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27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结,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女,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排洪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本院在执行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1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9810.7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自2020年6月4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3日后有还款的,相应款项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飞虹网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说明情况。
2.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11月4日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已轮候查封。
3.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1年11月5日本院依法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1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