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91执7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澄德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1690号4幢3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6955959C.
被执行人:烟台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菜市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312956634U.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206国道东、徐州东方热电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955109036.
申请执行人上海澄德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69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手续,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以(2021)鲁0691执73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烟台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81601000601421006943的账户25386.9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至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开户、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开户和不动产登记等信息,除上述财产外均未发现有其他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
2021年8月30日,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对本案的下步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表示暂提供不出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研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