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申1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林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2月9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再审申请人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中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仅能向**主张权利,***无权要求中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二审法院对中天公司主张的租金中包含爆破工程涉及的租金事宜完全予以回避,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法院无视***提供的欠条落款时间存在篡改的情况,更无视***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自相矛盾的情况,完全采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所谓解释,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关键证据《欠条》上落款时间存在涂改等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仅以中天公司存在过错为由,判决中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15年3月1日,中天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铜鼓至万载高速公路A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中天公司对**借用其资质挂靠其公司承接该工程的事实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明知**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而向其出借资质,让其挂靠对外负责工程实际施工存在过错,故二审判定中天公司应当承担**所欠***租赁机械设备费用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中天公司所称***应当依据其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向**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经查,关于欠条日期涂改问题,因**已自认欠条是其所写,且尚欠租金与***反映的事实吻合,故二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欠条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基于上述事实,二审判决**承担***租金偿还责任,中天公司因存在过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中天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悦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