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02民初3519号 原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女,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身份证号码:36050219********。 原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2935.88元并支付利息924227.36元(利息算至2023年5月8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两项合计3677163.24元,并以275293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支付自2023年5月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施工的英德市中睿家具建材五***中心工程需要资金购买建筑材料及支付人工工资,于202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于202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92935.88元。该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直接支付给了其材料供应商及做事工人。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且被告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意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转移财产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去年11月份左右中睿家具建材城开发商同意帮被告还200万元,当时也找原告协商,希望原告方不要收2分的息,先把本金还掉。但是之后没有谈成。因为年前找开发商结款,开发商同意给被告200万元,但是一直没有谈成。剩下的两笔借款,一笔36万元,一笔392935.88元,共计752935.88元,准备2023年还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张、银行回单九张、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三张、工资表材料十二张。2.原告会计***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材料两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经人介绍挂靠原告并承接英德市中睿家具建材五***中心工程,2020年、2021年,被告因该工程需要资金支**材、混凝土等工程材料款及支付其雇请的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小写¥:360000),事由:借款月息2分。借款人签字或**:**花,借款月息2分,360502197810××××,借款日期:2020年11月23日。”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转账36万元至原告名下工程专用支付账户即广东顺德农商银行银行卡号8011********,用于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20年11月28日,被告因上述工程需要资金支付其购买的钢材、混凝土等工程材料款及支付人工工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新余市南英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事由:用***工地上购买材料用,春节前第一笔工程款扣除,月息2分,以实际到帐为准。借款人签字或**:**花,担保人:经请示**同意借款。***,2020.11.27。借款日期:2020年11月28日。”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转账611409.67元至广东中怒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替被告代付其购买钢材的钢材款,于2020年11月30日转账409599.72元至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替被告代付其购买混凝土的购货款,于2020年12月4日转账297494.40元至广东中怒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替被告代付其购买钢材的钢材款,于2020年12月4日转账26040元至英德市英城华辉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用于替被告代付的机械设备租赁费,2020年12月4日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255440元(由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批量代发给农民工),于2020年12月10日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76150元(由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批量代发给农民工),2020年12月11日转账300000元至英德市富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替被告代付其购买混凝土的购货款,于2020年12月18日转账23866.23元至广东中怒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替被告代付其购买钢材的钢材款。2021年8月10日,被告因上述工程需要资金支付工程材料款再次向原告借款392935.8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零佰叁拾玖万贰仟玖佰叁拾***角捌分(小写¥:392935.88),事由:**筋款(广东中怒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字或**:**花,利息2分计算。借款日期:2021年8月10日。”原告于同日转账392935.88元至广东中怒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替被告代付其购买钢材的钢材款。上述借款共计2752935.88元,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另原告主张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18日的借款200万元自最后一笔借款转账交付的时间即2020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同意计算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52935.88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三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及本案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之日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1月28日、2021年8月10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均为15.4%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6%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36万元按年利率14.6%自2020年11月24日计算至2023年5月8日的利息为:36万元×14.6%×2年+36万元×14.6%÷12个月×5个月+36万元×14.6%÷12个月÷30天×14天=129064元;借款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14.6%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5月8日的利息为:200万元×14.6%×2年+200万元×14.6%÷12个月×4个月+200万元×14.6%÷12个月÷30天×20天=697555.56元;借款本金392935.88元按年利率14.6%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3年5月8日的利息为:392935.88元×14.6%×1年+392935.88元×14.6%÷12个月×8个月+392935.88元×14.6%÷12个月÷30天×28天=100076.40元。综上,截至2023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2935.88元,借款利息(129064元+697555.56元+100076.40元)=926695.96元。故,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52935.88元,支付借款利息924227.36元,并以2752935.88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2935.88元,支付借款利息924227.36元,并以2752935.88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向原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109元,由被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历代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