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502民初5366号
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梅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长青南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公司与被告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48元,减半收取41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124元,由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