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5890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
被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城北东门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2394078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旭长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旭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25511.53元。2.请求旭长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旭长公司将其承建的***都(二期)工程项目转包给***,***为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雇佣了***在前述项目工地做泥工。2021年8月2日上午十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炎热导致身体不适,***要求***回家休息,***回家后不久即晕倒,后经家属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梗死。***经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2025.86元。***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协商未果。另,旭长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旭长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因为自身身体原因造成住院治疗,与其在工地提供劳务没有关系,***于2022年8月2日上午7时多到工地做小工,仅工作了三个小时,劳动时间和强度均未超过法律规定,***诉称因当天温度过高造成其病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入院时间为8月2日15时许,入院记载:1.考虑右侧额叶皮层及皮层下、半卵圆中心急性期梗塞;2.左侧顶枕叶软化灶并胶质增生,脑干陈旧腔梗;3.脑白质疏松、脑萎缩;4.副鼻**;5.颅脑动脉硬化,右侧颈内动脉颅内段、右侧大脑中动脉、右侧大脑前动脉显影浅淡,考虑闭塞或重度狭窄。出院记录中记载“头晕四小时入院”,可见***出现头晕的时间是在其离开工地后一个小时,且***是因颅脑动脉硬化、脑血管狭窄导致脑梗死,换言之,***即使是在家休息,也会病发,并不是高温引发的疾病。综上,***诉称其因在工地上做事时天气炎热造成身体不适,引发疾病,要求二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旭长公司将其承建的***都(二期)的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又雇请***在该工地做泥工。2021年8月2日上午7时许,***在该工地工作至上午10时许,突然感觉身体不适,***遂同意***回家休息。当天下午3时许,***因头晕四小时,加重伴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半小时许,进入新余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不完全偏瘫3.右侧颈内动脉闭塞4.高脂血症5.大脑中动脉闭塞6.吸入性肺炎7.应激性溃疡8.右侧椎动脉狭窄9.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
另查明,根据新余市气象服务中心提供的数据显示,2021年8月2日新余市的平均温度是31.9℃,最高温度36.4℃,最低气温27.8℃。
以上事实有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新余市气象服务中心提供的气温数据、接处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系因提供劳务而受害,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根据新余市气象服务中心提供的***发病当日的气温数据,可知当日的平均气温是31.9℃,而***在工地提供劳务的时间是上午7时到10时许,这期间的温度一般而言不会高于平均气温;其次,在***与***反映身体不舒服后,***及时安排其回家休息,而并未强行要求其继续提供劳务,***是在回家休息后突发疾病入院治疗的;3.经查明,***在提供劳务时未受到任何外力伤害,根据出院记录记载,***自身存在多项基础疾病。4.***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发生脑梗死的损害结果与劳动强度、高温天气等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主张其系因提供劳务而受害且***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要求***、旭长公司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金125511.53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淑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