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3769号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工业园区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工业园区办公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天能**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工业园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业楼A区1-210。 法定代表人:王在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206国道东徐州东方热电厂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瑞银中心1号楼1-2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女,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农商行)与被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徐州天能**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江苏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疆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公司)、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虹公司、天能公司、丰疆公司、迈达公司、瑞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虹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3709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14371106.06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此后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飞虹公司、天能公司、丰疆公司、迈达公司、瑞银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飞虹公司在原告(承继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处借款一笔,金额为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购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发生的同时,被告天能公司、丰疆公司、迈达公司、瑞银公司、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飞虹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尚余本金1237099元未偿还,且利息也未能如期偿还,截至2020年6月3日已结欠利息、罚息、复利14371106.06元,各担保人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保证人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故原告徐州农商行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飞虹公司、天能公司、丰疆公司、迈达公司、瑞银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被告飞虹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淮海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农商借字2014第012301号),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2、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3、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该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天能公司、丰疆公司、迈达公司、瑞银公司及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作为自然人保证人分别与徐州淮海农商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徐州淮海农商行与被告飞虹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农商借字2014第0123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数额为20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1月24日,徐州淮海农商行向被告飞虹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但此后被告飞虹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根据该银行贷款结息凭证显示,截至2020年6月3日,被告飞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3709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4371106.06元。 2020年9月,经中国银保监会徐州监管分局核准,原告徐州农商行开业,徐州淮海农商行自行终止,同时将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徐州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飞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徐州农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徐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2月8日其向被告飞虹公司、天能公司、丰疆公司、迈达公司、瑞银公司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飞虹公司、迈达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确认已收到,其余通知书均系邮寄送达。其中《保证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载明“上述债务已逾期,请您(单位)立即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徐州淮海农商行与被告飞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天能公司、丰疆公司、迈达公司、瑞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徐州淮海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被告飞虹公司亦应当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飞虹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徐州农商行作为徐州淮海农商行的权利义务继受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飞虹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关于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于2017年1月22日前向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仍未提交其已在保证期间催收的相关证据,而其所举的2018年12月8日的催收通知书,即使各保证人均**或签字确认签收,也仅是对原保证责任的确认,而不能因此产生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借款保证期间已过,现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飞虹公司、天能公司、丰疆公司、迈达公司、瑞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3709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14371106.06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此后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3日后有还款的,相应款项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49元,公告费920元,合计116369元,由被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1544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俏 人民陪审员  马步合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