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先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环路仰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赖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栋梁,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先全,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飞龙,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左振平,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四川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先全、原审被告左振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栋梁,被上诉人余先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原审被告左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余先全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先全承担。事实与理由:1.顺荣公司对签订两份《路基附属施工合同》的授权代理人分别为龚凌云与吴清华,顺荣公司为此出具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人也是上述两人,与左振平无关;左振平私刻印章,冒用顺荣公司名义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以及结算、领款行为均与顺荣公司无关;2.左振平向余先全出具的《欠付民工工资确认书及支付承诺保证》系左振平个人行为,与顺荣公司无关。余先全主张款项系民工工资,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一审将所涉法律关系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明显有误;3.余先全没有出具垫付民工工资依据,其并非适格原告;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余先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振平辩称,左振平系顺荣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代理表、项目负责人,将部分标段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余先全是事实,对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意见。
余先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荣公司支付余先全劳务费1033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左振平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顺荣公司委派吴清华、龚凌云与成峨项目部签订编号为024《路基附属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成昆铁路成峨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部成峨项目部、乙方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成峨2标段路基附属混凝土水沟(天沟、矩形沟、线间排水沟、盲沟……3.2.2劳务工资发放,为维护劳务工权益,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程序自乙方应收款中发放劳务工工资……第十条双方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10.2.10乙方确认左振平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即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款、领料、计价、决算、签订书面文件等一切能产生法律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均被乙方认可。该代表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更换。
2014年11月13日,吴清华、龚凌云又与成峨项目部签订编号为036《路基附属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成昆铁路成峨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部成峨项目部、乙方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名称成峨2标段路基附骨架、重力式挡墙、挖孔桩……第十条双方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10.2.10乙方确认左振平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即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款、领料、计价、决算、签订书面文件等一切能产生法律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均被乙方认可。该代表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更换。”
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顺荣公司在签订《路基附属施工合同》后向成峨项目部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书同时约定了现场负责人左振平作为顺荣公司受委托人常驻施工现场的相关权利义务。顺荣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顺荣公司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20日分别出具了吴清华、龚凌云前往二十四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成昆铁路成峨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部联系相关工程的介绍信和对吴清华、龚凌云的授权委托。此后,顺荣公司及吴清华、龚凌云均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其具体工程由左振平全权负责。
2014年10月左振平将成昆铁路成峨2标段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余先全,由余先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孔桩、挡土墙、水沟、路肩墙等附属项目,其间左振平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民工工资。2015年12月因拖欠民工工资,余先全、徐友清等实际施工人向眉山市进行投诉,眉山市对民工工资进行了调查处理,2015年12月16日左振平在眉山市的督促下向余先全出具支付民工工资确认书及支付承诺保证:欠到余先全民工工资1033000元,情况属实。并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完毕,如果逾期未付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在维权中所发生的差旅费。左振平作为承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盖章。
2016年1月20日成峨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6日,顺荣公司欠民工工资余先全班组1033000元。2016年1月6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顺荣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公司在承建成昆铁路成峨段扩能改造工程中,拖欠余先全班组、徐有清班组96人工资共计1473860元,……责令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前核实并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一审庭审中,余先全提供垫付民工工资表,垫付金额为994944元。
2015年11月29日,左振平与余先全通过结算:“认可总工程价款为4522925元,已支付2070000元,尚欠余先全工程款2452925元,”并向余先全出具了工程款结算确认单,左振平、余先全均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余先全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仅对未付工程款中的民工工资1033000元主张权利,其余款项另案主张。
一审庭审中,顺荣公司申请对涉案顺荣公司公章的同一性、左振平在涉案合同签字及履行中签字的笔迹同一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另顺荣公司申请追加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顺荣公司及左振平的行为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眉山市东坡区公安分局移送。同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对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据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至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对该案未做出相关的书面处理决定。
一审再查明,余先全于2016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顺荣公司、左振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7年4月20日提起撤回起诉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口头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中顺荣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三、本案是否应该先刑后民,中止诉讼。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标的为工程款,案涉工程系顺荣公司基于与成峨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顺荣公司指定左振平为工程负责人后,左振平再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余先全完成。故讼争事实关系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顺荣公司认为系民间借贷纠纷与事实不符。另一审在受理案件时确定的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二、顺荣公司是否应就讼争工程款承担责任。顺荣公司授权吴清华、龚凌云以公司名义与成峨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签订《路基附属施工合同》、承诺书,且在合同及代理人承诺书中均约定左振平为该项目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即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款、领料、计价、决算、签订书面文件等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及承诺书上均有二人的签名及盖有顺荣公司的公章。顺荣公司又于2014年9月1日、11月20日对吴清华、龚凌云出具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对所签合同及承诺书进行确认,顺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所签订的《路基附属施工合同》、承诺书上的公章均为其公司印章所盖,是真实的,先盖章后授权。在此后的工程项目中,均由左振平进行现场负责施工及一切活动,吴清华、龚凌云并未参与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故左振平关于案涉工程分包、结算等行为能够代表顺荣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顺荣公司承担。左振平作为顺荣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将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余先全,有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核实的调查材料和左振平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相佐证,余先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履行义务后请求支付其劳务分包工程的劳务费应予以支持。综上,顺荣公司应当向余先全承担案涉工程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左振平在支付民工工资确认书及支付承诺保证上签字并做出了书面承诺保证,应该在顺荣公司项下的给付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顺荣公司陈述左振平私刻顺荣公司印章已向公安机关立案,一审庭审中顺荣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材料。顺荣公司认为其公司并未授权与左振平作为项目负责人,且在合同签订后包括工程计量等在内的合同履行材料上均系左振平私刻公章,与顺荣公司无关,顺荣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且顺荣公司认可的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顺荣公司签订的《路基附属施工合同》、承诺书,并在合同及代理人承诺书中均约定左振平为该项目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即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款、领料、计价、决算、签订书面文件等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相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顺荣公司陈述左振平私刻顺荣公司印章已向公安机关立案,一审庭审中顺荣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一审查明的眉山市东坡区公安分局对顺荣公司、左振平做出据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进行立案侦查,与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案应当继续审理。顺荣公司辩称该案应当先刑后民,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中,顺荣公司申请对2015年12月16日确认书、工程款决算单等材料中公司公章同一性及左振平在《路基附属施工合同》“左振平”签名同一性予以鉴定,对此申请,因一审已查明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顺荣公司签订《路基附属施工合同》、承诺书,并在合同及代理人承诺书中均约定左振平为该项目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即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款、领料、计价、决算、签订书面文件等民事法律行为,前述认定左振平的行为能够代表顺荣公司,即使顺荣公司称左振平在后来的工程计量、决算、民工工资确认书上所盖公章均为其私刻,也不影响左振平其行为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因此其后公章的真伪及《路基附属施工合同》“左振平”签名的真伪性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故顺荣公司关于申请对确认书、工程款决算单等材料中公司公章同一性及左振平在《路基附属施工合同》“左振平”签名同一性等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于顺荣公司申请追加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先全明确表示不要求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对顺荣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未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先全工程款103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左振平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97元,减半收取7048.5元,由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左振平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顺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两份《路基附属施工合同》,顺荣公司均在合同有关条款中确认左振平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即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款、领料、计价、决算、签订书面文件等一切能产生法律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均被顺荣公司认可。应当认为,顺荣公司在以上合同条款中确认的内容,表明其就案涉施工合同的全面履行,赋予了作为现场负责人左振平对外代表顺荣公司开展民事活动的一系列概括性授权。左振平在顺荣公司授权范围内,将所涉标段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余先全,亦应依法认定系左振平代表顺荣公司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的正常履职行为。现余先全基于顺荣公司拖欠工程款,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其支付相应民工工资,本质上仍然是双方基于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下产生的纠纷。对此,一审法院就本案案由定性准确、并无不当。顺荣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余先全就其主张的款项,在一审中提交了左振平签字、顺荣公司签章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欠付民工工资确认书及支付承诺保证》,以及余先全垫付民工工资的相关基础证据。尽管顺荣公司以印章系左振平私刻为由不予认可,但鉴于顺荣公司此前已在总包合同中明确对所涉工程的计价、决算等向左振平进行了概括性授权,即使前述加盖的印章不是顺荣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余先全亦有理由相信左振平的签字、盖章行为系顺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左振平与余先全形成的结算单据以及左振平出具的付款承诺保证对顺荣公司具有约束力。
至于顺荣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违背先行后民原则、违反审判中立性原则以及其他程序性瑕疵问题,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唐 部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