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3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站前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05660826M。
法定代表人:刘军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清,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保,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上诉人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经传票合法传唤的情形下,违法缺席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致使剥夺新余兴达公司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最终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极其草率,未将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送达新余兴达公司。直到2020年4月20日新余兴达公司主动前往一审法院阅卷,才得知本案定于2020年4月22日上午九时开庭,差点错过开庭时间,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收到蚌埠中级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后,一审法院却未经法定程序送达开庭传票,违法缺席裁判。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新余兴达公司中标后,已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周青实际承建。新余兴达公司与王章保素不相识,并未给予其授权,其亦不是新余兴达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王章保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明显依据不足。3、众所周知,工程项目部印章具有特定的使用场合,仅用于工程项目施工资料签发和报送,切不可随意扩大其使用场合,尤其是与工程项目无关的融资借款。利用项目部印章的借款行为与工程施工没有必然联系,不符合建筑企业的借款惯例。客观上,新余兴达公司从未启用过该枚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他人伪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余兴达公司使用过该枚项目部印章。新余兴达公司不具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4、纵观本案,存在明显虚假诉讼嫌疑和重大疑点。债权凭证明显是事先打印准备好的,案涉款项汇入王章保个人银行账户,且金额与案涉借款凭证记载金额不符。既然是公司借款,为何不汇入公司账户,明显违反财务管理制度。5、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章保分批将案涉借款汇入新余兴达公司账户用于施工材料。6、一审认定王章保的借贷行为,既是职务行为,又是授权代理行为,明显矛盾。7、鉴于王章保盗用新余兴达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涉嫌伪造企业印章和合同诈骗犯罪,新余兴达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侦查,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二审中,新余兴达公司当庭补充一条上诉理由“8、王章保的授权不合法,不构成是职务行为和授权代理行为,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王章保的授权不合法,且章是伪造的,我公司已经报案”。
***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余兴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原审法院通过微信方式向新余兴达公司送达开庭通知时,已经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确认同意,该送达符合民诉法及解释的规定。2、新余兴达公司、王章保和***之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王章保提供的委托书及相关案涉工程的材料,足以证明其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如果没有新余兴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在借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绝不可能同意借款给新余兴达公司项目部。项目部印章与案涉工程材料上使用的印章是一致的。新余兴达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授权王章保及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明显与事实不符。***向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后,王章保已将案涉借款分批转入新余兴达公司账户并提交了转账凭证。新余兴达公司辩称王章保未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明显与事实不符。3、王章保提供的新余兴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王章保是新余兴达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且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的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投标问题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王章保提供的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也显示,纳税人名字为“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纳税人)是:“王章保”。因此,王章保所处理的借款法律后果应由新余兴达公司承担,王章保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4、新余兴达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行使权力义务应当由新余兴达公司负责,故新余兴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王章保二审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王章保偿还原告***借款55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4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被告新余兴达公司系五河县申集村2017年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撤并村及贫困村道路硬化和30户以上自然村泥水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王章保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1月22日,新余兴达公司向被告王章保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王章保对上述施工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新余兴达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投标截止之日起至工程完工止。
2017年4月份,王章保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摘要):“五河县申集镇2017年民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章保今借到***552500.00元,此款用于五河县申集村2017年民生工程购置原材料使用,此项目中标单位新余兴达公司,王章保为该项目部的施工班组负责人,此项目工程进度款用于还款支付给***,借款期限三个月,如逾期未付,按月息3.5%计算。借款人签字盖章王章保”,并加盖了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五河县申集镇2017年民生工程施工项目部专用章。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章保账户转款50万元,后被告王章保分批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新余兴达公司账户用于购买施工材料。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7年年底偿还利息52500元,余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新余兴达公司营业执照、借条、转款记录,被告王章保提供的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五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五审投2019-82号)、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给五河县农村道路民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普通发票复印件、开票资料复印、银行流水复印件、五河县申集镇2017年民生工程支付申请书复印件(第01号、03号、06号)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章保系新余兴达公司五河县申集镇2017年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撤并村及贫困村道路硬化和**以上自然村泥水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其以被告新余兴达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加盖了新余兴达公司项目部的专用章,且该借款是用在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中,被告王章保所实施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授权单位即被告新余兴达公司承担。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552500元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出借金额500000元计算,对于已偿还的利息52500元在偿清借款时应当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52500元利息在偿清借款本息时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3元,由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除“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7年年底偿还利息52500元,余款未支付”之外,对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增加查明事实:王章保在向***出具借据时,将5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5%计算三个月的利息52500元写入借款本金。借贷发生后,新余兴达公司和王章保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诉称与新余兴达公司之间经由王章保经办并约定按月利率3.5%付息借贷55.25万元(实际借贷50万元)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王章保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并加盖新余兴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借据、2017年4月17日银行转账50万元凭证等证据。
王章保为证明案涉借款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借款,在诉讼中提交了其接受借款后通过手机银行向新余兴达公司转账记录、加盖有新余兴达公司新鲜印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7年1月22日新余兴达公司向王章保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宝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上新余兴达公司新鲜印章的编码尾号均为0433。同时,王章保还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河县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新余兴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新余兴达公司与蚌埠佳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和结算单、安徽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五河县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新余兴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取得的开户许可证及开票资料、安徽省五河县审计局五审投(2019)82号审计报告、新余兴达公司及湖南湖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河南天一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支付申请书等涉案工程资料等证据原件,上述资料证据上均加盖有新余兴达公司新鲜印章或与案涉借条上相一致的项目部印章,且新余兴达公司新鲜印章的编码尾号亦均为“0433”。在上述资料中,有王章保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签名。
新余兴达公司在二审中虽然表示认可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的事实,但仍当庭表示上述资料证据上的所有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公司从未刻制及使用过上述印章,且陈述公司中标后由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政与周青洽谈,口头约定由周青全权负责这个项目且公司授权周青为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新余兴达公司对其该辩解主张,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
经本院对王章保提交的上述涉案工程资料予以复核,在五河县交通局的档案资料中,王章保提交的工程资料原件与五河县交通局的档案资料完全一致,且资料中项目部公章与借据上的印章一致,以及新余兴达公司新鲜公章编码尾号亦均为“0433”。新余兴达公司对于其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除了其单方陈述外,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证明文件。新余兴达公司在本院限期并经其承诺的七个工作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一份事关其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文件或者可以证明对方提交证据为虚假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依法判定王章保提交的资料证据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新余兴达公司辩称王章保提交的上述全部案涉工程资料中公司印章均为虚假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章保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章保因新余兴达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需要,而以新余兴达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借款,并在借据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构成表见代理。***在诉讼中称,王章保在借贷发生时向其出示了新余兴达公司给予王章保的授权委托书,故***有理由相信系新余兴达公司项目部借贷,且实际尽到了其必要的注意义务。同时,王章保提交的其接收款项后即向新余兴达公司银行账户予以转账,印证了新余兴达公司为本案借款人的事实。
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通过微信向新余兴达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俞斌依法送达开庭通知,并得到了俞斌的确认。送达程序及形式,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据此,本院对新余兴达公司辩称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6元,由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玲玲
审判员  卞新春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锦
书记员张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