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7393号
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9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公司)与被告**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务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务区公司向中铁隧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020588.76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4日起以1020588.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共计1062895.76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商务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中铁隧公司与商务区公司签订《***商务区核心区地下交通环廊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工地地点:*****商务区,工程内容:围护结构、降排水、土方、桩基础、环路及综合管沟结构、路面道路排水,以及设备用房。2016年3月3日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限为地下交通环廊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五年内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2.5%,第五年付清余款。2020年7月1日**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中铁隧公司诉商务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鄂01**民初5612号),因占工程款0.5%的质量保修金1020588.76元未到期,该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现1020588.76元质量保修金早已到期,经中铁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先期判决款及多次上门催要后,商务区公司至今一直未予支付任何款项,也未破产清算,为维护中铁隧公司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决。
商务区公司辩称,一、商务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务区核心区地下交通环廊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期持续五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于甲方规定付款日与乙方办理质量保证金结算。因地下环廊工程一直存在漏水问题,经商务区公司多次通知中铁隧公司要求进行修复,但是中铁隧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修复方案,导致地下环廊仍存在大面积漏水的情况,致使工程无法投入使用。在地下环廊工程明显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商务区公司有权暂停办理质保金结算及支付质保金,直至中铁隧公司完成漏水等问题的修复,在此期间商务区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即使认为中铁隧公司对环廊工程进行了修复,质保期也应当从修复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9项“返修部位的质量保修期从该保修部位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上述质量保修期重新计算,该部分质保金的退还时间顺延到重新计算的质量保修期到期后”。因此,即使中铁隧公司主张已经对环廊三标段进行维修工作其质保期也应当重新计算5年的质保期。截止目前,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届满,请求驳回中铁隧公司诉请。2.中铁隧公司拖延拒不修复渗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2018年3月7日,商务区公司向中铁隧公司下发《关于第三次下发地下交通环廊工程结构渗漏水事宜的函》,中铁隧公司至今仍未完成修复工作达到验收标准,属于《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保修违约处理(二)视为乙方自愿放弃质保金以及第5)项“未按维修时限完成维修项目并达到验收标准的....每延期一天扣罚乙方200-1000元/天的违约金”。根据商务区公司核算,自2018年3月7日至2022年6月21日即开庭之日共1567天,商务区公司按照最低标准即每天200元计算,合计313400元的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从商务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二、中铁隧公司至今未提供质保金发票,商务区公司有权暂停支付,且不应被视为逾期。根据合同9-17条的约定,“工程费在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所属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格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截止目前中铁隧公司仍未向商务区公司提供剩余质保金对应发票,商务区公司有权暂停支付该部分款项,且不应当被视为逾期。三、应当在商务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27047元。中铁隧公司地下环廊三标段项目于2020年2月至9月期间发生水电费用27047元已由商务区公司代付,相关费用中铁隧公司均已确认。根据中铁隧公司确认的委托函,商务区公司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不认可中铁隧公司主张。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剩余0.5%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余款”。即便认定应当支付质保金,按照中铁隧公司主张保修责任期于2021年3月3日届满,也应当自2021年4月4日开始计息。
本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中铁隧公司与商务区公司签订《***商务区核心区地下交通环廊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铁隧公司承包该工程围护结构、降排水、土方、桩基础、环路及综合管沟结构、路面道路排水,以及设备用房施工。《施工合同》9-17条约定:在合同总价中,工程费在商务区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中铁隧公司须提供符合商务区公司所属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商务区公司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中铁隧公司承担。《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商务区公司,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其中有防水要求的工程项目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返修项目返修部位的质量保修期从该保修部位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上述质量保修期重新计算,该部分质保金的退还时间顺延到重新计算的质量保修期到期后;保修违约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构成中铁隧公司违约,视为中铁隧公司自愿放弃质保金,中铁隧公司除应按合同违约条款支付商务区公司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中铁隧公司原因造成的商务区公司及第三方利益损失,商务区公司依法保留追赔的权利…5)中铁隧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限内报到、或未按约定的时限提出处理方案、或未按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或未按维修时限完成维修项目并达到验收标准的,且无商务区公司签字认可的延期原因,每延期一天扣罚中铁隧公司200-1000元/天违约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剩余0.5%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商务区公司在30天内无息付清余款;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商务区公司可推迟返还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中铁隧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3月3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7月1日本院受理中铁隧公司诉商务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2020鄂01**民初5612号判决书,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商务区公司未在竣工结算协议签订后及时支付下欠款项,应承担向中铁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根据约定尚有工程款0.5%的质量保修金1020588.76元因约定的质保期未满,商务区公司暂不予支付,商务区公司主张北京中铁隧公司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判决商务区公司向中铁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714807.48元及工程欠款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商务区公司提供2018年3月7日《工作联系函》、2020年9月16日《关于再次催促环廊工程进行防水堵漏施工的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结构渗漏水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和结构安全,经多次书面通知,中铁隧公司未采取维修整改措施;提供2020年2月至9月***商务区核心区地下交通环廊工程三标段扣款明细及中铁隧公司***商务核心区地下交通环廊三标项目经理部相关委托函,用以证明中铁隧公司于2020年2月-2020年9月期间发生的水电费27047.15元商务区公司已垫付,中铁隧公司承诺在应付工程款中全额扣除。中铁隧公司认为水电费明细表无法证明商务区公司已实际代付,渗漏水并非施工质量问题造成,2019年10月5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时确认工程未存在问题,中铁隧公司曾于2021年11月3日向商务区公司提交相应金额发票被退回,现发票已作废。审理中双方均明确不就渗漏水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2016年3月3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现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已满,中铁隧公司主张商务区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商务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隧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防水质量问题,就其主张存在漏水亦未安排其他施工方进行处理,故商务区公司认为有权拒付质保金、中铁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产生违约金313400元应在未付款中扣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就商务区公司主张扣除垫付水电费一节,商务区公司虽未提供支付水电费单据,但中铁隧公司项目部委托函中明确认可了垫付费用金额并承诺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商务区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93541.76元(下余质保金1020588.76元-垫付水电费2704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中铁隧公司应在商务区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中铁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应发票交付给商务区公司,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务区公司以中铁隧公司未按约提供发票商务区公司有权暂停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铁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商务区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商务区公司不能以中铁隧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铁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商务区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93541.7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6元,减半收取计7183元,由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已预付),被告**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