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某卓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2507号 原告:***,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67028973E。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予,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卓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云盛路20号附2、4、6、8、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81467556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余路桥公司)、第三人重庆***卓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卓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余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予、***,第三人重庆***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新余路桥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2 679.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在**区龙湖紫云台附近的“韵动公园”散步,途经新余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路段时,因新余路桥公司未对施工现场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在干水井上覆盖一层薄铁皮,***踩踏在铁皮上后跌落于干水井中。******联系家属、同事,在其帮助下拔打救助电话后方得以救助。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出院后,***多次与新余路桥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余路桥公司辩称:案发地面施工人是新余路桥公司无异议,新余路桥公司施工前已完成了施工围挡、设置了安全标志,通过了安全审核,施工中通过修筑大门、专人值守的方式确保工地处于封闭状态,施工后通过了安全考评,顺利完成竣工验收。整个施工期间保持了封闭施工措施,遵守了安全规范。案涉道路有新余路桥公司、重庆***卓公司各自负责的两个相邻的封闭施工区域,重庆***卓公司未在自行负责的施工区域严格执行封闭施工要求,导致***闯入重庆***卓公司施工区域后又进入新余路桥公司施工区域。事故发生当日,重庆***卓公司需要借用新余路桥公司的施工区域路面通行沥青车,重庆***卓公司出具安全***后,新余路桥公司拆除两个工地相邻处的安全警示带,将自己的施工区域交给重庆***卓公司管理。该公司管理后,为方便施工,将施工现场挡板拆除,用薄铁皮将挡在干水井上的厚木板换走后,用厚木板铺路运送**。***受伤于重庆***卓公司借用新余路桥公司施工区域期间,其损失应由重庆***卓公司赔偿,与新余路桥公司无关。***明知在工地上散步的危险性,依然自甘风险,多次在施工区域散步,并在事发当日闯入工地后不注意自身安全,明知干水井上覆盖的是薄铁皮,抱有侥幸心理踩踏,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新余路桥公司垫付医疗费94 832.77元,若法院认定新余路桥公司有责任,则要求按责任比例抵扣。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卓公司陈述:***于2019年11月14日因在施工路段干水井坠落受伤无异议,重庆***卓公司是于2019年11月15日借用新余路桥公司施工区域,故本案与重庆***卓公司无关。虽***记载的日期是2019年11月14日借用,但根据二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明确证明借用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记载的日期是笔误,同时本案中***并未主******卓公司对其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案涉工程名称为**组团1标准分区路网工程横一路段工程,施工规模包含道路、排水管网、**、挡墙等,施工人系被告新余路桥公司。2019年8月18日,该工程通过《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审核表》,并于同日开始施工,2020年1月15日竣工,施工区域有稍高于路面的干水井若干,干水井口上覆盖有一层铁皮挡板。2019年11月14日上午10日许,施工区域部分围挡被拆除,原告***顺利进入施工区域,欲从中通过进入附近的公园散步,期间,因踩踏在干水井口覆盖的铁皮上而坠落至井底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脑震荡等,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戴支具适量活动等。2021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院为:术后两周切口拆线,进行抬腿训练,术后三周开始腰背肌肉锻炼,门诊随访等。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属九级伤残,2、***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180日,伤后护理时限约90日。 第三人重庆***卓公司向被告新余路桥公司出具《***》,主要载明:我***2019年11月14日上午10点至下午1点共计三个小时占用贵司在建市政道路用于我园区内沥青车通行,期间安全责任及道路清理由我司承担。 另查明,***是××公司员工,其2018年11月实发工资8689.60元、12月实发工资8689.60元,2019年1月实发工资11 183.10元、2月实发工资9049.42元、3月实发工资9059.42元, 4月实发工资7714.01元, 5月实发工资7753.04元、 6月实发工资7753.04元, 7月实发工资9240.04元, 8月份实发工资6757.94元, 9月实发工资7708.22元, 10月实发工资7708.22元, 11月实发工资7708.22元, 12月实发工资7794.04元,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每月实发工资7727.62元。 还查明,***女儿于2015年1月12日出生。事故发后,新余路桥公司垫付医疗费94 832.77元。 本院认为,新余路桥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道路、排水管网、**等,***系路人,其在新余路桥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受伤,受伤原因是干水井被铁皮覆盖,不慎踩踏后坠落,属于施工活动造成,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是施工人,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施工人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同时,还应对警示标志进行合理维护,确保其持续于施工期间。在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可以实施过失相抵,在双方之间分担责任。 本案中,***受伤当日,施工区域部分围挡被拆除,未封闭施工,在围挡拆除区域也未设置明显标志告知不能通行,故施工人新余路桥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明知其通行的是正在施工的区域,在干水井具有明显辨认特征的情形下,疏忽大意踩踏在干水井上的铁皮挡板上而导致坠落受伤,自身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新余路桥公司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新余路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新余路桥公司辩称***受伤时,施工区域由重庆***卓公司管理,应由重庆***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重庆***卓公司仅借用新余路桥公司的施工区域通行,并非是施工区域的施工人,对外负有安全保障责任的义务人仍是新余路桥公司;其次,施工人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与其他人约定的方式免除其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施工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另案进行追偿。 关于***的损失,当事人对护理费100元/日×90日=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第一次住院后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820元,结合票据及门诊病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第二次产生住院医疗费11 006.26元,门诊医疗费753.60元,结合票据及CT报告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计13 579.86元。 2、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3日×60元/日=1380元。 4、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的受伤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5、营养费,酌情支持600元。 6、残疾赔偿金,支持40006元/年×20年×0.2=160 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在***定残之日已满6周岁,支持26 464元/年×12年×0.2÷2人=31 756元(取整)。综上合计191 780元。 6、误工费,***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其举示的银行明细清单,其受伤前一年(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收入为101 305.64元,平均月工资8442元(取整)。受伤后,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其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收入为54 140.36元,平均月工资7734元,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708元/月。关于***提出年休假薪酬损失,仅举示单位内部的《薪酬实施办法》,无法证实其实际已产生该项损失。综上,误工费损失本院支持708元/月×6个月=4248元。 以上损失共计228 787.8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新余路桥公司赔偿,余款228 787.86元-5000元=223 787.86元,由新余路桥公司赔偿223 787.86元×70%=156 651元(取整)。新余路桥公司垫付医疗费94 832.77元,此款***应承担94 832.77元×30%=28 449元(取整),从新余路桥公司的应赔款中扣除后,新余路桥公司还应赔偿156 651元+5000元-28 449元=133 2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332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4元,减半收取881.7元,由原告***负担348.7元,被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薇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肖  扬 书 记 员       李  思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