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19563号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66946.9元;2、判令被告以不同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分阶段给付原告违约金,其中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3月20日止以40054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以54359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以528084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66946.9元为基数。事实及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签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以及货款结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供货5722090.84元,对此有双方签署的物资结算单为证;自2020年11月12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发票,被告至今尚欠5566946.9元货款未付,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因被告长期占有大金额货款不予支付造成原告产生了资金损失,合同中做出的违约金最高额限制显然不恰当,所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货款本金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给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有买卖合同,依据买卖合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566946.9元未付,但因资金困难无法在短期内给付原告。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为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的1%,既不能超过55669元,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准确,请法院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9日被告为买方(甲方)、原告为卖方(乙方)签订编号为BJZTS-NCGL-1标-2020(WZB09)的《某建筑有限公司高新东区农村公路提升改造(三期)仪标第一批项目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在结算完成后、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45日内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剩余25%在末次结算后90天内付清,留5%作为质保金,在完工后6个月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息退还;除原告未开具发票情形外,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以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此外被告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双方陆续进行了结算,现确认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5722090.84元,不含税为5555428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交付1177409元发票、2020年12月1日交付4534545.84元发票、2021年3月31日交付10136元发票,全额向被告开具了货款发票。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现尚欠5566946.9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物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付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署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完成《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现被告认可尚有货款未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付款具有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45日内被告支付货款至结算款的70%,据此结合原告发票开具可以看出被告自2020年底即开始拖欠货款,应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起始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以5566946.9元为基数计算,已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故本庭采纳不含税结算款1%作为违约金约定,现被告同意金额高于本庭计算金额,本庭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无合同依据,本庭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司货款5566946.9元;
二、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司违约金55669元;
三、驳回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9元,由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