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91民初1417号
原告:合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中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3068255.68元及利息30989.38元(以3068255.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为30989.38元,息随款清止);2.中xx公司支付xx公司律师费32946元、担保费5000元,合计3794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中xx公司于2024年2月8日支付300000元,xx公司遂当庭变更诉请1、2为:1.中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2768255.68元及利息30989.38元(以起诉时欠款3068255.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为30989.38元,自2024年2月9日起,以2768255.68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息,息随款清止);2.中xx公司支付xx公司律师费32946元、担保费4000元,合计36946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xx公司、中xx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位于翡翠路(xx国道-方兴大道)综合改造沥青工程1标段工程,并明确约定了的承包方式、范围、工期、价款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款项结算方式为:甲方财务部门根据签字盖章完整的验工结算资料作为中期付款依据,月份中期拨付比例为当期验工结算额的70%;剩余30%作为保留金【待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后90天内支付10%(不计利息),市财政部门最终审核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最终审定价款的97%(不计利息);剩余3%在业主给予甲方返还质量保证金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该项目于2020年8月1日完工。2023年4月1日,xx公司、中xx公司就该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522819.66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中xx公司应于2023年7月1日前支付xx公司工程款13218255.68元(工程总价款80%)。但截止起诉日,中xx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150000元,2024年2月8日中xx公司支付300000元,尚欠xx公司工程款2768255.68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中xx公司应当支付xx公司因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以及xx公司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各种费用。xx公司多次就拖欠工程款事宜与中xx公司进行协商,以期妥善处理,但是中xx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x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xx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述情况基本属实。我方在庭前与xx公司调解过,愿意在2024年6月底之前支付10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于中秋节前支付。对xx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里有一个专项条款34.13条,载明乙方同意本合同履行项向所有的甲方应付款项均不计利息,即我方无论拖欠款项多久都不应计算利息。所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我方均不愿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0日,中xx公司(甲方、总包单位)与xx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翡翠路(xx国道-方兴大道)综合改造沥青工程1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翡翠路(xx国道-方兴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涉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沥青工程,具体以甲方要求为准。第4条:合同工期,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1月10月,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6月30日;第6.1条: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1185810.61。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8610835.42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额:2574975.19元。合同价款为预计的分包合同价款,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付款额度和合同争议的依据。本合同价款是在乙方实施和完成本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履行乙方全部责任义务和承担合同风险的前提下的合同金额。第34.3条月份中期拨付工程款:甲方财务部门根据签字盖章完整的验工结算资料作为中期拨付依据,甲方在收到业主拨款后7天内,支付中期结算价款,中期支付比例为当期分包结算的70%。第34.4条当本工程进度款(含各种应扣款项)付到开累应付验工结算款的70%,停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并经政府审计后付至验工结算总价款的97%,剩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发包方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以上暂扣款均不计利息);第34.10.1,工程完工并经甲方或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完工末次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确定乙方最终结算总价和应付金额;第34.13条乙方同意本合同履行项下所有甲方应付的款项均不计利息;合同第50.11条约定,将第34.3及34.4条修改为:甲方财务部门根据签字盖章完整的验工结算资料作为中期付款依据,月份中期拨付比例为当期验工结算额的70%;剩余30%作为保留金待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后90天内支付10%(不计利息),市财政部门最终审核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最终审定价款的97%(不计利息);剩余3%在业主给予甲方返还质量保证金内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
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2023年4月1日,案涉翡翠路(xx国道-方兴大道)综合改造工程通过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开累验工计价金额)为16522819.66元,本次应付金额按工程价款70%(开累结算金额)为11565973元。
截至2024年2月8日,中xx公司累计向xx公司工程款10450000元。
另查明,xx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律师费32946元。xx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因诉前保全担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xx公司举证的《翡翠路(xx国道-方兴大道)综合改造沥青工程1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结算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付款凭证、招标公告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的《翡翠路(xx国道-方兴大道)综合改造沥青工程1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中xx公司对xx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应付工程款13218255.68元,中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450000元,尚欠2768255.6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财政部门根据签字盖章完成的验工结算资料作为中期付款依据,月份中期拨付比例为当期验工结算额的70%;剩余30%作为保留金(待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后90天内支付10%不计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2023年4月1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已达到支付工程总价款80%,即应付工程款13218255.68元的条件,而中xx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已经构成违约。xx公司主张中xx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68255.6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同意本合同履行项下所有甲方应付的款项均不计利息”,按照通常理解,应指xx公司认可中xx公司逾期付款均不计利息。故xx公司主张中xx公司自2023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但xx公司提起诉讼催要工程款之后,中xx公司仍未履行合同,则构成违约,应自xx公司提起诉讼次日(2023年11月17日)起,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且该费用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8255.68元以及相应利息(以2768255.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4年2月8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90元,减半收取为14745元,由原告合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3元,由被告北京xx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39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合肥香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