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4702号
原告:廖卫昇,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大道银河苑宾馆内。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7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卫昇(下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开发票被告代扣税款88,017.08元、资金占用费15,064元,以上合计103,081.08元;2.判令被告以88,01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始以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借用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天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新余恒大雅苑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二期市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全部建设资金并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全部项目工程。工程施工由原告单独负责和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核算金额为2,391,768.43元。付款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发票,结算时被告又扣除原告88,017.08元税款。依法规定,原告已开具等额的税务发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开发票被告代扣的税金88,017.08元。
被告答辩称:1、作为分包方,中天公司、新余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南昌**劳务有限公司均具备完善的施工资质,上述分包行为合法有效。2、我司与中天公司、新余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南昌**劳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是合同关系的主体,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司无需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3、2016年1月29日原告开具的1,205,288元工程款发票,原告仅按3.13%交纳税款,而应当按照6.81%交纳,因被告代扣代缴,被告抵扣了3.81%税收,被告应扣减44,354.61元税款,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故被告不拖欠任何款项。综上所述,我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市政工程、劳务工程等合法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分包单位,并依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起诉我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庭审,**以下事实:
2014年原告以中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余恒大雅苑二期主体(土建部分)及配套工程二期市政工程(安装工程)。合同达成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全部项目工程,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2016年1月29日中天公司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金额为1,205,288.36元、2017年1月23日中天路桥公司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金额为243,081元、2018年2月12日中天路桥公司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金额为247,612.34元、2019年9月29日中天路桥公司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金额为695,786.73元,合计开票金额为2,391,768.43元。
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写明:新余恒大雅苑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市政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391,768.43元,包含原告施工的所有金额,包含各类税金费用,此后不再增加该范围内的其他任何费用。
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明细,主要内容是,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13日、2020年1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20万元、28万元、867,413.82元。明细金额合计2,347,413.82元,至此被告还有剩余44,354.61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主**减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开具的1,205,288元工程款发票中3.68%的税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是否合理合法?
一、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是以中天公司名义与被告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时原告独立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虽然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但原告借用了中天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
二、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减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开具的1,205,288元工程款发票中3.68%的税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2016年1月29日原告开具的1,205,288元工程款发票是应当按照3.13%交纳,还是应当按照6.81%交纳,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纳税时的税率系6.81%交纳;其次,如果应缴税率系6.81%,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该票据出具前后被告已代扣代缴了3.68%(6.81%-3.13%)税款,本案的纳税主体系第三人中天路桥公司,如果存在代扣代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在原告交纳税款前已结代扣代缴了3.68%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的主张并未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的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是否合理合法?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本案所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为2,391,768.43元,包含原告施工的所有金额。被告认可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7,413.82元,同时应扣减44,354.61元税款,故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院前述已认定被告主**减44,354.61元税款证据不足,故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44,354.61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扣税款88,017.08元的诉讼请求,该代扣款实际是工程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44,354.6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实际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5,064元、并以88,01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开始以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止的占用费。由于双方在结算时没有对未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被告均未提交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故本院依照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确定应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最终结算协议》上关于新余恒大雅苑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市政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本院据此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自2019年4月12日起以44,354.61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44,354.61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卫昇支付工程款44,354.61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业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廖卫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廖卫昇负担727元,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