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11执1993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
法定代表人:高洪,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
法定代表人:张团结,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洪,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张黎,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高云平,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田翠,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申请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洪、张黎、高云平、田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11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复利896620.0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1月2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高洪、张黎、高云平、田翠、***对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6元,由被告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高洪、张黎、高云平、田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665元,由被告张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洪、张黎、高云平、田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900余元,已依法扣缴本案执行费。
2.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反馈、及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本院已轮侯查封被执行人高洪名下徐州市泉山区逸山花园3#-1-102、202室房产、徐州市泉山区福顺路综合楼-1-103、203、302、402房产、徐州市泉山区明理街小区3#楼1-401房产,本院已轮侯查封被执行人高云平、田翠名下位于徐州市××东南印象城××楼××—××室房产。
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苏C×××**号车辆,但未实际扣押。
三、2022年5月17日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
四、2022年5月1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6月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址针对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进行线下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2022年6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11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景
审判员  孙通
审判员  张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