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502执9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安监大楼。
被执行人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新余市通州办事处院内。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李细连,女,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新余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细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502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工商、不动产等部门调查,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房屋,该房屋已在它案首封,本案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款119.9447万元,截至2020年6月24日已执行标的款0万元,未执行标的款119.9447万元,执行费14394元未收取。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 波
审判员 周军华
审判员 李华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