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蚌埠佳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17号
原告:蚌埠佳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钓鱼台生活城011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9XFR7U。
法定代表人:宋江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北路欣欣百合苑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05660826M。
法定代表人:刘军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佳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2021年3月3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佳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5949.99元及违约金约354099元(以尚欠款755949.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4倍即年息15.4%计算为354099元;之后的违约金应计算至际付清截止),以上合计:1110048.9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同时约定了砂、石料的规格型号及单价等,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开票此价格上调20%,具体数量以被告施式工时实际需要的砂、石料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所供给乙方的砂、石料按月进度付款,每月乙方拿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再支付给甲方当时所供砂、石料总款的70%,剩余的砂、石料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第2条第5项约定:“如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提供砂、石料,并按每超过十天未付货款总额的10%计罚,以此类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供货。于2017年8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累计供货结算金额为:2296624.99元,此单价不含税,开税票加20%,累计开票结欠金额为2755949.99元。于2018年1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向其开具金额2755949.99元发票。至今,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2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55949.99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章保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得到我方的授权,加盖在买卖合同结算单上的印鉴,不是我公司的,原告起诉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提供砂石料的具体供货单、过磅单,也就是说没有提供按照国家税务及财务规定要求的实物流证据;2.由于本案涉嫌犯罪,且有虚假诉讼的嫌疑,我方请求法院终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稽查,王章保伪造印鉴,我方有鉴定意见书,并且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供货单、过磅单,我方怀疑本案是虚构的,涉嫌虚假诉讼,我方也会向税务、公安等经侦单位报案。
原告蚌埠佳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企业信息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砂、石料购销合同(4页),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收到的200万元就是第四页被告的注明的账户汇出的;
4、结算单(5张)及所附的收料单记账联,证明双方盖章确认总货款为2755949.99元;
5、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2755949.99元并由被告廖会计签收使用;
6、怀远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及中标通知书、审定案表、怀远民事判决书2020年1151号、蚌埠中院民事判决书2020年3514号、经营地社会事项反馈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以及以上证据的光盘,证明王章保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五河县申集镇的工程系被告中标的客观事实,被告实际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审核定案,查看以上文件中的印章编号尾号均是433,与本案买卖合同及结算单印章一致,结合原告已提供收料单一并佐证,能证实原告已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使用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份判决书证明王章保有权代表被告履行签订合同等行为。
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一份、报案材料、公安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所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鉴是伪造的,被告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
2.五河申集镇项目收支情况表,证明该工程具体负责人是王政,他是具体承包人,他向公司承保,王章保跟公司无关,我方的结算和账目往来都是和王政,这项工程目前已经竣工,工程款832万元已经全部到我方账户,但是832万元我方也全部给了王政,我方在该工程中已经没有工程款了,由于王章保伪造公章,怀远法院已经从我公司扣划100余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签订于2017年3月2日的《砂、石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河县申集镇2017年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撤并村及贫困村道路硬化和30户以上自然村泥水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集镇境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同时约定了砂、石料的规格型号及单价等,“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调价后的价格也不含税,如需开票此价格上调20%,调价后的价格也上调20%。”具体数量以乙方施工时实际需要的砂、石料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所供给乙方的砂、石料按月进度付款,每月乙方拿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再支付给甲方当时所供砂、石料总款的70%,剩余的砂、石料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结算时以甲方砂、石料运到乙方料场后,由乙方指定王文艺签字的票据为准。甲方派汪寿生、王燕收发砂、石料,以其中任何一个人签字的票据为准。”该合同第2条第5款约定:“如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提供砂、石料,并按每超过十天未付货款总额的10%计罚,以此类推。”《砂、石购销合同》第三页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出盖有尾号433的被告的公章,有王章保的签字,第四页在乙方名称、税号、开户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82)、地址处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签订于2017年8月15日的五份结算单合计2296624.99元,其上均盖有尾号433的被告的公章,有王章保的签字,所附的收料单记账联上有王文艺的签字;2018年3月22日,被告(开户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82)向原告汇款200万元,用途为石子款;2018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会计廖秋英签收2755949.99元发票。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王章保是否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问题。据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3514号判决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章保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王章保不是我公司员工,章也不是我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交的其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极有可能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的印文”,此鉴定意见为不确定性表述,且鉴定程序具有明显瑕疵:其“检材印文均为复制件,图文形态不完整,部分印文特征能反映,可供检验”,检材未经质证,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第二,据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3514号判决书,王章保还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河县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新余兴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新余兴达公司与蚌埠佳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和结算单、安徽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五河县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新余兴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取得的开户许可证及开票资料、安徽省五河县审计局五审投(2019)82号审计报告、新余兴达公司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河南天一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支付申请书等涉案工程资料等证据原件……在上述资料中,有王章保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第三,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印鉴是其私自雕刻的”,但公安机关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评判,本院对被告的此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有无收到原告的供货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料单,被告质证意见为“收料单上的王文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但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显示,2020年1月16日,被告曾向王文艺支付五河项目农民工工资3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加之,结算单上有被告的公章和王章保的签字,应当认定,原告方已经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另查明,原告蚌埠佳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章保持有被告公司印章和项目部印章,以被告名义和原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王章保所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法人也即本案被告发生效力,《砂、石购销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在签收货物、签收发票、支付200万元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超过十天未付货款总额的10%计罚”,原告庭审中自愿将其调整至LPR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5949.99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蚌埠佳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5949.99元和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公告费5000元,合计12395元,由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富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