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中恒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余市龙华发展有公司与新某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502民初5366号 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梅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长青南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公司与被告新***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48元,减半收取41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124元,由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