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上一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1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67028973E。

法定代表人:林小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上一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136号6栋2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66284196E。

法定代表人:邓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诉人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上一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民初46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天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如协商不成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系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或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如违约,友好解决,如协商不成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南昌上一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熊达和

审判员彭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