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蚌埠佳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北路欣欣百合苑1501。
法定代表人:刘军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佳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钓鱼台生活城011506号。
法定代表人:宋江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佳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双方所签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对合同的履行地是有约定的。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建设用砂、石料,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集镇境内。并且是由供方(原告)包运输到建设工地交货。《合同》第一条第2款规定:“价格(含运费,包运至乙方指定的场地)”。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就是买卖标的物的交货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2、本案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主要是指以给付货币为标的借款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给付货币只是合同当事人义务之一,但更主要的义务是交付货物,所以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的合同,应以交付货物的地点认定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蚌埠佳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蚌埠市钓鱼台生活城011506号,属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其提出的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的合同,应以交付货物的地点认定合同履行地等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家才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杨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