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6605号
原告:***(曾用名:周藕生),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国,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增加生活费至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4月18日,原告受被告委派为他人油漆门窗时从楼上摔下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渝水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18日作出(1994)渝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50元,并于每年第一个月30日一次性付清。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的150元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新余调查队抽样调查显示:2020年新余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564元,月均2047元。原告生活在城镇,故请被告按城镇标准每月增加生活费至2000元,以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依据(1994)渝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主体是新余市南英建筑建材公司,本案起诉的是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原判决的内容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原告现在的身体残疾状况与作出原判决时明显不同,原判决是依据原告当时的伤残四级来判决的,现在原告的身体状况明显不属于该范围,因此原告申请增加金额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8日,原告受被告委派为他人油漆门窗时,因窗户插销脱落,不慎从窗口摔到地面。随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爆炸性骨折并截瘫,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其继续门诊治疗。1994年7月,原告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Ⅳ级,双下肢不完全截瘫,对今后日常生活活动有重大影响。1994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7015元,并按原告月平均收入支付原告抚恤费直至死亡时为止。1994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1994)渝民初字第8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周藕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5718.7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建材公司每月承担原告周藕生生活费计人民币150元,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一个月算起。第一个月起至十年内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当月三十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800元于当年的第一个月三十日一次性付清”。一审宣判后,新余市南英建筑建材公司不服判决,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余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新余市南英建筑建材公司于1995年向原告支付了1994年10月至2004年10月的生活费18000元。之后每年新余市南英建筑建材公司均向原告如期支付了生活费直至2021年10月18日。
另查明,新余市南英建筑建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春生变更为刘强。原告从2019年3月26日居住在新余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罗坊镇刘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企业信息表、企业变更信息表、(1994)渝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1995]余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物业公司及居委会证明、不动产权证、水电煤气缴费凭证、领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委派为他人油漆门窗,依法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在油漆窗户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到地面致残,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生活费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增加多少为宜。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表及企业变更信息表显示,新余市南英建筑建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春生变更为刘强,公司名称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均不影响对外责任承担,故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每年均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最近一次支付是在2021年3月,上述行为证明被告自愿履行义务,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支持原告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150元,系依据原告当时起诉时的标准给付,随着时间推移及物价水平的提高,每月150元的生活费标准已明显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当时未能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全部后续生活费。原告为解决其基本生活所需,现要求被告提高生活费标准,应视为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增加多少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受伤、定残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可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承担每月150元生活费的赔偿责任,符合当时即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能够保障在当时的生活、消费及物价水平上的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但事故发生至今已28年,江西省的经济、社会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居民人均收入及消费都有了很大增长,如果仍按照每月150元生活费进行赔偿,确实与当前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亦无法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提高生活费标准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提高生活费的标准,应结合当前的经济社会情况和物价消费水平,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原告自2019年3月以来一直居住在新余市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原告于2021年8月起诉至本院,故应按起诉的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的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134元/年(1844.5元/月)的标准计算生活费,因被告已给予原告生活费至2021年10月18日,故被告应从2021年10月19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844.5元,每年的生活费合计22134元被告应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故对原告要求每月增加生活费至20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21年10月19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844.5元,每年的生活费合计22134元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四
书 记 员 周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