是被告***雇请的人,被告胡凯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合伙关系。综上,被告胡凯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胡安保辩称,1、被告胡安保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案涉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原告要求其承担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胡安保与被告***就案涉钢管租赁事宜不构成合伙。3、本案租赁费的延付和租赁物未能及时归还均为被告***的责任;4、原告诉请的钢管、扣件租金达到120多万元,加上已付的35万多元,合计近160万元,远超架子工总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过错责任在于业主单位和承包人即被告南英公司,相应责任也应由被告南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承接宜春天屿花城别墅项目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钢管租赁单价为2.4元/天/吨,扣件、套桶租赁单价均为0.007元/天/只;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按月计算租费,甲方每月15日前结算一次,如乙方未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则属违约;租赁期满,乙方未申请续租龙甲方亦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以实际欠费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租期届满前乙方未申请续租又不按约承付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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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经甲方催告,逾期30天未归还租赁物的,视为乙方不能归还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乙方确认的材料员为胡凯,指定租金结算人为***;租赁物赔偿价值按时价计算。被告南英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盖章。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截至2020年10月31日尚欠龙华公司租赁费778,510.9元未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同时,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花费保全保险费1,18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6日,被告胡安保与案外人新余市德源租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所租钢管、扣件用于天屿花城建筑工地施工。被告***提交的德源公司发货记录均是被告胡安保作为收货人签字,入库记录是由被告***或者被告胡凯作为退货人签字。2018年11月16日,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耀公司)与被告胡安保签订《(架子班)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宜春天屿花城一期桃花岛42栋别墅的外架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安保。被告南英公司与被告***就架子工种劳务事项及措施材料人工费用调整事项签订了《宜春天屿花城一期玉兰岛工种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份。
再查明,关于宜春天屿花城项目的钢架工程收支情况,被告***和被告胡凯各记了一本账簿,账簿首页均自2018年5月记起,分***、胡安保两方的收支情况进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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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1日,被告***、胡凯对截至2018年8月10日各自账上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该阶段总结,被告***账上既收取了玉兰岛工程款,亦收取了桃花岛工程款,被告***账上贴付67,105元,被告胡凯账上贴付93,421元。后,又对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被告***、胡凯各自账上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总结,根据该阶段总结,被告胡凯账上既收取了桃花岛工程款,亦收取了玉兰岛工程款,既支付了德源公司租金,亦支付了龙华公司租金,被告***账上贴付5,754元,被告胡凯账上结余68,469元,被告***及、安保均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两次阶段总结,被告***、胡安保又签字确认了一份年终结算平衡,结算内容为***账上贴付72,859元,胡凯账上贴付24,952元,要达到平衡,胡凯账上还要再贴付47,907元,预计还要支出的费用为88,039元,扣除胡凯账上再贴付的47,907元,剩余款项40,132元除以2平账。
以上事实有龙华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收款收据、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按月利率1.28%计算)、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保险费发票,南英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提交的其与胡凯记载的合伙账簿、借条、领条、德源公司入库记录、发货记录,胡凯、胡安保提交的《(架子班)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租赁合同书》《宜春天屿花城一期玉兰岛工种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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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截至2020年10月31日,尚欠龙华公司租赁费778,510.9元未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龙华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778,5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但龙华公司仅按月利率1.28%主张341,95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1,95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该两笔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承担保全保险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南英公司,其自愿在《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南英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被告胡安保,虽被告***、胡安保分别与承包人就宜春天屿花城项目玉兰岛、桃花岛的钢架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胡安保为工程施工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参与了退还,且根据账簿记载的收支情况,双方互领了对方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玉兰岛及桃花岛钢架工程领取的工程款混在一起开支使用,被告胡安保与***还签字确认双方为工程垫付的资金要达到一致,故被告胡安保与***就使用案涉租赁物的钢架工程构成合伙关系,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胡凯,虽其参与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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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胡安保之间合伙事务的管理,但从合伙收支情况账簿记载伊始,就只分了***和胡安保两方,为使合伙收支达到平衡的结算,对垫付资金也是按两人份额进行分担,结合胡安保关于因其在外承包了多个工程,故委托其子代为管理宜春天屿花城玉兰岛架子工程的陈述,可认定使用案涉租赁物的工程并非三人合伙,而是被告***与胡安保两人合伙,被告胡凯管理合伙事务的行为代表被告胡安保,故被告胡凯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78,51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1,951.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1,180元;
三、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安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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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5,0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7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安保、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薇
人民陪审员  廖 红
人民陪审员  温红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彦丽
书 记 员  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