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3289号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福顺路**-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工业园区办公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206国道东徐州东方热电厂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金山桥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女,1973年6月4日出生,住徐州鼓楼区。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网架建设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公司)、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飞虹网架建设公司、迈达公司、鑫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896620.06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飞虹网架建设公司、迈达公司、鑫桥公司、**、**、***、**、***、**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承继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年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飞虹网架建设公司、迈达公司、鑫路通公司、鑫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该10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但是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该贷款项下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20年11月20日,尚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896620.06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飞虹网架建设公司、迈达公司、鑫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不应超过年利率15.4%计算,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借款人)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农商借字(2014)第1XXX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8.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间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于贷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眉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借款人自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2个银行工作日在账户名称为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号为3********的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 2014年12月22日,飞虹网架建设公司、鑫桥公司、迈达公司分别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决议》,同意为**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22日,飞虹网架建设公司(保证人)、迈达公司(保证人)、鑫桥公司(保证人)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了(20)农商保字(2014)第12XX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飞虹网架建设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农商借字(2014)第1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最后一期债务日后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了(20)农商个保字(2014)第1XXXX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农商借字(2014)第1XXX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主债务期限6个月。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务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12月22日,编号401915342的《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年利率8.4%,贷款用途为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合同号为20农商借字2014-1XXXXX号,该借款借据有**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章。2014年12月22日,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 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签发了***催通字2016第G0706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公司进行了**签收。同日,原告向被告迈达公司、飞虹网架建设公司、鑫桥公司签发了《保证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公司均进行了**签收。另,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保证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了签收,被告**未进行签收。2018年6月6日,原告对各被告就欠款再次进行了催收通知,除被告**外其他被告均进行了签收。 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但未结清利息。截至2020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896620.06元。 2020年9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徐州监管分局作出***监复【2020】169号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提交的相关请示已收悉,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及东贺支行等139家支行、东蔡分理处等27家分理处开业(具体名录详见附件1),并核准《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见附件2)。二、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三、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徐州淮海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监管机构的批复,在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后,徐州淮海银行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因此,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可以作为原告承担本案诉讼权利义务。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公司则应按约还款付息。至2020年11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96620.06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应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年率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飞虹网架建设公司、迈达公司、鑫桥公司形成股东决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飞虹网架建设公司、迈达公司、鑫桥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人飞虹网架建设公司、迈达公司、鑫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 被告**、**、***、**、***、**与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 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复利896620.0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1月2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6元,由被告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6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岳 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