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

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02民初6359号
原告: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伏路奥曼特光伏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发,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城北东门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邹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1729.3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510.3元;3.判决被告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费用2181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为城市矿厂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套筒等材料并签订租赁合同,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仅支付60000元租金,尚欠原告租金164648.78元,应赔偿违约金49207.9元。租期于2015年5月30日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扣件5193只,应赔偿20772元;未归还套筒298个,应赔偿1043元,赔偿款合计21815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为富临花园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套筒等材料签订租赁合同,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7080.59元,应赔偿违约金72302.4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租金及违约金、赔偿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磋商合同、支付租金,也未接收、使用其建筑设备。原告实际上是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诉争合同的委托人形成的合同关系,对合同上被告的印章,被告保留查证其真伪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交付建筑设备的时间、种类、租金、违约金等合同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一无所知,也不负责核实查证,应由原告与实际承租人自行负责,并辩称要求追加该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城市矿厂项目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数量、价格、期限、给付租金时间方式、违约责任、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办法,合同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2.城市矿厂项目的钢管发料单30张、收料单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钢管260.5996吨,被告全部返还。3.城市矿厂项目的扣件及套筒发料单31份、收料单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扣件37065只、套筒450个,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31872只、套筒152个,未归还扣件5193只应赔偿20772元,未归还套筒298个应赔偿1043元。4.城市矿厂项目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证明自2014年9月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64648.78元及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5.城市矿厂项目的催收租金、材料赔偿告知函,证明原告已尽告知义务,被告收到函后不予理睬,被告应当清楚案件事实。6.城市矿厂欠租费违约金计算单,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应付违约金98415.81元,原告只请求赔偿50%即49207.9元。7.富临花园项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数量、价格、期限、结付租费时间方式、违约责任、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办法,合同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8.富临花园项目的钢管发料单91份、收料单2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钢管745.15吨,被告全部返还。9.富临花园项目的扣件及套筒发料单63份、收料单1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扣件66520只,套筒6411个,被告全部返还。10.富临花园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证明自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欠原告租金97080.59元及未归还的租物数量。11.富临花园的催收租金、材料赔偿告知函。证明:原告已尽告知义务,被告收到函后不予理睬,被告应当清楚案件事实。12.富临花园的欠租费违约金计算单,证明被告拖欠租费应付违约金144604.80元,原告只请求偿付50%即72302.40元。
对第1、7组证据,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对2份合同的来源、签订及内容均不知情,该2份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城市矿厂项目及富临花园项目均为被告中标承建,并分包给他人施工,其中城市矿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胡秋根,顾永平分包架子工程;富临花园由简林、张伟、朱东辉三人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土建,胡三保分包工地架子工程,且被告公司刻有涉案2项目部印章。被告自认内容与合同上被告的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名及收发料单、客户费用明细上顾永平、胡三保的签名可以互相印证该2份合同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该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第2、3、8、9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所有的租赁事实和行为经过,上面的签名被告不清楚,被告公司无此工作人员,涉案2个项目部并非被告的分支机构,被告没有收取或租用涉案的建筑设备。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中标承建涉案2个项目,且刻有专用印章,可以认定该2个项目部应为被告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单据上签名的顾永平、胡三保分别为涉案2个项目的架子工程分包人,虽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二人持有被告印章且均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有理由认为二人有权代理被告,应认可该收、发料单对被告的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第4、10组证据,被告认为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认可或盖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城市矿厂项目中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费用明细有承租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富临花园项目中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的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费用明细有承租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未有承租方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应视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作为证据采纳。
对第5、11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没有看过函件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知道并认可这个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函件的邮件追踪信息,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催告函,了解案件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拖欠租金的事实及数额,对原告的该2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对第6、12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该2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2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人顾永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接城市矿厂项目工程施工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钢管2.4元/天吨,扣件0.07元/天吨,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按月计算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结算日为15日前付清上个月的全部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视为被告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其中扣件6.5元/只,套管为6元/只。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60.5996吨,扣件37065只、套筒450个,被告返还了全部钢管,还余5193只扣件、298个套筒未归还,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租金,剩余114648.78元租金未付。
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人胡三保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接富临花园项目工程施工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钢管2.4元/天吨,扣件0.07元/天吨,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日,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按月计算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结算日为15日前付清上个月的全部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视为被告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745.15吨,扣件66520只,套筒6411个,被告均全部返还,并以工程房抵扣租金463034元,剩余租金97080.59元未付。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拖欠的租金及赔偿款、违约金等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份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钢管、扣件、套筒供其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城市矿厂项目的租金11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该事实有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供其租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抗辩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真实,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收发料单上的承租方均非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与被告无关,本案中的被告应分别为顾永平、胡三保,不应合并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自认城市矿厂项目及富临花园项目为被告中标承建,并将其中的架子工程发包给顾永平、胡三保即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且公司亦刻有城市矿厂项目及富临花园项目的印章,顾永平、胡三保持被告上述2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具有民事代理权,应属善意第三人,该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顾永平、胡三保代理被告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抗辩要求追加顾永平、胡三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庭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顾永平、胡三保的具体身份信息而无法追加,被告如认为顾永平、胡三保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就相关权利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仅向同一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并审理的要件。原告起诉时诉称被告仅支付城市矿厂项目的租金60000元,庭审后又向本院自认被告还另外支付了城市矿厂项目租金50000元,本院依法从其诉请的租金和违约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城市矿厂项目租金114648.78元,富临花园项目租金97080.59元,合计211729.37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城市矿厂扣件5193只、套筒298个,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1815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现仅主张按日违约金1.342‰的2倍计算违约金,其中城市矿厂项目违约金为45584.21元,富临花园项目违约金为72302.40,合计117886.6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1729.37元(其中城市矿厂项目租金114648.78元,富临花园项目租金97080.59元)、赔偿城市矿厂项目未归还租赁物的费用21815元、支付违约金117886.61元(其中城市矿厂项目违约金45584.21元,富临花园项目违约金72302.4元),合计351430.98元;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08元,由被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564元,原告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简鹏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胡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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