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44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东门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邹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秀、孙恒国,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二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7,785.5元、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7,624.7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本金457,7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新余市高新区中心幼儿园北面规划道路排水项目和干四排水渠(渝东至南源路K0+000-462.12)盖板涵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在工期内完成了水函外运土方、水涵挖方、换填包干、清表、路基填方等工程,工程总价款共计957,785.5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故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与被告最终约定工程结算单价为2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但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按单价27元/立方米计算,应予核减;2.二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因双方对工程款尚未作最后的结算,二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88,000元;2.依法判令二原告对全部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3.反诉诉讼费由二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土石
-3-
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新余市高新区中心幼儿园北面规划道路排水项目和干四排水渠(渝东至南源路K0+000-462.12)盖板涵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还对工期、价款、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开工后不久,二原告以其是项目当地人为由要求提高工程结算单价,被告无奈与二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将对外运土石方挖和运(外运段包土石方回填)单价从25元/立方米涨至30元/立方米;并约定工期为70个工作日,自合同签订起,按实际开工期计算,每延误一天扣罚二原告1000元/天。二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完成施工,逾期288天,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二原告收取被告500,000元工程款未开具税务发票,应就全部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
二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二原告是依据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没有逾期完工,不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2.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包含税款,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余市高新区中心幼儿园北面规划道路排水项目和干四排水渠(渝东至南源路K0-000-462.12)盖板涵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内容为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清理表皮、推平、分层夯实等;合同工期为该工程土石方工期70个工作日(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实际工期计算),每延误一天扣罚承包人1000元违约金;合同价款为本外运土石方挖和
-4-
运出按30元/立方米计版式,现场挖和回填按8.5元/立方米计算,本工程路基方(包括挖运、填、推平、压实)按27元/立方米计算,清理表层按1.4元/平方米计算,以实际清理方量计算;运输方式按被告标注最多运输10车外运至7.8公里指定排土地点;路基填方为除被告要求的指定地点取土外,如果原告有更方便的地方取土且土方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也可自行改变取土地点;付款方式为本土方工程完工7天内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50%工程款,过年前付30%,第二年中秋节付清。此后,二原告完成土石方挖和运土方量13,392.42立方米、现场挖和回填土方量8,731.4立方米、路基填方(包括挖运、填、推平、压实)土方量16,180.8立方米、清理表皮面积1,166.4平方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00,000元,二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该工程款的税务发票。
另查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土路基委托江西君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土路基进行检测。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工程开工报审表、检测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总价款?2.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及支付逾期利息数额?3.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数额?4.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款税务发票?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问题。被告认为二原告同意路基填方(括挖运、填、推平、压实)的单价由27元
-5-
/立方米变更为20元/立方米,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没有二原告签字认可,被告不能据此认定二原告同意该项土方工程单价调整为20元/立方米,该项土方工程应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27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加之被告对二原告所完成的总工程量无异议,故被告应付案涉合同总工程款为922,785.5元(详见工程款计算表)。另,原告主张合同外的35,000元包干价款应计入总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422,785.5元(922,785.5元-500,000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7,7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及支付逾期利息数额问题。因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50%工程款,过年前支付30%,第二年中秋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2日检收合格,因此,被告应于春节前即2020年1月24日支付30%工程款,第二年中秋前即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0,836.63元(422,785.5元×3.85%×243天÷365天),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7,624.7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本金457,785.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因二原
-6-
告与被告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数额问题。因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约定案涉工期为合同签订后70个工作日,即工程应于2018年10月29日前完工,而实际完工时间是2019年8月12日,二原告逾期完工288天。虽然被告与二原告约定,如二原告逾期完工则应按每日1000元计算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与我国合同法及民法典对违约金性质规定为补偿性及有限惩罚性原则不符,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二原告逾期完工造成其325,000元损失,故本院酌定二原告应以案涉总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年利率6%计算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3,686.94元(922,785.5元×6%×288天÷365天),被告要求二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88,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关于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款税务发票问题。二原告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有权要求二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故被告要求二原告开具922,785.5元工程款税务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422,785.5元、逾期付款利息10,836.63元。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3,686.94元,并向被告开具922,785.5元工程款税务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7-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22,785.5元、逾期付款利息10,836.63元,共计433,622.1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3,686.94元;
三、上述二项冲底后,被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89,935.19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为922,785.5元的税务发票;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1元,减半收取4216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共计71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8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64元,原告(反诉被告)**、**
-8-
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炜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 信
书 记 员 廖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