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通洲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傅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业伟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新生街7号楼11号底商11-1。
法定代表人:蔡国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丕廉,男,1949年10月3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云,男,1961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栾平县。
原审被告:周光明,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荣,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小红,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原审被告:梁宝印,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审被告:王玉林,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通顺公司)、上诉人河北宏业伟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丙云、原审被告周光明、刘小红、梁宝印、王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余通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丕廉、原审被告周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丙云与原审被告刘小红、梁宝印、王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通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王丙云先以被冻结的54,369元对河北宏业伟诚公司须返还的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王丙云为河北宏业伟诚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700万元和3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8年1月18日,本案一审期间已冻结***、王丙云54,369.48元;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王丙云作为河北宏业伟诚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依法应加速到期,故应先以已被冻结的54,369.48元及之后执行到的财产对河北宏业伟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关于***、王丙云注册资金认缴期限未到期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王丙云未提交答辩意见。
河北宏业伟诚公司称原审该认定正确,不应当支持新余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光明称,新余通顺公司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王丙云作为河北宏业伟诚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刘小红、梁宝印、王玉林未提交意见。
河北宏业伟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驳回新余通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不当得利构成的前提是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本案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比照正式招投标采取的企业内部邀请竞争性询价的做法均有法律法规依据,因为新余通顺公司的违约,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没收询价保证金于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以彰显社会、企业对合同要约行为的诚信与公正。
新余通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占用资金损失责任依法有据,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没有招投标代理资质,业主单位也没有授权其招投标。
周光明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丙云以及刘小红、梁宝印、王玉林未提交意见。
新余通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及其南宫分公司、***、王丙云以及周光明、刘小红、梁宝印、王玉林等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9,500元,合计人民币439,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余通顺公司受河北宏业伟诚公司邀请参加河北开云新能源汽车一号车间内外装修项目,2018年8月13日,新余通顺公司向河北宏业伟诚公司的南宫分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依据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发出的邀请竞争性内部询价文件技术部分10资格审查资料2资质登记证书,要求参选单位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贰级及以上资质,并提供年检合格的副本原件备查,未携带原件,资格审查不合格,按作废处理。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在评选过程中,未审查新余通顺公司资质,将新余通顺公司评为替补中选单位,且拒不退还新余通顺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刘小红、梁宝印、王玉林、周光明未履行合同义务,***、王丙云为河北宏业伟诚公司登记股东,其中***认缴出资700万元,王丙云认缴出资300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南宫分公司已经被注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司章程、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竞争性内部询价文件、询价委托书、确认函、确认单、询价文件委托书、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招投标是否有效?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是否具备招投标资格?首先,案涉河北开云新能源汽车一号车间内外装修项目业主单位系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工业开发区,总承包单位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未提交业主单位或总包单位委托或批准其对外进行招投标的相应手续和文件,无法证明其有权对外进行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资格。其次,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恶意没收新余通顺公司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各询价段参选人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贰级及以上资质,因新余通顺公司只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证书,不具备招投标文件所规定的参选人资质条件,但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却将其选为替补候选中标单位。另外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在定标时,违反招标文件要求,存在让新余通顺公司中标多个标段的故意。根据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出具的邀请竞争性内部询价文件第5页1.4.1项约定:对参选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第2条:参选人可就本询价项目壹个询价段进行参选,只允许选一个询价段,参选人不允许参加多个询价段参选,人员及设备不允许重复,而在实际定标时,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又同时允许新余通顺公司参与两个询价段参选即A、B两个段,最终河北宏业伟诚公司选择新余通顺公司替补性中标多个标段并没收多个标段的保证金。最后案涉河北开云新能源汽车一号车间内外装修项目最终未进场施工,但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却选择将多家公司替补性中标,并没收投标单位保证金。综上,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无法证明其有权对外组织和实施本案所涉的招投标项目,且河北宏业伟诚公司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将不具备投标资质条件的新余通顺公司选定为投标人,同时在定标时又违反询价项目规定,存在恶意没收投标人保证金的故意,故确认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没收新余通顺公司保证金40万元无效,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新余通顺公司要求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9,500元的诉请,因河北宏业伟诚公司非法占用新余通顺公司资金,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新余通顺公司主张资金损失3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新余通顺公司主张要求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南宫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南宫分公司已被其母公司即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注销,丧失了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资格,故对新余通顺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新余通顺公司要求刘小红、周光明、梁宝印、王玉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新余通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小红、周光明、梁宝印、王玉林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新余通顺公司要求***、王丙云在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注册资金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河北宏业伟诚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和王丙云,注册资金认缴期限为2038年1月18日,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金认缴期限未到期,故对新余通顺公司要求***、王丙云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宏业伟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39,500元,合计439,500元;二、驳回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4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64元,由河北宏业伟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提交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宫项目部)与其资金融投合作协议,拟证明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受工程总包方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该总包工程的分包部分进行企业内部邀请竞争性询价,具有合法性。新余通顺公司、周光明质证认为该协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协议并没有明确授权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开展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仅仅是筹措融投资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王丙云以及刘小红、梁宝印、王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协议并非新的证据,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河北宏业伟诚公司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河北宏业伟诚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成立了南宫分公司,之后案涉工程项目被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工业开发区收回,河北宏业伟诚公司遂于2018年11月期间注销其南宫分公司。另河北宏业伟诚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发生股权变更,原股东***、王丙云将股权转让给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顺,蔡国顺享有公司100%股权,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责任,***、王丙云作为股东对未届出资认缴期限的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首先,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尚未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状态,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王丙云出资认缴期限利益应予维护,另河北宏业伟诚公司虽然已经股权变更,但新余通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河北宏业伟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目前不能清偿对外债务,因此新余通顺公司关于***、王丙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在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范围内直接对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工程河北开云新能源汽车一号车间内外装修项目业主单位系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工业开发区,总承包单位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宏业伟诚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对外进行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资格和能力,且案涉工程项目也已由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工业开发区收回,故其所谓的系参照招投标法的企业内部邀请竞争性询价收取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并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保证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关于其内部邀请竞争性询价具有合法性、没收新余通顺公司投标保证金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南宫分公司在新余通顺公司起诉本案之前已经注销,原审列其为当事人不当,现予纠正。
综上,新余通顺公司、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1.73元,由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9.23元,河北宏业伟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彦
审判员 赵素萍
审判员 张 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英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通洲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傅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业伟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新生街7号楼11号底商11-1。
法定代表人:蔡国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丕廉,男,1949年10月3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云,男,1961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栾平县。
原审被告:周光明,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荣,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小红,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原审被告:梁宝印,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审被告:王玉林,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通顺公司)、上诉人河北宏业伟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丙云、原审被告周光明、刘小红、梁宝印、王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余通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丕廉、原审被告周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丙云与原审被告刘小红、梁宝印、王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通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王丙云先以被冻结的54,369元对河北宏业伟诚公司须返还的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王丙云为河北宏业伟诚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700万元和3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8年1月18日,本案一审期间已冻结***、王丙云54,369.48元;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王丙云作为河北宏业伟诚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依法应加速到期,故应先以已被冻结的54,369.48元及之后执行到的财产对河北宏业伟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关于***、王丙云注册资金认缴期限未到期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王丙云未提交答辩意见。
河北宏业伟诚公司称原审该认定正确,不应当支持新余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光明称,新余通顺公司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王丙云作为河北宏业伟诚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刘小红、梁宝印、王玉林未提交意见。
河北宏业伟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驳回新余通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不当得利构成的前提是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本案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比照正式招投标采取的企业内部邀请竞争性询价的做法均有法律法规依据,因为新余通顺公司的违约,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没收询价保证金于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以彰显社会、企业对合同要约行为的诚信与公正。
新余通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占用资金损失责任依法有据,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没有招投标代理资质,业主单位也没有授权其招投标。
周光明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丙云以及刘小红、梁宝印、王玉林未提交意见。
新余通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及其南宫分公司、***、王丙云以及周光明、刘小红、梁宝印、王玉林等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9,500元,合计人民币439,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余通顺公司受河北宏业伟诚公司邀请参加河北开云新能源汽车一号车间内外装修项目,2018年8月13日,新余通顺公司向河北宏业伟诚公司的南宫分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依据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发出的邀请竞争性内部询价文件技术部分10资格审查资料2资质登记证书,要求参选单位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贰级及以上资质,并提供年检合格的副本原件备查,未携带原件,资格审查不合格,按作废处理。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在评选过程中,未审查新余通顺公司资质,将新余通顺公司评为替补中选单位,且拒不退还新余通顺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刘小红、梁宝印、王玉林、周光明未履行合同义务,***、王丙云为河北宏业伟诚公司登记股东,其中***认缴出资700万元,王丙云认缴出资300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南宫分公司已经被注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司章程、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竞争性内部询价文件、询价委托书、确认函、确认单、询价文件委托书、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招投标是否有效?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是否具备招投标资格?首先,案涉河北开云新能源汽车一号车间内外装修项目业主单位系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工业开发区,总承包单位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未提交业主单位或总包单位委托或批准其对外进行招投标的相应手续和文件,无法证明其有权对外进行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资格。其次,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恶意没收新余通顺公司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各询价段参选人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贰级及以上资质,因新余通顺公司只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资质证书,不具备招投标文件所规定的参选人资质条件,但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却将其选为替补候选中标单位。另外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在定标时,违反招标文件要求,存在让新余通顺公司中标多个标段的故意。根据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出具的邀请竞争性内部询价文件第5页1.4.1项约定:对参选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第2条:参选人可就本询价项目壹个询价段进行参选,只允许选一个询价段,参选人不允许参加多个询价段参选,人员及设备不允许重复,而在实际定标时,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又同时允许新余通顺公司参与两个询价段参选即A、B两个段,最终河北宏业伟诚公司选择新余通顺公司替补性中标多个标段并没收多个标段的保证金。最后案涉河北开云新能源汽车一号车间内外装修项目最终未进场施工,但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却选择将多家公司替补性中标,并没收投标单位保证金。综上,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无法证明其有权对外组织和实施本案所涉的招投标项目,且河北宏业伟诚公司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将不具备投标资质条件的新余通顺公司选定为投标人,同时在定标时又违反询价项目规定,存在恶意没收投标人保证金的故意,故确认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没收新余通顺公司保证金40万元无效,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新余通顺公司要求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9,500元的诉请,因河北宏业伟诚公司非法占用新余通顺公司资金,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新余通顺公司主张资金损失3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新余通顺公司主张要求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南宫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南宫分公司已被其母公司即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注销,丧失了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资格,故对新余通顺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新余通顺公司要求刘小红、周光明、梁宝印、王玉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新余通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小红、周光明、梁宝印、王玉林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新余通顺公司要求***、王丙云在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注册资金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河北宏业伟诚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和王丙云,注册资金认缴期限为2038年1月18日,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金认缴期限未到期,故对新余通顺公司要求***、王丙云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宏业伟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39,500元,合计439,500元;二、驳回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4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64元,由河北宏业伟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提交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宫项目部)与其资金融投合作协议,拟证明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受工程总包方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该总包工程的分包部分进行企业内部邀请竞争性询价,具有合法性。新余通顺公司、周光明质证认为该协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协议并没有明确授权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开展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仅仅是筹措融投资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王丙云以及刘小红、梁宝印、王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协议并非新的证据,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河北宏业伟诚公司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河北宏业伟诚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成立了南宫分公司,之后案涉工程项目被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工业开发区收回,河北宏业伟诚公司遂于2018年11月期间注销其南宫分公司。另河北宏业伟诚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发生股权变更,原股东***、王丙云将股权转让给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顺,蔡国顺享有公司100%股权,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河北宏业伟诚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责任,***、王丙云作为股东对未届出资认缴期限的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首先,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尚未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状态,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王丙云出资认缴期限利益应予维护,另河北宏业伟诚公司虽然已经股权变更,但新余通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河北宏业伟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目前不能清偿对外债务,因此新余通顺公司关于***、王丙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在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范围内直接对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工程河北开云新能源汽车一号车间内外装修项目业主单位系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工业开发区,总承包单位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宏业伟诚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对外进行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资格和能力,且案涉工程项目也已由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工业开发区收回,故其所谓的系参照招投标法的企业内部邀请竞争性询价收取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并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保证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关于其内部邀请竞争性询价具有合法性、没收新余通顺公司投标保证金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南宫分公司在新余通顺公司起诉本案之前已经注销,原审列其为当事人不当,现予纠正。
综上,新余通顺公司、河北宏业伟诚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1.73元,由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9.23元,河北宏业伟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彦
审判员 赵素萍
审判员 张 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