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627民初1387号
原告:新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新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合计23828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时称,2023年2月1日到2023年5月16日,在某某公司南靖联海商贸中心项目工作,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没有某某公司盖章或某某公司授权代表签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于2023年3月22日支付给***的10000元备注为“南靖联海二期2023年2月份工资补助”,既不是某某公司支付的,也不是***所说的2月份工资1万元,而是写的工资补助。***向某某公司主张工资主体不适格。***向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及报销24149.48元。同年6月19日,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工资238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该裁决书还指出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仲裁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最后该委员会按某某公司缺席审理并裁决,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当时有派人出庭,仅是仲裁庭未允许某某公司答辩、应诉。故原劳动争议裁决的作出程序违法,某某公司现对该裁决不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请。
***辩称,对于没有签劳动合同,他们有签工资表、考勤表,2023年2月份工资补助也是工资并不是补助。对于仲裁裁决某某公司有参加但没有委托书。虽然没有签劳动合同,但在某某公司项目上可以查到本人的试验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承建南靖县××项目。2023年2月,***到南靖县××项目上班。***系南靖县××项目的总负责人。2023年3月22日,***向***转账10000元,并在转账中附言“南靖联还二期2023年2月份工资补助”。2024年3月22日,***在便民服务平台投诉,诉求内容为“南靖联海商贸中心工地欠薪问题未解决,目前仍被拖欠24149.48元的工资,自己由于人在老家,不方便过来,如果能电话沟通那就电话沟通就好了,要求相关部门再次核实处理。”2024年4月3日,南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投诉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先生:您好!您的诉求已收悉,现答复如下:关于您反映的问题,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调处,公司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但是要求以分期的形式支付。但您不同意分期付款。如果您不同意分期付款,您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感谢您对人社局工作的参与和支持!”
另查明,双方均提供的《南靖联海二期2023年工资表》《考勤表》,均有制表人(考勤人)***、审核人***、总负责人***及***本人的签名。《考勤表》载明单位名称:某某公司。根据《南靖联海二期2023年工资表》记载,***2023年3月工资为10000元、2023年4月工资为8667元、2023年5月1日-5月16日的工资为5161元、报销费用321.48元,合计24149.48元。该工资表有制表人***、审核人***、总负责人***等人的签名,并在该工资表下方记载“6月1日前支付¥5000元、7月1日前支付完。”
在某某公司承建南靖县××项目上,***以试验员工作岗位进行登记。
2023年3月24日,漳州市某某建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给***7000元,2023年5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将该款项退还给***。
***向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在南靖联海商贸中心2023年3月份、4月份、5月1日至16日的工资23828元,报销321.48元,共计24149.48元。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24〕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23年3月份、4月份、5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合计2382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靖劳人仲裁字〔2024〕第6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微信转账明细、南靖联海二期2023年工资表、考勤表、漳州市某某建材公司微信转账记录,***提供的南靖联海二期2023年工资表、考勤表、微信转账明细、漳州市某某建材公司***与***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南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复、项目备案人员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2023年2月到某某公司承建的南靖县××项目工作至2023年5月16日,某某公司尚欠***2023年3月至2023年5月16日的工资共计23828元,该事实有双方均提供的南靖联海二期2023年工资表、考勤表及***提供南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复、项目备案人员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否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并认为其项目总负责人***在南靖联海二期2023年工资表、考勤表上签名,是为了让***交接材料才签的,***否认该事实,因该工资表、考勤表上不仅有其项目总负责人***的签名,还有制表人(考勤人)***、审核人***的签名,故对某某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曾于2024年3月22日在便民服务平台投诉被某某公司拖欠工资,并根据南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复,某某公司当时是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只是要求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因***不同意导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已。因此,某某公司否认拖欠***公司的事实,其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无需支付***工资合计23828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3828元,应予支持。至于某某建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新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新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资23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新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