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4576号
原告:徐州方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轻工路48号徐州**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内钢材交易市场B楼1-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工业园区办公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连,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方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方巨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欧阳海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方巨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5,303,692.64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50,813.87元(以5,303,692.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25%计付两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合同款5,233,160.64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44,818.654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4.25%计付两年)。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七速双离合变速器(7DCT)生产项目(三期)(以下简称7DCT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1,48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产品制作并运至施工现场,完成施工安装调试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合同实际结算价为14,196,162.64元,被告至今未付清合同款。2021年10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持有被告到期债权及孳生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及孳生利息的支付义务,但被告不予理睬,拒绝债务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具体包括A、B、C、D区、油化库、联合站房、供油站的钢结构工程,而第三人严重工期违约无法持续完成约定施工内容,仅完成了A、B区、油化库、联合站、供油站的钢结构工程,被告迫于无奈于2018年6月22日发函终止了合同,并于2018年7月4日对第三人进行了清场,并得到第三人驻场代表**的确认。为了继续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另行与江苏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宁波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合同。按照第三方审计结果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9,660,195.43元,但第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还达不到这个数值,具体为:B区屋面钢网架2/3未完成、B区屋面领檩条2/3未完成安装、B区A轴线和D轴线墙面檩条全部没有安装。另根据2018年3月11日的会议备忘录及2018年6月22日的终止合同函,第三人没有按照工期节点要求完成全部79个节点内容,被告有权对第三人处以790万元工期处罚。综上,第三人与被告的结算款为1,760,195.43元。原告主张合同结算价为14,196,162.64元与事实不符。2.被告实际已支付了8,962,993元,原告陈述不属实。3.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5日,但至被告发函终止合同时,第三人已经拖延工期4个半月,且只做了一半的工程量,导致被告严重拖延发包方的工期要求,受到了发包方的罚款,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被告存在超付现象,被告保留对第三方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已完成合同产品的加工制作,送至项目现场,并完成了现场安装。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912,99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27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一份《7DCT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7DCT项目工程地点为宁波市XX区XX镇(XX制造基地),乙方施工及管理范围按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内约定所有钢结构、网架工程等,乙方负责上述分包工程的包工包材料;乙方必须配备和派驻一套由专业管理配套、经验丰富、能胜任本项目,且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和上岗证的管理人员组成的工地现场项目管理班子;乙方不能按本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本合同质量标准,发生安全事故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由此导致的第三方索赔损失);合同执行起始日为2017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2月5日;如遇下列情形外,经甲乙双方工地代表签证,在建设单位认可后,工期***延,1.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2.因建设单位原因无法正常施工,乙方应保证甲方免于承担除上述情况外可能发生的一切工期延误赔偿及损失,如遇建设单位不认可工期顺延,而实际工期超过本合同工期,由此造成的工期延长损失及建设单位的工期索赔或罚款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为保证本工程工期、质量目标的实现,将对本工程进行不定期的日常巡查,在巡查过程中向乙方发出的质量整改通知书,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整改完毕,甲方所发出的对乙方的罚款通知须说明罚款理由,经乙方认可签字后全额承担罚款;若资料齐全,事实清楚,乙方仍拒绝签字履行造成甲方损失,乙方须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甲方对建设单位所负的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工程网架、钢结构建筑面积共约41,000M2,工程总量含檩条约2,100吨,总价1,488万元,此总价为不含税价;本工程结算方式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重量进行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的方式为全额电子承兑汇票,甲方按照以下方式为乙方付款:1.制作部分付款方式: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3日内支付材料预付款155万元;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分批次生产,甲方在发货前再支付本批次构件货款总额的70%,依据每批次双方确认的货款暂定价值为准;所有货物发运完成,甲方支付此批次剩余的10%货款;乙方货物发运完成,双方依据确认的图纸进行对量确认,确认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制作部分结算总额的93%货款;甲方屋面系统、墙面系统安装完毕,甲方付至乙方制作部分结算总额的97%,余款3%转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安装部分付款方式:按照乙方完成单体区域节点支付进度款,每节点完成后7日内支付该节点区域安装费总额的60%,所有单体安装完毕后5日内支付至安装费总额的75%,结构主体验收完成支付至安装费总额的90%,甲方维护系统完成后支付至安装费结算总额的97%,剩余3%质保金与制作部分质保金一同支付;甲方任命***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为乙方代表;甲方将全过程监控乙方在该项目工程上的施工和管理情况,在乙方已无法全面履行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特别是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承诺面临不能兑现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发生上述15.2款情形时,甲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执行且乙方进入本工程的人员、物资、设备应在48小时内撤离施工现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追索违约赔偿的权利;发生上述15.2款情形时,甲方有权全盘接收该项目工程后续的施工和管理,有关双方的清算工作应在该项目工程结束后进行;双方确认可以邮寄方式进行文件的传递,双方确认以下列地址为邮寄地址,文件投邮后的次日即视为送达,总包人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分包人地址为徐州市***徐州工业园XXX;分包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合同价款的扣减以及总包人所有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遭受的政府处罚、额外费用支出以及为获得救济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的全额补偿。
审理中,第三人提交了一组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货物发货清单(出库单),主张其已完成合同产品的加工制作,交付至项目施工现场,并完成了现场安装,但不清楚单据签收人是谁。对此,被告质证称,发货单未经被告签收,且双方之间是包工包料的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是根据图纸审计出的工程量乘以合同计价得出工程造价,而非根据供料清单。经查看,第三人举证的部分发货清单中备注收货人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提货人一栏的签字人为运输司机。
2018年3月11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一份会议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由于乙方生产制作、加工发货以及现场安装进度严重滞后,导致项目整体进度已严重拖延,工期无法保证,乙方结合目前公司实际情况,对后续各分区的材料加工及现场安装重新排定了节点计划,详见附件一及附件二中各时间节点;依据附件一,乙方保证该项目A区所有剩余材料按照附件一中所规定的时间点完成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及发货,乙方不得再以天气、场地、工艺、运输等其他理由拖延工厂加工及发货的时间,若附件一表格中任何一时间点乙方无法完成,乙方愿承担每个时间点10万元的工期处罚,乙方是否完成该时间点的依据,以乙方材料到场后甲方现场人员确认的发货清单为准,现场进度节点是否完成依据每日甲方乙方以及业主方的施工日志为准;依据附件二,乙方保证该项目B、C、D区所有剩余材料按照附件二中所规定的时间点完成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及发货,乙方不得再以天气、场地、工艺、运输等其他理由拖延工厂加工及发货时间,若附件二表格中任何一时间点乙方无法完成,乙方愿承担每个时间点10万元的工期处罚,乙方是否完成该时间点的依据,以乙方材料到场后甲方现场人员确认的发货清单为准,现场进度节点是否完成依据每日甲方乙方以及业主方的施工日志为准;若附件二中所列时间节点,乙方累计拖延三个时间节点,视为乙方放弃该项目后续材料的供货及安装,乙方不会因此向甲方做任何追责。会议备忘录附件一是一份名称为《吉利7DCT三期项目钢结构部分加工发货及现场安装计划》的清单,清单中罗列了A区网架杆件、屋面上弦球支托、屋面下弦球管道支架支托、女儿墙短柱、屋面天沟、屋面天沟拖架、屋面天沟支架、墙面方管檩条220X180X3、主次檩条之间连接片、屋面留洞的支架、屋面檩条、屋面天窗上方的镀锌折件12个项目,以及工人、机械工具、辅助准备3个项目的生产计划和发货计划,除A区屋面留洞的支架和屋面檩条注明已加工完未发货外,其余项目均要求应于2018年3月中下旬完成。附件二是一份名称为《吉利7DCT三期项目钢结构部分加工及发货计划》的清单,清单中除包含上述A区12个项目外,还罗列了B区网架螺栓球、网架焊接球、网架杆件、锥头、屋面上弦球支托、屋面下弦球管道支架支托、女儿墙短柱、屋面天沟、屋面天沟托架、屋面天沟支架、墙面方管檩条、主次檩之间连接片、屋面留洞的支架、屋面檩条、下弦球支座、屋面天窗上方的镀锌折件16个项目,C区平台、网架螺栓球、网架焊接球、剩余钢柱、柱间支撑和系杆、网架杆件、锥头、屋面上弦球支托、屋面下弦球管道支架支托、女儿墙短柱、屋面天沟、屋面天沟托架、屋面天沟支架、屋面下弦支座、墙面方管檩条、主次檩条之间连接片、屋面留洞的支架、屋面檩条、屋面天窗上方的镀锌折件19个项目,D***、网架螺栓球、网架焊接球、网架杆件、锥头、屋面上弦球支架、屋面下弦球管道支架支托、女儿墙短柱、屋面天沟、屋面天沟托架、屋面天沟支架、墙面方管檩条、屋面下弦支座、主次檩之间连接片、屋面留洞的支架、屋面檩条、屋面天窗上方的镀锌折件17个项目的生产计划和发货计划,除B、C、D区网架焊接球注明为已加工完并无发货要求外,其余项目均要求于2018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期间完成。审理中,第三人确认,其未能完成两份附件清单中的全部项目节点要求。
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发出一份《终止合同公函》,邮寄地址为徐州市XX院内)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院内,与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一致。公函主要内容为:截止目前,会议备忘录附件一及附件二中所列各项时间节点,第三人全部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完成,现场施工进度已滞后近三个月,对被告已造成巨大的工期损失及经济损失,被告将面临业主方巨额的工期处罚及相关追责;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2条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依据《会议备忘录》第3条约定,被告视为第三人已放弃该项目后续材料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终止;据上,被告特通知第三人自发函之日起即时解除双方间所签合同和会议备忘录,同时被告保留向第三人追溯违约赔偿的所有权利。
2018年7月,被告对第三人在项目现场的施工工人进行了清退。
第三人确认,已收到被告付款8,912,993元,具体如下:
2017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其员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5万元。
2017年12月22日,被告转账支付250万元。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50万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万元。
2018年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因流动资金贷款未批复,导致无能力支付现场农民工工资,故向被告借款252,470元;第三人承诺,该笔借款完成后,现场不再出现农民工讨薪闹事的情况,若再出现类似情况,对被告声誉造成影响的情况发生由第三人承担每次10万元的罚款;该笔款项以电汇形式直接付至第三人现场负责人**个人账户,由其发至每位农民工手中,对于这一行为,第三人负全责,支付过程中第三人负责整理农民工工资签收文件,支付完成后2日内交至被告汇总;第三人贷款批复资金到账后,被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第三人会全额原路退回;第三人承诺此笔借款完成后,工地现场不再出现无故停工事件(天气原因除外),确保完成春节加班的既定计划,否则因停工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承担。次日,被告通过***账户向**转账支付了252,470元。
2018年3月14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万元。同日,第三人向被告退还了140万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转账支付4万元,又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0万元。
2018年5月16日,被告转账支付75万元,又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
2018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代第三人支付了8,923元集装箱租赁费。
2018年7月4日,因第三人无力支付现场施工工人工资,被告代为垫付了十四名工人每人400元的返乡路费,合计11,600元。
除上述8,912,993元付款外,被告还提交一组《委托协议》《委托检测合同》和付款凭证,主张其为第三人垫付过5万元检测费。2018年4月3日,被告与浙江XX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研究院)签订《委托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XX研究院对7DCT项目的联合厂房33,629㎡、联合站房1,555㎡、油化库337.35㎡、供油站177.9㎡进行钢结构焊缝检测;检测焊缝条数约为1,020条(根据委托单位要求抽检焊缝总条数的3%估算),检测费用一次性包干5万元结算,若检测时超过1,020条焊缝,超出部分按40元/条计算。2018年4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与XX研究院签订7DCT项目联合厂房、联合站房、油化库、供油站的钢结构焊缝检测合同,所产生的检测费用5万元由被告代第三人支付给XX研究院,今后从第三人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1月20日,被告向XX研究院转账支付了5万元检测费。
三、2018年6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钢结构件加工图纸采购原材料,制作后将合格的构件运输至7DCT项目地,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制作资料和试验报告;合同全部内容控制价为4,160,858元,最终金额按实际图纸计算,此单价包括材料采购、加工到运输至施工现场交货所生的一切费用和税金;货物分批发货,每批货物发货前,支付到该批货款的90%,货物全部发抵现场后,双方依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15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7日内支付剩余尾款;A公司确保2018年6月30日前,合同中约定所有网架原材料送达工厂,确保2018年7月10日合同中约定的网架材料的50%(成品)送达工地,2018年7月15日前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网架材料(成品)送达工地。被告称,其委托A公司加工的是7DCT项目C、D区的网架部分。2018年7月10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A公司支付100万元。2018年7月23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A公司支付270万元。2021年2月7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A公司支付435,000元。被告合计支付4,135,000元。
2018年7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采购合同》,约定B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钢结构件加工图纸采购原材料,制作后将合格的构件运输至7DCT项目地;合同全部内容控制价为3,194,160元,最终金额按实际图纸计算,此单价包括材料采购、加工到运输至施工现场交货所生的一切费用和税金;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控制价的30%作为预付款,B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安排原材料采购及加工,货物分批发货,每批货物发货前,支付到该批货款的90%,货物全部发抵现场后,双方依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15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7日内被告支付剩余尾款;B公司确保C区系杆(XG)收到预付款后7天送抵工地,确保C区平台的柱梁收到预付款后15天后全部加工完成,并送抵工地,确保C区平台的方管及檩条收到预付款后20天送抵工地,确保联合厂房的楼梯在收到预付款后10天加工完成并送抵工地,确保联合站房的楼梯在收到预付款后15天加工完成并送抵工地,确保C区屋面檩条收到预付款后15天全部加工完成并送抵工地,确保C区墙面方管收到预付款后15天所有方管总量的一半加工完成并送抵工地,确保收到预付款后20天全部方管加工完成并送抵工地。被告称,其委托B公司加工的是7DCT项目C、D区的钢结构部分。2018年7月10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B公司支付100万元。2018年7月23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B公司支付180万元。2021年2月7日,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B公司支付45万元。被告合计支付325万元。
2018年7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7DCT项目中的部分网架、钢结构安装作业分包给C公司,暂定总价为170万元,最终按实结算,该暂定总价为最高控制价,若现场高于最高控制价3%时,须签订增补协议,否则可视为C公司同意放弃超出最高控制价部分的权利;网架部分按建筑墙体中到中面积计算,承包含税单价为67元/㎡,钢结构部分按重量计算,承包含税单价为824元/吨;被告应每月15日及30日支付C公司工人生活费,C区及D区结构安装完成支付该产值的70%,余款完工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称,其委托C公司安装的是7DCT项目C、D区的钢结构和网架部分。
此外,被告主张,因第三人未按照会议备忘录约定完成各项目节点,被告还产生多项其他损失,包括大型机械费、人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场地租赁费、其他工种等工费等,被告损失金额为每天10万元左右。
四、2021年1月12日,浙江D有限公司受宁波E有限公司委托,就宁波上中下自动变速器二期土建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审核范围为宁波上中下自动变速器二期土建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主要包括厂区临时设施、联合主厂房、联合站房扩建、生产辅房、供油站、油化库、锅炉房等的地基与基础(不含桩基)、主体结构(含钢结构及围护系统)、附属结构、建筑与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及屋面防水、虹吸雨水排水系统、防雷及等电位接地系统、生活给排水、非生产区电气照明(含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开关与插座)、辅助用房非生产用给排水、所有专业现场预留孔和预埋件及设备基础等;送审结算金额为86,314,116元,审核后结算金额为82,461,841元,核增金额为0元,核减金额为3,852,275元,净核减金额为3,852,275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其制作的7DCT项目钢结构、钢网架结算书,结算书载明,钢结构专业分包方为第三人;A、B区钢结构结算金额为8,860,483.81元,油化库结算金额为87,211元,联合站房597,630.20元,供油站结算金额为114,870.44元,均参照甲方审计报告及清单,合计9,660,195.43元;违约扣款项为790万元,参见备忘录违约处罚及合同终止函,扣减后结算金额合计为1,760,195.43元;以上结算包含了B区未完成结构安装部分,1.钢网架2/3未安装,2.屋面檩条2/3未安装,3.A轴及D轴线全部墙面未安装(B区全部材料到场)。针对被告主张的790万元违约扣款,原告和第三人称,若法院认为该款项具有违约金性质,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
五、2018年初,原告与第三人陆续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金额合计1,200余万元。
2021年10月28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在2017年11月27日与债务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7DCT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1,488万元;甲方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产品定作及施工安装任务,合同结算金额14,196,162.64元;债务人已支付甲方合同款795万元;截止至本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债务人应付甲方余欠合同款6,246,162.64元;据此,甲方合法取得债务人6,246,162.64元到期债权;甲方将其持有到期债权6,246,162.64元及债务孳生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乙方履行6,246,162.64元债务及孳生利息的清偿义务;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该项债权权利,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实现上述债权,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6,246,162.64元的债权文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同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其持有被告6,246,162.64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折抵债务,并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6,246,162.64元债务及孳生利息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7DCT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第三人应于2018年2月5日完工,后因第三人工期延误,双方又签订一份会议备忘录,重新约定了67项工期节点,但第三人仍未能按期完成,被告有权根据合同和会议备忘录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2018年6月底,被告向第三人邮寄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并于2018年7月对第三人的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清退,应视为双方之间的《7DCT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已于此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和第三人应根据实际完工量结算合同款。本案中,第三人依据其制作的发货清单主张结算金额应为14,196,162.64元,但这些发货清单均未经被告签收确认,第三人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完工量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结算金额难以采信。现被告自认第三人已完成7DCT项目中A、B区、油化库、联合站房、供油站部分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结算金额为9,660,195.4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除第三人确认已收到的8,912,993元外,被告主张其向XX研究院支付的5万元检测费也属于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该意见与双方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内容相符,应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合计已支付合同款8,962,993元,与总结算金额的差额为697,202.43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扣款790万元。会议备忘录约定,若第三人未完成附件一、二中的工期节点,应承担每项10万元的处罚。该条款是针对第三人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责任,实质为违约金条款。因第三人未能完成全部工期节点,被告主张应从结算款中扣减790万元,即要求第三人承担790万元违约金。现第三人和原告均主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根据被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A公司、B公司及C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后,另行委托上述公司完成了剩余工程量,对外付款超过730万元。该部分费用与第三人结算款的总额超出了《7DCT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总价200余万元,该差额应认定为被告因第三人瑕疵履行产生的直接损失。鉴于被告实际损失已远超第三人结算款的未付差额,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未付款部分抵销第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5,233,160.64元债权,并作为债权受让人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方巨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45元,由原告徐州方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方 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