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9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汉州路989号中建大厦23-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473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99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混凝土抗压强度鉴定结果不能否认桥***初期因混凝土强度不足造成质量不合格而被拆除的事实。2020年6月29日上诉人承建的坛罐乡***中桥3-3预应力预制空心板浇筑完成,经现场回弹检测、试验室标准养护混凝土试件检测、现场钻芯取样检测等方式,最终结果均不符合设计要求,2020年8月7日监理单位四川省公路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监理指令单,判定强度不合格,不准使用,要求重新预制3-3片梁,经过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发函沟通,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为便于预制新的空心板,避免造成工期延误,2021年3月23日上诉人将该不合格空心板临时吊放,后期拆解堆放在桥边一侧,2022年5月24日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服务报告工程概况中明确说明空心板梁已拆除并进行分段切割存放于道路旁。故2020年6月29日浇筑的3-3预应力预制空心板被拆除是实际发生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作为混凝土的供应商应承担前期质量不合格造成桥梁拆除的违约损失。混凝土的强度主要来源混凝土中的含水泥成分的硅、钙在水的作用下生成的硅酸钙化合物。水泥的强度和水灰比水泥的强度、水灰比是决定混凝土强度的最主要因素。龄期混凝土在正常养护条件下,其强度将随着龄期的增加而增长,最初的7-14天内,强度增长较快,28天以后增长缓慢,龄期延续很长,混凝土的强度仍有所增长。混凝土浇筑后3天基本上的强度能达到设计值的50%左右,7天达成70%-80%,28天达到100%左右,甚至更高。因混凝土的特殊性,技术规范都以28天龄期的强度作为判定是否合格的标准。本案中鉴定结论是按照已拆除桥梁669天龄期的强度进行测评。因混凝土具有随时间增长强度会出现不断增长的特性,因此鉴定结论按照669天龄期检测的结果与施工中28天龄期的强度标准没有可比性,且无法按照天数倒退强度。但本案中桥梁因质量不合格已按照监理单位要求拆除重新预制安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0.2款约定:由于乙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上诉人)提供合格的商品混凝土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审中因鉴定机构只有质量检验鉴定资质,无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故未对返工重置损失金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上诉人一审中已主张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破除费、检测费、转运费、占地费等共计499343元经济损失,并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相关违约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至于对方自行拆除产生的损失应当对方自行承担。我们认为混凝土是特殊的建筑材料,在出场到工地浇筑前属于半成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我们提供的混凝土本身存在问题。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货款5554294.29元及违约金4428.01元(以5554294.29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中铁公司向中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3.依法判令由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中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499343元损失,包括:(1)实际发生了重新制作混凝土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183973元;(2)拆除费用:机械、吊装费47000元,人工费7710元,切除、外运、消纳186600元,共计241310元;(3)置换的费用:机械设备4450元,人工费5140元,材料费14800元,共计24490元;(4)置换的梁吊装45970元。(2)(3)(4)正在施工过程中,是预估的基本成本;2.判令中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9日,中建公司作为卖方与中铁公司(买方)签订编号:WZB10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卖方支付投标保证金1万元。2020年10月14日,双方签了编号:WZB14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承建的“高新东区农村公路提升改造(三期)一标第一批项目部”供应商品砼C20、C25、C30、C35、C40、C50、C35混凝土弯拉强度4Mpa,含增值税总价15587024.57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5%即779351.23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759351.23元采用货款抵扣,在合同履行完毕且无异议后30日无息退还;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要求对原材料进行检验验收,试验人员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要求随机取样检测混凝土强度、弹性模量及耐久性能;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日内,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剩余20%在末次结算后90日内付清,留5%作为质保金,留5%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项目不再产生混凝土,视为项目完工)6个月未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无息退还10%的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2020年7月25日-12月30日双方签订《物资结算单》共6份,结算总金额6154294.29元。中建公司向中铁公司保证金:2020年5月14日40000元、2020年8月31日50000元。中铁公司已退还6万元,已支付货款60万元。
审理中,中铁公司根据四川朝阳公路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硬化后水泥混凝土性能试验检测报告》、四川省公路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监理指令单》《检测不合格通知单》、四川省材科院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等抗辩称中建公司提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申请对涉案混凝土形成构件抗压强度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60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出具《技术服务报告》,结论为:成都高新东区农村公路提升改造(三期)一标第一批项目***中桥3-3空心板梁混凝土抗压强度达设计强度等级C50要求,该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中建公司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中铁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中铁公司对其返工重置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机构回复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无法采信中铁公司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之抗辩意见,故对于中建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投标保证金,虽已转换为履约保证金,现合同履行完毕,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全费,非诉讼必经程序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根据鉴定结论内容,中铁公司提出因中建公司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生的返工、置换损失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货款五百五十五万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二角九分及违约金(以五百五十五万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二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零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保证金三万元;三、驳回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证明我方在今天春节给对方支付了三十万。中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证据,中建公司已经收到这笔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23年1月18日中铁公司已向中建公司支付3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公司的一审反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中铁公司上诉主张混凝土强度鉴定结果不能否认强度不足造成质量不合格而被拆除的事实,中建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主张的返工、重置等损失是基于其主张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造成,但经鉴定,混凝土抗压强度达设计强度要求。故中铁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后2023年1月18日中铁公司已向中建公司支付本案项下还款30万元。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