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袁河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朱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通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通州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傅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泉(又名陈腾苟),男,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通州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傅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公司)、被上诉人新余通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投资)、被上诉人陈新泉、被上诉人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建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建和公司对中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和公司、通顺投资、陈新泉、通顺建工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瑞公司从未向任何单位和部门申请设立中瑞公司蟠龙居B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事实上不存在。项目部的印章是傅小青个人私刻,中瑞公司已就私刻印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因项目部不存在,故项目部不能代表中瑞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只是傅小青的个人行为,傅小青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傅小青的行为与中瑞公司无关。其次,一审判决仅从文义对2014年7月17日的《承诺函》进行解释,致使对《承诺函》的理解错误。对合同解释,不仅要进行文义解释,还要进行整体解释。从《承诺函》的表述方式来看,《承诺函》载明“我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贵单位及陈新泉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该债务承担协议并未出现中瑞公司的任何信息,中瑞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主体,因此,《承诺函》中的“我司”应仅指通顺投资或者通顺建工,不包括其他公司。《承诺函》加盖通顺建工印章,而非通顺投资印章,是因为傅小青是通顺投资、通顺建工的实际控制人,傅小青可以任意使用两公司的印章。《承诺函》中唯一涉及中瑞公司的表述为“中瑞公司承诺开发蟠龙居B区商品房抵此债务”,该处表述中瑞公司时直接使用中瑞公司名称,而不是用“我司”两字代替。由此可见,《承诺函》中的“我司”并不包括中瑞公司。再次,从《承诺函》表述的内容来看,项目部的承诺属附终止期限条件的合同。项目部承诺在2015年10月前用房抵款,如逾期,则由我司(指通顺投资或者通顺建工)以现金归还。因此,在2015年10月前,项目部有义务以房抵债,如逾期则由他人以另一种方式(现金偿还)履行债务,同时免除项目部以房抵债的合同义务。现在,债务偿还已经逾期,案涉债务应由通顺投资或者通顺建工承担归还义务。项目部以房抵债的义务已经因终止期限条件成就而终止,其合同义务免除。一审判决认定中瑞公司属债务加入,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中瑞公司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建和公司答辩称,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中瑞公司称《承诺函》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傅小青私自雕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瑞公司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中瑞公司确实有蟠龙居这个项目,中瑞公司称其未设立项目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瑞公司应就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向建和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瑞公司申请的证人黄某、刘某陈述,其四人买了中瑞公司蟠龙居B区这块地,并以中瑞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傅小青是大股东,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傅小青有权在《承诺函》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又因该项目部是中瑞公司下属项目部,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应由中瑞公司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中瑞公司与通顺投资等共同向建和公司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承诺函》能确定是中瑞公司自愿向建和公司承担责任,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即中瑞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蟠龙居B区项目商品房抵债务,而非担保,故不存在中瑞公司担保无效的问题。《承诺函》中“如逾期,则我司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清偿所欠全部款项,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此处的我司并未注明单指通顺投资,且在落款处通顺建工、中瑞公司均是作为承诺人盖章,结合中瑞公司已加入债务,因此,此处的“我司”应当解释为通顺建工、中瑞公司,而不单指通顺建工。同时,《承诺函》由一审被告提供,对于有多种解释的,应当作出对建和公司有利的解释。
通顺投资、陈新泉、通顺建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瑞公司、通顺投资、陈新泉、通顺建工支立即向建和公司支付商品砼款2374423.28元,逾期违约金427396.1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砼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二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判令中瑞公司、通顺投资、陈新泉、通顺建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建和公司与通顺投资、陈新泉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0日,陈新泉欠建和公司商品砼款2374423.28元,并将该债务转由通顺投资承担;通顺投资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向建和公司支付5万元现金,余款在四套商品房封顶(一期、二期)之前全部支付给建和公司;若因通顺投资未能及时足额向建和公司履行偿还义务,陈新泉同意就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7日,通顺建工、中瑞公司向建和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用于抵扣的商品房在2015年10月份前开盘并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逾期,则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以现金方式清偿所欠全部款项,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诉争的标的,因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建和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予以确认。通顺投资在债务承担协议上盖章,通顺建工在《承诺函》上盖章,且二家公司实际为傅小青一人控制,相互混同,应当共同向建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据建和公司、陈新泉、通顺投资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通顺投资未能及时、足额向建和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则陈新泉就未偿还的债务最迟还款日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顺投资至今为止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建和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通顺投资履行还款义务,因协议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最后还款日应为建和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陈新泉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陈新泉抗辩称已过六个月担保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瑞公司应当向建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中瑞公司抗辩该枚项目部印章为傅小青私自刻制并加盖,对中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中瑞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中瑞公司是与傅小青合作开发蟠龙居B区项目,且傅小青是该项目负责人,傅小青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承诺应由项目部承担,项目部为中瑞公司下属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建和公司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中瑞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建和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7日的《承诺函》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即同意以其开发的蟠龙居B区项目商品房抵债务而非担保,故不存在中瑞公司蟠龙居B区项目担保无效的问题。2014年7月17日《承诺函》最后记载的内容为“如逾期,则我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清偿所欠全部款项,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因《承诺函》并未注明单指通顺建工,且落款处通顺建工与中瑞公司均是作为承诺人盖章,中瑞公司已经属于债务加入,该份承诺书由一审被告提供,对于有多种解释的,应当作出对建和公司有利的解释。此处的“我司”应当解释为通顺建工与中瑞公司二家公司,而不是单指通顺建工。中瑞公司要求对2014年7月17日《承诺函》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但检测印章的真伪需以公安机关备案的项目部印章进行对比鉴定,但中瑞公司无法提供任何检材,无法鉴定项目部印章的真伪,故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通顺投资、通顺建工、中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和公司支付商品砼款2374423.28元,逾期违约金427396.1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合计人民币2801819.47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二倍支付至实际付清砼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二、陈新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9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16元,由通顺投资、通顺建工、中瑞公司负担,陈新泉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中瑞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8月20日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瑞公司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中瑞公司已就相关人员伪造印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建和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案件没有立案,无法达到中瑞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中瑞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故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向建和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打印件)载明:“我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贵单位及陈新泉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约定陈新泉所欠贵单位商砼款2374423.28元(大写:贰佰叁拾柒万肆仟肆佰贰拾叁元贰角捌分)由我司承担归还。债务承担归还方式:以我司开发的同创中央丽园(地址位于毓秀山大道)四套商品房抵扣陈新泉所欠贵单位债务,我司承诺用于抵扣的商品房在2015年10月份前开盘并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中央丽园品房未开盘,办理不了抵房;中瑞公司承诺开发蟠龙居B区商品抵此债务)。如逾期,则我司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清偿所欠全部款项,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承诺函》尾部载明的承诺人为通顺投资、项目部,但加盖的却是通顺建工、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综合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结合建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瑞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的给付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单方允诺或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或者双方协议,与债务人共同负担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务承担行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由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虽然在行为外观上均表现为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款项,清偿债务,但两者之间存在根本区别:第三人代为履行时,不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在建和公司同意的情形下,陈新泉将付款义务转移至通顺投资,《承诺函》中载明,通顺投资的付款义务履行方式变更为以房抵款,即用同创中央丽园(地址位于毓秀山大道)四套商品房或者蟠龙居B区商品房冲抵本案所涉砼款,并限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从以房抵款的内容来看,并不存在中瑞公司与债务人通顺投资共同负担债务的情形,而是中瑞公司单方以房抵款,因此,中瑞公司的承诺内容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其性质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因建和公司、中瑞公司对《承诺函》前述内容中的“我司”是否包括中瑞公司意见相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承诺函》载明:“我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贵单位及陈新泉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约定陈新泉所欠贵单位商砼款2374423.28元(大写:贰佰叁拾柒万肆仟肆佰贰拾叁元贰角捌分)由我司承担归还。”债务承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建和公司、陈新泉、通顺投资,其中并不包括中瑞公司。且《承诺函》中涉及中瑞公司以房抵款的内容使用的是中瑞公司的名称,而非以“我司”替代。因此,从《承诺函》的条款来看,“我司”不包括中瑞公司。
又《承诺函》载明:“如逾期,则我司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清偿所欠全部款项……”因债务履行方式变更的条件已成就,即未按期办妥以房抵款所涉房产的过户手续,债务的履行方式将再次发生变更,即变更为以现金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因“我司”不包括中瑞公司,前述承诺内容对中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瑞公司无需履行付款义务。
如前所述,因中瑞公司无需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承诺函》中项目部印章真伪及该印章是否对中瑞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均与本案处理无关。
综上所述,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余通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品砼款2374423.28元,逾期违约金427396.1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合计2801819.47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起至砼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1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6元,合计67022元,由新余通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新泉、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欢
审判员 甘致易
审判员 艾小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