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中恒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某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03民初5196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泉波镇梧桐坞村前厅**号,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南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0566026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理政,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辉,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木工,住。 被告:***,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木工,住。 原告***与被告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被告中恒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申请追加***、***、管理政为被告,本院依法申请予以追加。2019年2月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理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0,82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70,823.42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请求所有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受雇于被告公司,在被告承建的广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做事。2017年12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去工地为其丈夫送东西过程中,被被告施工工地的楼上掉下的木板砸伤致昏迷。受伤后,原告经其丈夫及其他工友一同将原告送往广丰区中医院,随即转入江西省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四次共78天,共花费医疗费126,507.42元。后经江西求实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员工垫付医疗费60,000元,其他费用被告均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中恒公司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广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公示。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是被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病情情况; 证据五,***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天数;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证据七,租房合同、永丰街道鸟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11月2日至今起在城区居住; 证据八,***、***等人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中恒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多次外出检查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应对自身伤情承担全部责任或至少负主要责任。建筑场地属高度危险区域,原告明知建筑场地正在施工,工人都佩戴安全帽,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有认知、辨别能力。被告***系承揽方且事发时系施工方,对安全隐患十分清楚,且清楚原告送钥匙存在高度危险的事实,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其应履行合同的所有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对安全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明知原告进入施工场地未予以阻拦或要求其佩戴安全帽等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被告***存在重大安全管理过失。被告中恒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案涉房屋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管理政,《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管理政承担。被告***与被告***、***、管理政系承揽关系,应对安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额。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出租方的名字显示是***,下面签字又是***,其租期有改动笔迹,其不能确定租期止2018年还是2017年。《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没有负责人签字,且不知《证明》的字迹是谁写的,落款在印章上的字迹和前面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民警签字应有两个人以上,并应在庭审中作证。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原告未出具任何工作证明,误工费应按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即按78.91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92.22元/天计算,误工期过长,按90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13,242元/年计算。原告负主要责任以上,就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按实际产生为准。原告应返还被告中恒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1,600元。 被告中恒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聘用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中恒公司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中恒公司施工场地周围设置了安全、警示等标志; 证据三,《房屋施工承包合同》2份、结算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管理政所承建; 证据四,收条及医院临时收据。证明被告中恒公司共垫付了71,6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1还有部分垫付的医疗费需要到医院进一步核实,应不止71600元医疗费; 证据五,证人**当庭证言。证明2017年12月某一天下午2、3点,有一个女的进入施工现场,给一位泥工送钥匙,我一转身时就听到一个女的被一块模板打到了。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30日,与***签订了《房屋施工承包合同》,在被告中恒公司承建的广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大楼实施泥工工作。2017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由于被告***出门时未带钥匙,原告想将钥匙拿给正在工地做事的被告***,不料原告经过大楼脚手架时被楼上掉下的木板砸伤。事故发生后,经查找询问,发现是***在楼上。据***自己陈述是由于其要拿扫帚清扫时将木板扔下,砸伤原告的。***是受被告管理政雇请在工地做木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两被告既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也不是实际侵权人。虽然两被告与***签订了《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但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没有过错。***系被告管理政雇请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恒公司、管理政等责任人承担,两被告对于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恒公司作为广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大楼的总承包方,在施工地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也无安全管理人员,疏于安全防范,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房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的是泥工部分; 证据二,2017年12月24日、12月25日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原告是因木板坠落砸伤;事发现场当时没有安全警示及没有安全防护网。事发后原告手术,由***与被告***一起在医院陪护; 证据三,录音1份。证明***与***在医院时双方的谈话,***承认是其扔下木板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其是在现场拉砖的,我看到时,***将原告抱在手上,原告已经被模板砸到了。 被告管理政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本案无任何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从被告中恒公司处承包了模板制作的工程,紧接着就将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施工承包人***,其只是提供材料供应,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其在该工程中的权利义务都转给了承包人***。其不是实际侵权人,实际侵权人也并不受雇于被告管理政,所以更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中恒公司也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对于正在施工的场地,是不允许有外来人员进入工地的,并且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就让外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更重要的是,原告明知是正在施工的工地,进入有一定的危险性,并且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私自进入施工场地,对此原告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作出公平、**的判决。 被告管理政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管理政与我没有承包关系,管理政请我们大家来做事,如果请了十个人,管理政付100元就每个人10元。管理政以每平方米48元的单价给我们所有参与人做,我们有多少人参与就按照参与人平均分配,我们任何一个参与施工的人都没有赚取其他人的钱。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从三楼到二楼的外架上拿扫把,扫把放在一块木板上面,架子上没有竹片铺盖,也没有安全网,我脚踩在钢管上,我就把扫把拿在手上转身离开的时候,木板掉下去,具体是怎么掉下去的我也不知道。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中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管理政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五的误工期鉴定有异议。认为误工期过长; 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证明的内容与落款人签名系同一人所写。租房合同形式不符合,没有出租方的身份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向该人承租了房屋,没有签订合同时间; 对证据八中的***出具的证明不予质证,对***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该承得赔偿责任。 被告管理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恒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的聘用合同、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且公示网上没有任何关于被告中恒公司委托或聘用***的信息,且没有公司法人签名或**; 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在原告发生事故后,由被告中恒公司悬挂警示牌拍照的,该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 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个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是违法的; 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了他收到3万元和2万元的发票,救护车费收据和生活用品费用收据没有任何人签名或**。临时收据、银行转账5000元,反映不出是被告中恒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6,000元; 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对被告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该公司员工应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不出拍摄时间、实际上发生事故时,现场是没有防护网和安全标志的; 对证据三中的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签订的是泥工方面的承包合同。而本起事故是发生在木工承包人管理政雇佣的人员所造成的; 对证据四的“三性”,由原告核实; 对证据五**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 被告管理政对被告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没有警示标志,照片是事后补拍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管理政所承揽的是包工包料,劳务部分由***负责; 对证据五**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施工员,不是安全员。 被告***、***对被告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事后补拍的; 对证据四的“三性”不清楚; 对证据五**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发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安全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和形式违法,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中恒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二中颜色较深的6**片的“三性”有异议。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是案发现场等; 对证据三,被告中恒公司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十分清楚安全隐患的存在,仍要求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所以***及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识字,对所谓警示牌是何物根本不清楚。 被告管理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反映事故现场。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对证据三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 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 综合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九,被告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根据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被告中恒公司为该项目第一中标排序人,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由被告中恒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该项目由中恒公司总承包及原告在该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八中***的证词不予确认。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的证词不予确认。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的当庭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中恒公司系广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大楼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中恒公司取得总承包权后,将该大楼的混泥土浇注、砌砖及内外墙粉刷等以每平方米110元的单价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同时又将该大楼的木模(包括基础)制作及所有模板、方料、铁钉、铁丝、加固件等以每平方米100元的单价承包给被告管理政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房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管理政则将其承包的木模制作以***的方式,按每平方米48元的单价承包给被告***、***等10多人共同施工。 2017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前往该工地现场给其丈夫被告***送钥匙,原告进入施工现场中等待被告***,此时,正在上面进行模板施工的***不慎将一模板滑下,砸中原告头部。原告先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顶部、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住院治疗78天,共花去医疗费126,507.42元,其中被告中恒公司垫付71,000元。经江西求实***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起租住在广丰区永丰街道环城路28号。 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中恒公司未对其承包的工程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进入正在施工的工地现场具有高度危险性,而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中恒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其未在主要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安全网等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管理政在对其承揽的模板施工工作中的安全未尽监督、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被告过错轻度,本院酌定被告中恒公司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管理政承担15%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负15%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6,507.42元; 2、护理费8520元(51848元/年÷365×60); 3、误工费26,190元(145.5元/天×180天); 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5、住院伙食费2340元(30元/天×78天); 6、伤残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1300元; 9、交通费1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32,953.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26,507.42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26,19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62,3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合计232,953.42元。由被告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69,886元(已支付),由被告管理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赔偿34,943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赔偿93,18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管理政负担311元,被告***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